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鑫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即告訴人孫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⑶證人
即告訴人溫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⑷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⑸證人即告訴人曹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
之匯款明細影本、⑹證人即告訴人洪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⑺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證
述、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幸樺(被害人許芳瑞之阿姨)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委託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⑼
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⑽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叫李湘蘭的女子,雙方一直聯絡聊天,相互關心,彼
此有好感認為是在交往,她說要出資20萬澳幣在臺灣開一間
服裝設計公司一起經營,但沒有臺灣的戶頭跟身分證,要先
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提出轉帳資料說已經匯過來,要我注意
一下,過幾天又轉傳給我臺灣監管會傳給她的訊息,說我的
帳戶未開通外幣功能,傳了一個連結要我跟臺灣金管會官員
林國泰聯絡確認,林國泰說要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
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就依照林國泰的指示把提款
卡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
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金管會之林國泰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前述二帳戶,亦有前揭三⑴至⑽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自稱「李湘蘭」、
「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63至163頁)。
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
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
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李湘蘭」、「林國泰」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觀諸卷附前開被告與「李湘蘭」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3年2
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及互傳照片認識彼此,
李湘蘭並陸續介紹自己現年35歲,澳臺混血,媽媽是臺灣人
,爸爸是澳門人,已離婚未生小孩等家庭生活背景,表達欲
尋找喜歡對象之性格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與被告聊天後
互相產生好感,認為與被告有緣份可為男女朋友,頻繁關心
被告之工作、三餐、休息狀況,雙方進而以「老公」、「老
婆」互稱,李湘蘭甚至答應被告之要求回傳洗完澡後之相片
,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為目的認識
彼此,李湘蘭於過程中進而表示要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
計畫在臺灣出資開立一家設計公司,要先匯款20萬澳門幣予
被告先行代為處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待被告
依其所託提供帳戶後,李湘蘭向被告表示已匯款並回傳匯款
證明予被告,告以跨境匯款需時一、二天,請被告注意到帳
後通知,之後李湘蘭繼告以被告其有收到臺灣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敬愛的李湘蘭
女士,您匯入的澳門幣200,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
收款人王鑫瀚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請收款人
王鑫瀚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
在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帳戶!謝謝。郵件:http://line.me
/ti/p/~aaa0689』,並將之轉傳予被告知悉,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憑據該訊息與自稱金管會官員之林國泰聯繫,並依林
國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國泰,被告寄
出後數日因需使用提款卡,林國泰於113年3月2日(週六)
發訊息告以『目前幫您審核開通,審核通過我會第一時間通
知您,因為您的資金比較大又是第一接收所以時間會稍微長
一點,下禮拜就會幫您用好,如果您這幾天需要提領轉帳可
以到臨櫃都可以正常使用喔』,被告因而提供電話號碼及告
以林國泰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
新北店全家歸還,嗣被告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於113年3月
11日通知李湘蘭稱『我的卡被鎖了』,李湘蘭回稱『我的也是
呀,就是防止我們洗錢啊,他就是做了那個財力證明才會解
』。從而以被告與李湘蘭、林國泰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李湘蘭與林國泰一搭
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林國泰乃
金管會之人員,順利幫助李湘蘭之款項匯入,而難以察覺雙
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舉動完成洗錢、詐欺行
為之可能。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湘蘭處理設立公司款項之意
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
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
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
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前詞所
辯,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湘蘭只是互加為好友,未曾謀面,
僅以LINE文字訊息及少數通話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
關係,對方竟願意無故匯入款項,顯與常情有為,又被告對
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未經查證,卻
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
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
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
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為職業軍人
,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
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
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
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孫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孫鎮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孫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02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11分 2萬元 2 溫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許佩珍之人加入溫晉安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溫晉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1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2萬元 3 楊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楊麗鳳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楊麗鳳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1日09時0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曹益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line,誆騙賣精品賺差價可獲利,並使曹益源加入暱稱趙溫雅,再透過假精品網站,詐騙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5分 2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7分 2萬5000元 5 洪平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洪平修投資電商可獲利,洪平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6時41分 1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偌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林偌然投資股票可獲利,林偌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8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7 許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telegram,假冒許芳瑞好友,誆騙許芳瑞買賣商品,因而使許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5萬元 8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趙溫雅之人加入陳添財為好友,誆騙買賣品賺差價可獲利,因而使陳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50分 1萬8985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187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