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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陳毓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57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34212-8 1 11 002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76736-3 1 116 003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46178-1 1 19 004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94836-7 1 21 005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210676-3 1 20

2024-11-27

TPDV-113-除-165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利息按伊 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 碼年利率5.050%(現為年息6.7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 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 ㈡被告另於113年2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 年2月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13.350% (現為年息15.0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4日、11 3年5月16日,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 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10萬6,402元及 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9萬7,88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訴-463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伊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238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 、公司設立登記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 8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董事蕭奕軒、黃嘉文、 李宜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蕭奕軒等全體董事並未推定代 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 之權,是本件仍以清算人之一蕭奕軒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萬4,249元本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9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租42吋觸控式螢幕便當機5台、便當機 櫃5台(下分稱系爭販賣機、系爭機櫃,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伊業依約支付押 金25萬元及硬體、AiR智慧零售管理平台第一期租金29萬9,2 50元、9萬4,500元(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19 日之前出貨完畢,且交付之系爭設備應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並能正常使用。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站前新光營業所與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 裝之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日開賣時均發生加熱系統停 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進行更換後仍發生微波系統燒壞 問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現 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1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燒焦味 ,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另以便當餐點 10元活動對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護商譽。上訴人 於107年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販 賣機,但於更換後3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 無法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伊完全無法依照 原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停。詎 伊請上訴人將改良完畢之系爭設備送至營業場所並開始測試 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系爭設備完全無法 使用,伊因此無法營業,造成伊基於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承諾 系爭設備得如期運作使用為前提所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伊 多次與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但上訴人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 以完成維修,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伊所 提出因為系爭設備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一開始曾允 諾願適當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違反 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約定,未通過驗收,伊遂委請律師 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52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退還伊已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無法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系 爭設備因適用電壓為220伏特,與臺灣通用電壓110伏特不符 而無法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共1,212萬0,163元(編號2其中1,289萬9,664元為於二審 追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 3,913元,及其中147萬4,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28萬9,66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係以點交或安裝系爭設備為第一階段,瑕疵修補或 驗收為第二階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得將系爭設備之點交 或安裝時間延長至107年10月8日,伊於斯日運送系爭設備至 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裝,即已完成系爭租 約第一階段之義務。縱認伊安裝之系爭設備因發生跳電事故 而未通過第二階段之第一次驗收,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 定,需於伊未通過重新驗收或伊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 內更正、補正或換貨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租約,然伊 業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調校,並於同日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是伊並無 未通過重新驗收之情,且斯時距離107年10月8日尚未逾30個 工作日,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所定解約之要件不符,況系 爭解約函並未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解約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方得解約, 然被上訴人於跳電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與伊員工協商合約增補 事宜,伊亦持續改善系爭設備電壓問題,可見兩造並無違約 及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租賃 標的物未通過驗收時,承租人解約之特別約定,應排除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解約,並不合法。另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 ,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到場驗收,然被上訴人 無故拒絕,故系爭設備適用電壓與臺灣電壓不符並非不可補 正之瑕疵,且驗收程序未能完成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伊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  ㈡縱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純屬 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且被上訴 人亦獲得相應價格之食材及餐點,甚業將食材及餐點轉售,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依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交易合約書第3條 、第4條約定,此部分食材及餐點均為被上訴人於一週前依 預估出貨數量所預定,要不因系爭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而影響 被上訴人之購入,故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設備發生跳電事故 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賠償。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 實際支出此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費用,此為前期之行銷規畫支出,支出時間均早於系爭 設備跳電事故,與系爭設備跳電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屬被上 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僅為預測性評估,被上訴人因未正 式營業而無歷史數據可供參考,此部分金額欠缺客觀確定性 ,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且其中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9月16日間之營業損失1,128萬9,664元,此為被上訴人解 約後所生損害,更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於107年11月13日 配合驗收所生,要非本件所得請求。