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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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麒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董 事長為徐毅珍,另有董事張傑凱、卓騏凡2人,徐毅珍於聲 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3 9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董事張傑凱亦於同年5月1日經本院以1 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 用同法第30條規定,渠等董事長及董事一職當然解任,此有 前揭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311 -316、327-329頁)。聲請人僅餘卓麒凡一名董事得對外代 表聲請人,因卓麒凡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由本院於113 年6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卓騏凡為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程序(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經 卓騏凡對開裁定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 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抗字卷第33頁),是本件應 列卓麒凡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滅菌機及滅菌液業務, 因受大環境影響已無力正常經營,現已停業。聲請人負有如 附表2所示之債務,然僅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其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附表2所示負債,大於其縣有如附表1所示 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85、149-2 97、303-307、321頁),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 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為附表1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之聲請人111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19-12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亦無所得;另 參照聲請人所提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21 頁),固記載有折舊之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4萬7,5 08元、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及未攤銷費用297萬2,836元 等情,惟聲請人自陳現已無設備資產,雖有廠商退回的抗菌 機85台,然多已毀損將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未攤銷費用部分,則係指聲請人已經支出,但尚未於年 度攤銷之費用,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依聲請人112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僅能認其尚有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 之資產,惟此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應已包含於首揭現金50萬 元內,是以,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經核應為50萬元。 ㈢、可能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經查,本件構成聲請人破 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有 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債務共計127萬8,801元(證據資料詳 如附表3「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如附表1所示為50萬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附表2所示之3,403萬2,452元,且有附 表3所示之127萬8,801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 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 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 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聲請人資產(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所在地 聲請人主張 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存款 銀行 0元 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9-187頁) 2 現金 由負責人保管 50萬元 無 合計                        50萬元 附表2-債權人清冊(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地址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338萬663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本院卷第45-5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 借款 22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470萬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5號判決(本院卷第53-56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號 借款 51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5 國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借款 211萬9,338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本院卷第29-43、57-61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信用卡 6萬4,751元 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70號判決(本院卷第63-65頁) 7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借款 100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717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7-75頁) 8 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記帳、簽證費 41萬1,000元 請款單(本院卷第77頁) 9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2,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1-196頁) 10 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3萬6,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7-208頁) 11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新莊) 新北市○○區○○路000號(總公司)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莊分公司 應退保證金 4萬2,7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09-214頁) 12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5-221頁) 13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1萬8,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23-229頁) 14 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1-235頁) 15 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7-242頁) 16 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5萬4,000元 租賃契約、保證金收據、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586號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43-256頁) 17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7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57-264頁) 18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65-269頁) 19 香奈兒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9樓 應退保證金 22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71-278頁) 20 艾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本票債務行銷費用 33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2號裁定(本院卷第79-81頁) 21 民間借款 1,400萬元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303-307頁) 總計 3,403萬2,452元 附表3-聲請人具優先權之債務(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項目 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營業稅 57萬9,552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本院卷第117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費、(就、職)保滯納金 41萬4,36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49-355頁) 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 28萬4,887元 總計 127萬8,8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破-8-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羅紹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5,4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補-249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年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裁判費答 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建-2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鈴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訴訟代理人 吳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4,5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9,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補-241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林芯卉 相 對 人 吳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50紙,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原審 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附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6

TPDV-113-抗-32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劉吳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 6、30、3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於 民國112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劉吳容妹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 17年2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3%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2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盟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永盟公司存款後尚欠29 4萬1,2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劉志輝、張芷柔、劉吳容妹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5

TPDV-113-訴-501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柯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萬2,4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75、1 23、141、15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 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 9萬5,201元(內含本金9萬4,705元、利息496元)及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208萬3,909元、2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 借款利率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05%機動計付(違約時 均為年息8.78%);被告又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借款 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72%);被 告復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 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被告另於111年12月2日 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2月2 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 2%),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 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 13年6月28日、同日、同日、同年7月21日、同年6月28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168萬2,574元(內含本金159萬1,690 元、利息9萬884元)、193萬7,612元(內含本金183萬2,954 元、利息10萬4,658元)、29萬7,913元(內含本金29萬5,31 1元、利息2,602元)、77萬6,070元(內含本金70萬7,710元 、利息6萬8,360元)、15萬3,085元(內含本金14萬1,081元 、利息1萬2,004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65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9萬5,201元 9萬4,705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168萬2,574元 159萬1,690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計算 3 193萬7,612元 183萬2,954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計算 4 29萬7,913元 29萬5,311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 5 77萬6,070元 70萬7,71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6 15萬3,085元 14萬1,081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5

TPDV-113-訴-511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 上訴人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建-375-20241011-4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蘇惠秋 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 0元,原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 徵收2/3後,上訴人尚應繳納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勞訴-104-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借款,伊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 人亦未曾於113年5月6日對伊提示,況伊自112年11月27日起 ,為了證明伊並未配合洗錢或詐欺,方提供檢察官及員警伊 名下銀行帳戶與存摺,也配合檢察官所介紹之理財人員辦理 不動產公證及簽文件,僅配合辦案,並未對外借錢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 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既未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曾簽發系 爭本票等事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1

TPDV-113-抗-2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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