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萬5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
,及補正請求法律依據、原因事實,上開事項其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
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是本件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亦即其財產因免於遭拍賣取償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東民執104司執夏字第7
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386元
,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43%計算之
利息,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被告上開聲請之債權本金21萬8386元,加上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為止之違約金、利息,並加
計程序費用1003元(詳附表),經計算後為61萬5064元(計
算式:21萬8386元+39萬6678元=61萬50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又,原告並未記載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據
,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書狀予本院,具體敘明有何符合該條項所載執行名
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
五、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萬8,386元 94年5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9+182/365) 7.743% 32萬9,714.58元 2 違約金 21萬8,386元 94年5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9+182/365) 1.549% 6萬5,959.95元 3 程序費用 1,003元 - 1,003元 小計 39萬6,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3-訴-326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