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然伊業交付系爭設備共3 組予被上訴人,分別置於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 所及被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而系爭租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 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設備3組出售予訴外人郭書豪,顯就系爭 設備3組已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額,又違背承租人保管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侵害伊對系爭設備3組之所 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備每組市價至少50萬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第43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150萬元,爰以前揭債權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債務為抵銷抗辯。  ㈣縱認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復 原狀義務,與伊所負返還租金及押租金64萬3,750元義務間 為對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3組前,伊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金64萬3,750元。  ㈤另若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應繼續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約繼續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伊解除,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每月所有租賃費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41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應償還伊系爭設備3組共150萬元之價額。是伊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291萬9,000元債權,與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萬9,664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3頁、第74至75 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 設備5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 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 ,放置在上開營業所之系爭販賣機經實際使用後均發生加熱 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 頁)  ㈣系爭設備1組價額為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7 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 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租約約定,無 法正常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 業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 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其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其所受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212萬0,163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之情事?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 方同意確認無誤後」所指為何?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無排除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㈡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租金?⒉若有,被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設備組數為何?是否業經上訴人取回?㈣若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設備3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押金共64萬3,750元,有無理由?㈤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1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150萬元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送達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⒉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租賃標的物,應符合訂單及本租賃合約規定, 且無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故障 ,並為新品。」(見原審卷第26頁),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便當販賣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設備自應得為便當儲存、加熱、出貨、收銀、找零等通常使 用。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 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放置在前揭營 業所之系爭販賣機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時,經實際 使用後均發生加熱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觀諸兩造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機櫃於107年10月13日仍 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之情形,且至107年10月15日晚間仍未 能將加熱系統修繕完畢,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出租 人(即上訴人)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背本租賃合約之 情事實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除 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8至 29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所定契約解除或終 止權之要件係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經兩造同 意確認無誤,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人則為兩造中未違反系爭租 約之一方,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效力則係解除或終止權人得 另行招商繼續完成系爭租約,並由違反系爭租約之一方負擔 因此增加之費用,是此意定解除或終止權當係兩造中未違反 系爭租約之一方得行使之權利,前揭約定尚非合意解除或終 止之約定,否則契約文字僅需記載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後, 系爭租約即解除或終止等語即可,要非記載為「出租人或承 租人得解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甚至約定無力履約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完成系爭租約內容所增加費用之 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等語,要無可 採。  ⒊再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應於安裝完畢後 會同承租人進行驗收,其驗收完成係指出租人需依本租賃所 附規格內容、各項產品均能順利運作,並能在現有區域網路 上正常執行或(並經)簽署出租人之『交付清單』,均視同驗 收合格完成。如與規格不符或有品質上之瑕疵,出租人應立 即安排更換新品或補正相關瑕疵後,重行請求承租人進行驗 收。」,第9條第5項約定:「未通過承租人驗收之租賃標的 物,出租人應依前述第㈢項約定不另計費以改善、拆除、重 作或換貨後,進行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測試者,或出租人未於 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更正、補正或換貨者,承租人得解 除本租賃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見原審 卷第26頁),固為承租人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且以系爭設備 未通過驗收時,出租人補正瑕疵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或出租人 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補正瑕疵為要件。然對照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以兩造同意確認其中一方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情事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之要件,且就契約解除或 終止後另定有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續為履約所增 加費用之效果,可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約 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優先且排除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為兩造在LINE群組所確認,自屬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 ,應屬有據。又系爭解約函於107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系爭租約應於斯日生解除之效 。