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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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不輕,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有和解意願,然車禍發生後僅交待 保險公司人員處理,迄今毫無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陳勁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達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與龍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適有楊靜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橋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靜宜受有左胸部、左側下肢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勁達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靜宜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供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強路與龍橋街口交通 事故影像畫面。  ㈧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交簡-261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鼎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鼎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鼎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觸犯本件罪刑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手機及帳戶,乃 係偶然用於犯罪,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斟酌 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楊鼎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鼎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下半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 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 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 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世足賽及籃球為標的,玩家可 選擇球隊下注,若下注之球隊贏,玩家即可贏錢,若下注之 球隊輸,玩家下注之賭資便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鼎緣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簡-4423-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9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宗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 至113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 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金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網址:Fa888.tw),申請 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 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足球賽事,而以此方式與 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金大發娛樂 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蔡健聖,所涉賭博等 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蔡健聖 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曾先後於112年8月1日 15時50分許、同日23時11分許、112年10月7日18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蔡健聖 街口帳戶內,以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健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登入「金 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金大發 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頁面截圖23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蔡健聖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簡-44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鑫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即告訴人孫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⑶證人 即告訴人溫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⑷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⑸證人即告訴人曹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 之匯款明細影本、⑹證人即告訴人洪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⑺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證 述、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幸樺(被害人許芳瑞之阿姨)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委託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⑼ 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⑽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叫李湘蘭的女子,雙方一直聯絡聊天,相互關心,彼 此有好感認為是在交往,她說要出資20萬澳幣在臺灣開一間 服裝設計公司一起經營,但沒有臺灣的戶頭跟身分證,要先 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提出轉帳資料說已經匯過來,要我注意 一下,過幾天又轉傳給我臺灣監管會傳給她的訊息,說我的 帳戶未開通外幣功能,傳了一個連結要我跟臺灣金管會官員 林國泰聯絡確認,林國泰說要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 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就依照林國泰的指示把提款 卡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 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金管會之林國泰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前述二帳戶,亦有前揭三⑴至⑽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自稱「李湘蘭」、 「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63至163頁)。 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 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 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李湘蘭」、「林國泰」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觀諸卷附前開被告與「李湘蘭」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3年2 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及互傳照片認識彼此, 李湘蘭並陸續介紹自己現年35歲,澳臺混血,媽媽是臺灣人 ,爸爸是澳門人,已離婚未生小孩等家庭生活背景,表達欲 尋找喜歡對象之性格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與被告聊天後 互相產生好感,認為與被告有緣份可為男女朋友,頻繁關心 被告之工作、三餐、休息狀況,雙方進而以「老公」、「老 婆」互稱,李湘蘭甚至答應被告之要求回傳洗完澡後之相片 ,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為目的認識 彼此,李湘蘭於過程中進而表示要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 計畫在臺灣出資開立一家設計公司,要先匯款20萬澳門幣予 被告先行代為處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待被告 依其所託提供帳戶後,李湘蘭向被告表示已匯款並回傳匯款 證明予被告,告以跨境匯款需時一、二天,請被告注意到帳 後通知,之後李湘蘭繼告以被告其有收到臺灣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敬愛的李湘蘭 女士,您匯入的澳門幣200,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 收款人王鑫瀚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請收款人 王鑫瀚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 在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帳戶!謝謝。郵件:http://line.me /ti/p/~aaa0689』,並將之轉傳予被告知悉,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憑據該訊息與自稱金管會官員之林國泰聯繫,並依林 國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國泰,被告寄 出後數日因需使用提款卡,林國泰於113年3月2日(週六) 發訊息告以『目前幫您審核開通,審核通過我會第一時間通 知您,因為您的資金比較大又是第一接收所以時間會稍微長 一點,下禮拜就會幫您用好,如果您這幾天需要提領轉帳可 以到臨櫃都可以正常使用喔』,被告因而提供電話號碼及告 以林國泰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 新北店全家歸還,嗣被告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於113年3月 11日通知李湘蘭稱『我的卡被鎖了』,李湘蘭回稱『我的也是 呀,就是防止我們洗錢啊,他就是做了那個財力證明才會解 』。從而以被告與李湘蘭、林國泰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李湘蘭與林國泰一搭 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林國泰乃 金管會之人員,順利幫助李湘蘭之款項匯入,而難以察覺雙 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舉動完成洗錢、詐欺行 為之可能。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湘蘭處理設立公司款項之意 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 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 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 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前詞所 辯,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湘蘭只是互加為好友,未曾謀面, 僅以LINE文字訊息及少數通話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 關係,對方竟願意無故匯入款項,顯與常情有為,又被告對 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未經查證,卻 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 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 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 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為職業軍人 ,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 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 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 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孫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孫鎮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孫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02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11分 2萬元 2 溫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許佩珍之人加入溫晉安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溫晉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1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2萬元 