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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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 媗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行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成立調 解,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江政佑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他卷第75 至76頁),及告訴人吳羽媗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9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8號   被   告 李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韡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學士路往梅川東路3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78之35號前, 遇游經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李韡欲向 左偏駛繞行駛越該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駛出,適江 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羽媗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至李韡所騎乘之機車旁,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江政佑受有右肘暨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併 橈側伸腕肌腱損傷與關節僵硬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 害,吳羽媗受有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暨右腳趾擦挫傷 、右肩扭挫傷、右肩肩于唇撕裂、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 棘上肌損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佑、吳羽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於向左偏駛時未為警示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游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江政佑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江政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羽媗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吳羽媗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19

TCDM-113-交簡-972-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靜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蕭靜 蘭因遭同事排擠」應更正為「蕭靜蘭因與丁惠如間有誤會」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與告訴人丁惠如間之誤會,而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之機 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非重罪,實無情 輕法重而得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再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並審 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 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3號   被   告 蕭靜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蘭與丁惠如為同事關係。蕭靜蘭因遭同事排擠,一時情 緒激動,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以美工刀 割劃丁惠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丁惠如。嗣丁惠如 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靜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惠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中簡-2896-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吳羽媗 江政佑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37-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吳羽媗 江政佑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36-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郁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確定,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注射針筒1支(詳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8 3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佐(詳同卷第89頁)。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 無法將殘留於上開注射針筒(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應予更 正)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7月21日確定,至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52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6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11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 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注射針筒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780-20241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無合格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 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許馨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阿曼達卡拉OK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違規行駛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2段口之 人行道,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0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4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以及被告許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神行通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期償付三 期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緝卷第71至72頁、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期給付三期調解金額,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 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1,348元,雖未 扣案,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而因 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目前已給付公司3萬元等語,且經本院庭前致電詢問告訴人 ,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已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5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基此,應認被告僅保有4萬1,348元( 計算式:7萬1,348元-3萬元=4萬1,348元)之犯罪所得,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 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任職於神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許一郎為籌措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藝翔公司)後,向欣藝翔公司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 ,348元之營業款項,遂將該等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悉數用 於賭博。嗣因神行公司職員邱聖欽於112年10月16日發現情 況有異,調取其公司內部資料,並詢問欣藝翔公司,確認當 日係由許一郎送貨並收取上開款項,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神行公司委由邱聖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向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共計7萬1,348元之營業款項,並侵占之。 2 告訴人神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與偵查中時之指述。 證明邱聖欽發現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款項7萬1,348元之過程。 3 警製職務報告、神行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神行 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 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1,348元並未扣案,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TCDM-113-簡-2273-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景翔民國11 3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做減速剎停即 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積 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給付強制險及失能險共新臺幣(下 同)47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 圖可佐(見交易卷第23、25、49、109頁),然因告訴人主 張不含強制險應賠償135萬元,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 第51頁),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9至40頁,交易卷第67至68頁)以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謝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大德二街與大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做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駛越前揭路口,適黃梓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梓晴受有 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後肌腱斷裂、右側 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之傷害。謝景翔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梓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黃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 ⑸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7

TCDM-113-交簡-971-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育民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時26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 由北屯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謝東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外側慢 車道由錦新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 謝東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雙上肢與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  ㈤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該條項 加重事由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內容予以明確化而為條 款之變動,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記載詳實(發查卷第81頁),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表示(見交易卷第224、22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汽車駕駛人資格,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 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並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 因素(發查卷第33頁),且被告犯後屢次未到庭,亦避不與 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而無法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25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發查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2-17

TCDM-113-交簡-970-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謝東霖 被 告 吳育民 施勝諭即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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