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 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前揭所受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 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 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 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次查,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陳遠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押租金8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面積,並於108年1月8日給付租金2萬3,120元;向訴外人法孚國際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建物之918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並於107年7月25日給付租金4萬3,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場地使用協議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23號函、陳遠斌112年7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63頁、第2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系爭設備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原因,據證人即原上訴人專案經理林育慶證稱:系爭設備故障、保險絲燒掉的原因是電壓的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大陸的電壓220伏特,跟臺灣的電壓110伏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3、251頁),然衡以機器適用電壓之規格非不得藉由維修、更換零件以變更,系爭設備雖因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未及再就上訴人修補之結果再為驗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設備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狀態不可補正乙節提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1,212萬0,163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 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 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 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經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設備2組予被上訴人,分別安裝在站 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乙節,依證 人林育慶證稱:我受到的指示是出貨3組6台販賣機給被上訴 人,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湖家樂福各放1組2台,還有1 組2台沒有安裝,印象中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的倉庫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即原上訴人業務胡國貞證 稱:被上訴人要求機台要有特定的外型,並有訂製外殼,所 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3組機台送到位在八里的工廠改裝 外殼,改裝完畢後是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卷三第2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0月 8日至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安裝1組販賣機 ;107年10月11日另於北投營業所安裝1組販賣機,亦因發生 故障而點交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第248 頁),堪認除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設 備外,上訴人確實曾出貨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再觀 諸林育慶與被上訴人員工黃嘉文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55頁),電子郵件主旨載為「 機台運送時間」,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列往返之聯絡人資訊 均僅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去程之送達地點及回程之起運地點 均為瑞湖街辦公室,可見前揭對話及電子郵件確係關於載運 已在被上訴人支配中之系爭設備所為,核與林育慶證稱:前 揭LINE對話是黃嘉文請我安排從五股送販賣機到內湖的紀錄 ,我請黃嘉文自己聯絡貨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 頁),由此可認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載去程之起運地點 及回程之送達地點確係被上訴人之倉庫,益徵林育慶證稱上 訴人交付之第3組系爭設備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之倉庫等 語為真。另參酌林育慶與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蕭奕軒於 108年1月15日聯繫撤離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設備之LINE對 話截圖,林育慶傳送:「記得帶販賣機的鑰匙」、「不然明 天沒辦法開門」、「土城的四台鑰匙一起帶來」、「打錯了 ...是五股」等語,蕭奕軒則答覆:「他會帶鑰匙過去但目 前分不太出來哪邊是哪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 頁),足見林育慶除了提醒被上訴人攜帶位在站前新光營業 所之系爭設備鑰匙外,另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攜帶其他2組位 在五股之系爭設備(系爭販賣機、機櫃各2台即4台)之鑰匙 ,亦與林育慶前所證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總 數及放置之倉庫地點均相符,適足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 設備3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僅收受系爭設備2組等語 ,尚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即失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3組出 售予訴外人郭書豪乙節,業提出網頁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與郭書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郭書豪購得設備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第211至213頁),再參以林育慶 證稱: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說郭書豪的倉庫有微波機販賣機 ,要我去看機台的狀況,我到現場看到的機台就是當初上訴 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台,因為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 台有一支攝影機是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的,我去郭書豪倉庫時 看到的機台有沒有攝影機在上面我忘記了,但都有客製化的 攝影機放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12頁) ,對照系爭設備與郭書豪倉庫內機器之照片,確有相同之圓 形攝影鏡頭,且亦有相同「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感應區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9至85頁、第103頁、第211頁), 足認林育慶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收受之 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蕭奕軒與林育慶之LINE對 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此僅為自站前 新光營業所撤離系爭設備之對話,與上訴人交付之另外2組 系爭設備無涉,況依前揭對話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自站前新 光營業所撤離後運往何處、由何人收受,再參酌蕭奕軒於10 8年1月15日尚傳送:「明天搬運完後鑰匙還需要讓她先帶回 來確認」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果若系爭設備係 逕由上訴人取回,蕭奕軒當無提出上開要求之必要,是要無 足依此即認被上訴人確已返還受領之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另辯稱並未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郭書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向其他廠商洽詢系爭設備之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然觀諸該廠商提出之機 台照片,於攝影機之位置尚未裝設鏡頭,且於信用卡感應區 亦無「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字樣,可見圓形攝影鏡頭及 「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字樣並非系爭設備原有之配備,亦 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認郭書豪所有之機台即非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3組既負有返還之責,然因被上訴人將前揭設備出售予 郭書豪而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又兩造就系爭設備1 組價額為5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 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組=150萬元)。  ⒌準此,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50萬元債權與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上開64萬3,75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3,91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委託第三人製作食材及餐點 38萬4,504元 2 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即系爭租約原定到期日)之營業損失 1,140萬2,239元 3 無法營業而退租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4萬元 4 無法營業而退租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5 無法營業而退租瑞湖街辦公室之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6 行銷顧問公司費用 22萬7,300元 共計 1,212萬0,163元

