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4-抗-37-20250122-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蔣雪梅(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 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 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聲再-5-20250122-2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65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 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22

SDEV-113-沙聲再-5-20250122-2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 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22

SDEV-113-沙聲再-3-20250122-2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 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22

SDEV-113-沙聲再-2-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忠榮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2

TCDV-113-訴-2959-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2

TCDV-113-訴-221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 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 字第361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3616-20250122-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簡聲抗-28-2025012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 分之5,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2

TCDV-113-聲再-7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