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壹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8.1737公克,驗餘淨重27.0
112公克,純質淨重22.243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育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在嘉義市東區耐斯松屋附近飯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紫禁城」之人,以新臺幣2萬3,1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總毛重28.1737公
克、總純質淨重22.2431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404號案件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架南向45.4公里處,因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盤查而查獲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愷他
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成分,純度為82.1%,純質淨重係22.243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187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