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忠榮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訴-295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