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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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吳信毅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687),現由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吳信毅、鄭凱文均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吳玟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先後多次交付現金給冒充 幣商之車手,最後一次交款時,始由本案被告黃紹君、吳信 毅、鄭凱文出面取款,並遭警方當場捕獲。而經警方追查, 已查獲先前數次出面取款之車手為張崇瑋等4人(其等所涉 部分另案偵查中),其中張崇瑋指稱其曾指派被告黃紹君前 往向被害人吳玟慧取款等情,其所述顯與被告黃紹君不同, 故本案尚需進一步釐清被告3人與共犯張崇瑋或其他各次取 款車手間之涉案程度、分工關係。此外,本案除被告3人及 共犯張崇瑋等4名取款車手外,尚有「馬克」、「heart」等 相關共犯未到案,而警方透過手機鑑識、相關共犯指證,已 鎖定相關共犯身分,有待進一步追查。審酌本案被告3人與 張崇瑋彼此間供述不相符,顯然均有畏罪避責之主觀意圖, 被告3人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將彼此或與相關共犯或 證人勾串,影響檢警後續偵辦效果。  ㈡被告黃紹君除本案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及多件竊盜案件, 可知被告黃紹君因缺錢使用,已慣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獲 取金錢,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  ㈢被告黃紹君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紀錄,顯見其對於司法程序 有消極不配合之慣性,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影響未來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  ㈣綜上,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併斟酌參與本案犯罪者,尚有多名目前仍未查獲到案之 人,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罪分工情形,所述仍有出入,另就 共犯真實身分亦未能清楚交代,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再考量被告3人與共犯間多是以通訊軟體聯絡 ,縱使犯罪時所持之手機已遭扣押,仍有另以其他設備登入 通訊軟體帳號繼續聯繫之可能。是以,為利後續偵查以釐清 被告3人涉案程度並追查共犯,如未予以羈押,顯難防免被 告3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 黃紹君業因另案經發布通緝,顯無積極面對司法偵查、審判 之意思,且其前案所涉亦為多起詐欺集團犯罪,其在本案負 責居中聯絡共犯,較被告鄭凱文、吳信毅有更多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管道,亦堪認被告黃紹君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宗可參。 三、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核與被害人吳玟慧之證述、共犯張崇瑋之供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證據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觀諸偵查卷宗,可見檢察官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後,持續指 揮司法警察針對扣案之手機進行鑑識及追查共犯。而共犯張 崇瑋到案後所述情節,尚與被告黃紹君所述有異,且被告黃 紹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手機均係由共犯張崇瑋提供 ,然依卷附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黃紹君所使用之TELE GRAM帳號(暱稱「拉斐爾」)係連結到被告黃紹君自身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堪認被告黃紹君對於本案犯罪分工之細節、 自身涉案程度,猶未吐實。是以,被告黃紹君與共犯張崇瑋 所述不符之處,自有待檢察官續予調查釐清。而檢察官原訂 於113年10月3日提訊被告鄭凱文、吳信毅,然因颱風假之故 ,以致未能如期開庭,亦據被告鄭凱文、吳信毅陳述在卷,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顯見檢察 官針對追查共犯所得之新事證,仍有訊問被告鄭凱文、吳信 毅以釐清之必要。既然被告3人經羈押後,所辯情節與卷附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犯張崇瑋所述內容仍有不符,且其 等仍得以其他設備登入通訊軟體以聯繫共犯或刪除過往聯絡 紀錄,堪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 五、再者,被告黃紹君於113年間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業據檢察 官提出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而被告黃紹君於另案偵 審中,拒不到案,經發布通緝,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紹君於通緝期間,仍再犯本案,足認 其因另案詐欺案件遭查獲,並不足以嚇阻其再為同性質之犯 罪。據上,顯見被告黃紹君除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同有同條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六、承上各節,被告3人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存,考量被告3人之涉 案程度、情節、偵查進度,併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 侵害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並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亦難以防免被告黃紹君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罪,是 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偵聲-9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彥 林永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號、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致彥、林永來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8月8 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李致彥之住所地址:嘉義縣○○鄉○○村○○○○ 00○0號;被告林永來之住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之34。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已將文書分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8日 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2人至遲應於113年9 月9日(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被告林永來、李致彥係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 月24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狀,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9月23日南分院瑞輔字第1134603258號、113年9月25日南 分院瑞輔字第1134603261號函及所附之上訴狀2份可憑。被 告2人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上訴狀,其等上訴顯已 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易-558-20241009-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以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以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 縣道167線5.4公里處道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進入 車道(此處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進而倒車欲駛 入不倒會餐飲店(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停車 。其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適有林鉅閔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縣道167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經A車後方,仍繼續倒車,導致A車後車尾與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鉅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 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以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鉅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知悉肇事 人身分之前,在事故現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 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往 來之其他車輛,因而與行經其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 傷等傷害。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以致迄今尚未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無 過失,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朴交簡-337-2024100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鉅閔 被 告 陳以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已改分113年度朴交簡 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交附民-108-20241009-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淑惠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其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先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經評估後,認 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其於附表採尿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第265號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並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日均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 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聲請人 先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經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且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據此評估被告 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上開前 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21、222、2 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 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備註 1 111年4月9日7時 嘉義縣○○市○○路00○0號4樓 111年4月9日 12時11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朴子分局採尿自願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 2 112年4月25日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 112年4月27日 5時32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3 112年7月25日上午某時 同上 112年7月25日 16時48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 4 113年6月6日15時25分在嘉義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地點 113年6月6日 15時25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2024-10-09

CYDM-113-毒聲-271-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彥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0中關於「111年度嘉簡字第46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嘉簡字第46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0所載「111年度 嘉簡字第46號」,係「112年度嘉簡字第46號」之誤載,此 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聲-30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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