2024-11-27

TPDV-110-簡上-8-202411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 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息3.290%(現為年息4 .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 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將還本付息方式,自第7期起變更為本息償還寬限6 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 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7萬4,282元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訴-424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3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顧玫芳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花蓮市區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仲揚而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姓專員」收受,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系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 月22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3時1分許 匯款6萬元、111年8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合計66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伊因而受有6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經濟困難,又需照顧患病之父親,需款孔急 ,因而誤信友人曾仲揚可為伊辦理貸款,方將貸款所需資料 交付曾仲揚,伊並無法預見曾仲揚會以欺瞞方式取得伊之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亦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方交付係爭 帳戶。且伊嗣後已提供曾仲揚之相關資料予檢警查緝,曾仲 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公訴。伊並無侵權行為,伊因系爭 帳戶所涉之詐欺及洗錢刑事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7223、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237號為 不起訴處分,伊應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花蓮市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仲揚再轉交予「陳姓 專員」。  ㈡曾仲揚、「陳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自111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於111年8月22 日10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13時1分許匯款6萬元、111年8月 25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9至2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股票名義,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共66萬元至系爭帳戶,自係以詐欺之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致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原告所得款項使用,其所為客觀上即屬幫 助詐欺行為。又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當係具一般智識之人 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察知之事,是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數年之學經歷(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 3號卷第50頁),於本件事發時年約35歲,應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蜜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帳戶上開重要資 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遭友人曾仲揚欺騙,為辦理貸款,方交付系爭 帳戶予曾仲揚,其並無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等語。然 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之對話紀錄(見花 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27至43頁),「陳專員 」並未提供任職公司之介紹,已無從得知該公司具體經辦業 務為何、何以得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自行放貸予被告,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仲揚與該公司有關(如曾向該公司借 貸或任職於該公司)之資訊,實無從僅因友人介紹即率然相 信此聯繫對象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又被告自陳有於10年前辦 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被告並非高齡之人,理應對循正規管道 辦理信用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流程有一定印象,被告陳稱 對先前辦理貸款提供之資料不復記憶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50至51頁),已有避重就輕之嫌, 是被告憑己生活經驗應可區辨一般辦理貸款並無交付個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乃至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復稱與「陳專 員」聯繫前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遭銀行以沒有薪資證 明為由拒絕放貸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 卷第51頁),可見被告明知正規貸款途徑所需之財力證明, 然「陳專員」於被告表示沒有在銀行帳戶存錢之習慣後,旋 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存摺以幫被告「做資金往來」、「做金 流」,讓銀行相信被告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顯與銀行提 出之核貸所需證明文件有別,且資金往來紀錄無法憑空而生 ,存摺即為最常見之紀錄金流工具等情,均為一般人所知之 事,是徒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無法 提升或更如實呈現被告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以替代薪資 證明等正當之財力證明,而使被告取得親自前往銀行詢問所 無法取得之貸款,「陳專員」之要求顯非合法民間貸款或代 辦公司所會提出。此外,被告固稱「陳專員」有詢問被告之 工作內容及月薪,被告因而相信對方確為辦理貸款等語(見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51頁),然「陳專員 」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單位 之聯繫方式以為查核,此亦與被告親自洽詢銀行之經驗大相 逕庭。是以,「陳專員」之要求既有上開諸多與社會常情及 被告個人生活經驗不符之處,實難依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 對於與素昧平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毫無預見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及洗錢之刑事案件,業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23、7837號、112年 度偵字第325、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而 不受上開處分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既有上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及故意,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 原告所受66萬元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 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予被告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訴-55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行指數利率(自113年2月20日起為1.61%)加年息8.66%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0.27%),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48萬7,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歷史指數 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5

TPDV-113-訴-5355-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藍常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吳錦秀 謝易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謝易玖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吳錦秀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單 為被告吳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錦秀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財源於94年間與伊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881、882、883建號建物(882、883建號嗣後合併併入8 81建號,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合併 後門牌號碼現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2樓、9號3樓 ,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謝財源表示購入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約需6,000萬元,伊遂與謝財源約定由伊負擔自備 款之2分之1,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 2分之1自備款則由謝財源與被告吳錦秀共同出資,且為便利 日後謝財源處理系爭房地開發及出售容積事宜,系爭房地購 入後所有權人以謝財源之名義登記。伊業於94年5月27日、7 月27日、11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至安 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財源 藍常熙)之聯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94年11月10日 以自有資金購買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面金額600萬元、 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以支付向訴外人黃道得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復於94年11月17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 面金額615萬元、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予謝財源轉交黃道 得,再於94年11月22日與謝財源共同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4, 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伊已依 約就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出資達2分之1以上。系爭房地購 入並登記於謝財源名下後,於102、103年間有人出價至1億5 ,0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伊與吳錦秀均同意以該價格出售 ,惟謝財源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遠超過該價格而反對,謝財 源為使伊同意暫不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3年3月5日簽發票 面金額7,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且 與伊約定若謝財源未能於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則由謝財源 以7,000萬元買受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 是伊與謝財源於103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成立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謝財源未於103年3月5日起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 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謝財源應負有給付伊7,000萬元 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2人,被告2人即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易玖:我一開始就承認原告之訴訟債務,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謝易玖部分,謝易玖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 認諾(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㈢關於吳錦秀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證明聯)、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吳錦秀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一致,此有吳錦秀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卷第48至49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吳錦秀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 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 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吳錦秀,於113年9月30日送 達予謝易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 頁),分別自113年10月12日、113年9月30日對吳錦秀、謝 易玖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謝易玖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謝易玖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就吳錦秀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錦秀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2

TPDV-113-重訴-86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 定條款第26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 第21、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3,329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5,643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伊行 定儲利率指數(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1.59% )加碼年息2.43%(現為年息4.02%)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204萬5,6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王道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 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 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 、繳款明細、王道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頁、第77 至7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0

TPDV-113-訴-408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方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利息第1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5.99%)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6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6萬0,694元(本金53萬2,608元、轉呆前利息2萬8,08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0

TPDV-113-訴-551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請求確認合作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經核此 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 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9

TPDV-111-訴-3068-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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