3 楊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楊麗鳳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楊麗鳳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1日09時0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曹益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line,誆騙賣精品賺差價可獲利,並使曹益源加入暱稱趙溫雅,再透過假精品網站,詐騙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5分 2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7分 2萬5000元 5 洪平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洪平修投資電商可獲利,洪平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6時41分 1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偌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林偌然投資股票可獲利,林偌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8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7 許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telegram,假冒許芳瑞好友,誆騙許芳瑞買賣商品,因而使許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5萬元 8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趙溫雅之人加入陳添財為好友,誆騙買賣品賺差價可獲利,因而使陳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50分 1萬8985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7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楊延彬於民國於112年11月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台一線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有楊禮榮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避 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禮榮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之 傷害。  2.案經楊禮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楊延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楊延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楊禮榮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延彬之過失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33頁),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被告提供第一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審判中 雖未到庭,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出借一個帳戶7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祥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在臉書上查「有臺南市打工」之工作,可以出借提款卡幫助其公司做金流轉帳使用,出借一個帳戶7天可獲得3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之擷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曾祥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假冒WORLD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祥禎佯稱:因其會員儲值系統錯誤需解除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1分、43分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7-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閔智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竹園 一街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竹圍一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且 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仲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車輛右後 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3、4、6肋骨骨折、 左側氣胸、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肩膀及左側足部挫傷並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9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惟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頁27),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交易卷頁53-54、61)。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金華路與正興街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有陳建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建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5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鵝卵石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健穎與鄭奐商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2 樓之5之住戶,彼此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詎黃健穎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陽台,持重達6.9公斤之鵝卵石,往下丟擲鄭奐商所 裝設,位於2樓陽台天井處之遮雨帆布,致該遮雨帆布鎖扣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奐商。 二、案經鄭奐商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是否有持鵝卵石朝樓下丟,但我曾經因為樓下的帆布上 有老鼠,有丟東西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鄭奐商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 、2樓之5之住戶,彼此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告訴人於 2樓陽台天井處所裝設之遮雨帆布,遭人由3樓陽台往下丟擲 鵝卵石,致該遮雨帆布鎖扣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奐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 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明確,並有帆布毀 損照片3張、鵝卵石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在卷(詳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可按,復有 鵝卵石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奐商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4日16 時20分發現我家後陽台用來遮陽遮雨的帆布鎖螺絲的地方有 遭人破壞,所以我就調閱我家的監視器,發現我樓上的住戶 於113年5月4日15時40分拿大型的鵝卵石從他家的後陽台下 來砸到我的帆布,讓我的帆布鎖扣的部分損壞」、「對方使 用大型的鵝卵石從他家往下丟,砸毀我的帆布」、「大型的 鵝卵石目前在我的帆布上」、「毀損帆布的嫌疑人是我樓上 鄰居,對方叫黃健穎」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這次有拍到被告丟石頭,所以才 提告毀損」等語(詳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述:「當時我看到告訴人住家的帆布上有老鼠,所 以我是要丟老鼠」、「(問:提示警卷第27頁,丟鵝卵石的 是否為你本人?)照片看不出來是我,但鵝卵石確實是我家 的,石頭丟下去就撿不回來,我家應該不會有其他人會丟這 個鵝卵石」、「該鵝卵石很貴的,對方還不還我」、「(問 :為何要朝樓下丟大型鵝卵石?)單純為了丟老鼠」等語( 詳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 供稱:「(問:你有沒有從陽台持鵝卵石往下丟遮雨帆布? )那天我確實有持鵝卵石往下丟」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 相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 均承認案發當日有持扣案之鵝卵石往樓下丟擲之事實,被告 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改口供述:「(問:警卷第2 5頁下方照片的鵝卵石是不是你丟的?)我沒有辦法回答是 或不是,我是不是真的有做這個動作,我現在想不起來了, 我到底丟了什麼,真的是石頭嗎?」、「鵝卵石應該是我家 的石頭,現在又看起來不像,石頭一直都在魚缸裡面,後來 魚死掉了,我把石頭放在陽台那邊,是不是就是那顆石頭, 我不確定」、「(問:提示告訴人今日提出之鵝卵石予被告 辨識,是不是你家的石頭?)可能是可能不是吧,如果上面 有我的指紋那可能就是」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設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 器設置在樓下,朝樓上陽台拍攝,影片時間15:40:40有人以 雙手將石頭往下丟,看不到該人之臉部(如圖1),丟完石 頭後雙手馬上收回(如圖2)」,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2 紙附卷(詳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可憑,核與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堪 認案發當時於3樓陽台持鵝卵石往下丟擲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是被告前揭否認有持鵝卵石往下丟擲遮雨帆布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曾辯稱:往下丟擲鵝卵石係為了要丟擲帆布上之老鼠 ,沒有毀損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扣案鵝卵石之長度約 21公分、寬約18公分,重量達6.9公斤,此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詳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佐, 衡諸常情,常人斷無可能持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丟擲行動 敏捷之老鼠。且觀諸前開被告丟擲鵝卵石之影像畫面,被告 顯然知悉告訴人住處設置有監視器,故而僅露出雙手往下丟 擲鵝卵石,倘若被告所述持鵝卵石丟擲老鼠之供述屬實,其 臉部理應自陽台探出,並仔細審視老鼠位置,再持鵝卵石瞄 準帆布上之老鼠始為合理,豈有僅露出雙手隨即任意將鵝卵 石往下丟擲,刻意隱藏其個人臉部特徵之理。是被告所稱欲 以鵝卵石丟擲老鼠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持重達 近7公斤之鵝卵石,由住處3樓陽台往告訴人設置於2樓之帆 布丟擲,顯係刻意為之,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3.被告雖曾另辯稱:告訴人之遮雨帆布鎖扣可能本來就壞了云 云。然觀諸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鵝卵石自3樓掉落到2 樓帆布之位置接近帆布之邊緣,而帆布確有往側邊傾斜,露 出縫隙,足見帆布用以固定之鎖扣已無法發揮其固定之效用 ,此適與告訴人自帆布側邊拍攝鎖扣毀壞、帆布無法平整平 鋪之情形相合。且被告將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自3樓往2樓 丟擲帆布,極易造成帆布及鎖扣受損,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 滿3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開情形當知之甚 明,從而,依被告所持鵝卵石之重量、3樓至2樓之高度、鵝 卵石掉落至帆布時承受之重量等節,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持鵝 卵石自3樓往2樓丟擲,致其設置於2樓之帆布鎖扣損壞之情 ,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持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往2樓丟 擲,危險性甚高,亦未能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鵝卵石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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