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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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范秀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相關犯 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而後即再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市場賣衣服,離婚,有5名 子女(1名已歿,其餘4名均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范秀糧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某時,在 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某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盤查,經范秀糧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 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5-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22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甲○○、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 正為「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編號2關於 「丁○○(是)」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否)」。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 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5年相同,而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甲○○、被 害人丁○○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二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 頁),並未自白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提供金 融帳戶工具供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嗣又為之轉匯款項至 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地磅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起犯行,其行為之罪質、情節均類同,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所取得及轉匯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9、8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分工,所獲報酬為轉一次獲得幾百 元,總共收到16萬6,000元,轉出後扣完的傭金應不到2,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83頁),則依 此案比例估算,應認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47元( 計算式:2000(29985+32000)/166000≒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被   告 丙○○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帛橙Y」,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帛橙Y」便透過LINE指示 丙○○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轉匯依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2 丁○○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4分許 3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9-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IMEI:○○○○○○○○○○○○○○○、○○○○○○○○○○○○○○○)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為未遂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 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且未有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劉0宏、暱稱「不二家-綜合果汁」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行為時之113年7月15 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車手劉0宏行為時雖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劉0宏之年紀,供 稱:我也不知道該少年是誰(見少連偵卷第139頁)等語, 少年劉0宏亦陳稱:我沒看過他(見同上卷第25頁)等語,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 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139頁,本院113年 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 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 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 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 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 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本案為 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 XS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既為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件車手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 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其報酬一次4,000元,都還沒實際領到(見少 連偵卷第19、139頁)等語,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 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劉〇宏(民國00年00月生,乙○○未與劉〇宏直接接 觸,難逕認知悉劉〇宏未成年;另劉〇宏涉嫌詐欺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二家- 綜合果汁」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存錢至APP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嗣丙○○發覺受騙與警方配合,另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面交款項。「不二家-綜 合果汁」指示乙○○擔任本次監控手、劉〇宏擔任本次取款車 手,欲向丙○○收款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〇宏先依「不二家-綜合果汁」 指示,事先以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寶慶投資 劉信兆工作證」、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尚難遽認乙○○知 悉劉〇宏列印前揭偽造文書)。準備完成後,劉〇宏於113年7 月15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丙○○見面 ;乙○○則以其iPhoneXS手機使用TELEGRAM受「不二家-綜合 果汁」指示,在附近把風監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 捕劉〇宏(其攜帶之犯罪工具於少年法庭處理),因此詐欺 、洗錢未遂;另盤查事先鎖定之乙○○,扣得上開iPhoneXS手 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 與少年劉〇宏、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第65至68頁)、監視器畫面 (第69至71頁)、劉〇宏手機資訊(第73至80頁)、乙○○手 機資訊(第81至87頁)、告訴人提出之受騙資料(含歷次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劉〇宏、「不二家-綜合果汁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XS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0-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 父母照顧),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警採尿之113年4月6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6-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華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587巷口處臨停讓乘客下車後,欲起駛左轉續行士林 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起駛 ,適有告訴人陳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士林橋上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 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 骨折、右側膝挫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佑告訴 被告曾華鍾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審交易-744-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1 、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1時1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分別擅取告訴人何立暐、陳佳薇 放置於住家前之盆栽,固屬可議,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不高,且均經被告交付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告訴人2人 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0521卷第29頁, 偵13372卷第29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患有適應障礙症、 邊緣型人格疾患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身心狀況,除據輔 佐人林永樹陳明屬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有卷附之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見偵10521卷第 61頁)可資覆按,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 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相當家庭支持予以輔 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雖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 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                   第13372號   被   告 林麗敏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號11              樓825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 立暐居所大廈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立暐放 置在該處紫蘇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陳佳薇居所門前,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佳薇放置 在該處梔子花盆栽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何立暐、陳佳薇發覺上揭紫蘇、梔子花盆栽遭竊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林麗敏到案說明,林麗敏 主動交付上揭盆栽予警方(業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暐、陳佳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拿取該些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盆栽皆是我所撿到 ,並因這些盆栽植物看起來均快要死掉,我要拿回去澆水、養活這些盆栽云云。 2 告訴人何立暐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薇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紫蘇盆栽照片1紙、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家中盆栽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告行竊上開紫蘇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1張、遭竊梔子花盆栽照片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竊上開梔子花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立 暐、陳佳薇,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8-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 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 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 代為訂購電腦並出售手機方式詐取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此有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刻正分期賠償,已有懊悔, 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 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固非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已履行 及後續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乙○○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臺北○○○○○○○○○)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得知乙○○欲購買即將在臺上市之Appl e Macbook Pro電腦及iPhone 14手機,其明知無意代訂並出 售上述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可為其 訂購上述電腦2臺及手機1支後出售,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購買 電腦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又於同年月3日,委 由其同事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 元予甲○○。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請求甲○○退款,甲○○即 藉故拖延,拒未處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同事收取購買電腦及手機之訂金,惟辯稱有向陳麗娜訂購上述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112年間均無向證人陳麗娜訂購任何商品之事實。 4 訂購金寄放協議書2份、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2-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牛憶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拾陸支、藍芽耳機壹拾 副、手機支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牛憶原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牛憶原所是認(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牛憶原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牛憶原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而被告李佳璋前亦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竊取告 訴人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並取得其內現金,被告牛憶原則另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內3C產品,顯然自制力薄弱,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牛憶原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李佳璋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牛憶原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 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 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前揭對被告牛憶原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牛憶原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電子手 錶16支、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屬被告牛憶原本案 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王昱筌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另本件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等本案該次行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之情形,且該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見本院卷民國113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 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牛憶原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5月確定,甫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佳璋前因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二、詎李佳璋、牛憶原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 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 市○○區○○○○0段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內骨架勾取 之方式,徒手竊取王昱筌所有機臺內3C產品(電子手錶16支 、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牛憶原、李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7日4時2分許,由牛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對 面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將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搬運至 不知情之陳全發所有之手推車上再運送至停車場後,並徒手 破壞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 元,再將兌幣機搬移至陳全發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 號住處門口,隨即由牛憶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 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昱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李佳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昱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於上揭犯罪(二)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全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被告牛億原、李佳璋使用證人之手推車,搬運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及將兌幣機棄置在其住處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6張 (一)證明被告牛憶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涉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牛憶原所涉犯罪事 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牛憶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李 佳璋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車籍 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6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仍 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超標程 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及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一名由前妻照顧,另外一名由被告照顧),從事拆 除業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該法 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 由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某工地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 2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02-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7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丙○○受傷,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 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日間天氣晴、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丙○○而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3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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