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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聖慧 江秀卿 陳思瑾 王瀠霈 柯淑娟 傅巧榆 陳淑華 林銘德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659元,應徵收裁判費9,6 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1/3=9,639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之2,000元,尚應補繳7,63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7,6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勞訴-423-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白羽杉 訴訟代理人 白義明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新臺幣伍萬參仟捌百元 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 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 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其主張因兩造間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車輛維修新臺幣(下 同)5萬3800元及安全帽、手機殼、衣服損失4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5萬78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均非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 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 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游仕穎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被上訴人 洪○崴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欽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母即其訴訟代理人高○欽、原審共同原告洪○ 發(以下均逕稱其名)前因工作繁忙,將被上訴人託由上 訴人及其母親看顧。嗣兩造因故發生糾紛,上訴人心生怨 懟,而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某時,傳送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辱罵訊息貶抑被上訴人,並曾表示要請職 業殺手殺害被上訴人全家。上訴人另透過社群軟體散布被 上訴人加入黑幫、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同性戀等不實資訊,又以實體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兩造訴 訟糾紛資料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學校,影響被上訴人就學及 交友情形甚鉅,被上訴人被迫自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休學並轉至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下稱及人中學)就讀。 (二)被上訴人離開木柵高工後,上訴人不知如何得知被上訴人 在及人中學就讀,復將其所撰寫包含用詞難聽的另案答辯 狀寄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其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之學校生活及讀書、交友環境,被上訴人長期遭受騷擾 ,人際關係變差,身心痛苦。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除暱稱為「仕穎游」、「 Andy」、「Antone」外,均非上訴人使用,且除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傳送予被上訴人外,均係上訴人 與高○欽個別對話內容,無他人得以見聞,根本無從侵害 被上訴人及洪○發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未曾寄送如 原審卷㈠第5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至木柵高工,且係被上訴 人一家無止盡之攀誣構陷令人無法忍受,方寄送書狀至被 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冀望該校能加強對被上訴人之品 德培育。 (二)上訴人於109年間因母喪,加以與被上訴人及其母高○欽間 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而自110年4月起至醫院精神科就診 。是被上訴人一家屢次對上訴人恐嚇、恐嚇取財、誣告, 幾乎使上訴人精神崩潰,走上絕路,上訴人始寄送文件至 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先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 當干擾,被上訴人應不會因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就讀之學校 而感受到遭受「外來不當困擾」。且原審未審酌兩造間長 期之爭議,其判賠之金額亦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除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寄送包含兩造間訴訟中書狀資 料等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行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外,駁 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發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洪 ○發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曾寄送兩造刑民事相關糾紛之文件至及人中學,其期 間至少橫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㈢第312頁),並有及人中學112年2 月23日及中人字第1120200017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㈢第227至260頁),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辯稱其寄 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 認原審判賠金額過高。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寄送 上開資料至及人中學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 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 法理由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 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 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校園為學生之重要生活場域,為日常 活動的重心,除學習知識技能外,更是生涯探索、人際關 係網絡建立的基礎,故校園生活的平穩、不受不當干擾亦 即校園生活安寧,自屬影響學生人格自由發展而應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   2.查上訴人寄送至及人中學之文件內容包含其個人就兩造刑 民事相關糾紛所撰寫之書狀、開庭通知書、向最高檢察署 、法務部、監察院遞送電子郵件或書狀,經各該機關發文 有關機關處理之函文(下合稱系爭文件),其期間至少橫 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在案,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及人中學與上開案件顯無任何關係,無可 針對相關訴訟提供協助之處,且系爭文件內容多有涉及對 被上訴人或其家長即高○欽之指摘、批評,亦有上訴人對 於各機關處理情形不滿意時之陳情資料,校方收受系爭文 件後,亦僅能向被上訴人詢問、了解原委,而其探詢勢將 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因自身及家長與校外人士間 涉及隱私之紛爭,實非一般學生在未經同意情形下願意與 他人分享之訊息,縱使校方出於善意進行關切,仍足使被 上訴人因擔心遭標籤化、誤解而影響其與他人之互動及參 與校園活動之意願。上訴人持續以無關之事項透過校方介 入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顯非僅 是希望校方關注被上訴人品德教育,可信其目的在騷擾、 影響被上訴人之學校生活,已達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    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學生,無經濟收入,現    與父母同住;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 扶養親屬等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36 頁),其資力狀況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經審酌兩造 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雙方之關係、上訴人侵害行為 之起因及其手段、侵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筆錄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9

TPDV-112-簡上-34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279元,及其中1,294,079元自 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撥 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6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固定利率0.0 1%,自借款撥款日起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6.42%計算(相對人違約時為1.72%+6.42%=8.14%)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 料,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95,279元及 其中1,294,079元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1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訴-58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4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4.48.157)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6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 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4%=5.74%),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114,439元,及自113年6月1 6日起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訴-5582-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栗永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80,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補-432-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 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 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 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 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 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 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 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 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 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 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 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 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 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 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 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 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 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 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 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 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 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 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 」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 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 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 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 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 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 :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 ,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 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 ,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 」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 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 ,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 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 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 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 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 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 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 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 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 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 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 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 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 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 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 「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 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 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 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 ,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 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 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 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 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 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 ○○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 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 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 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 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 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 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 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 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 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 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 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 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 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 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 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 」、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 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 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 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 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 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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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孫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利息請求期間「原記載」欄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是以,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信用卡 101,957 73,089 15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1 11.26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35,660 435,660 10.61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8

TPDV-111-訴-180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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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翁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4-8 1 1000 00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5-6 1 1000 00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6-5 1 1000 00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7-5 1 1000 005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8-6 1 1000 006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9-8 1 1000 007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0-0 1 1000 008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1-0 1 1000 009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2-0 1 1000 010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3-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7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7月6日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 算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本 件訴訟應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則上訴人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 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應返還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6 台(下稱系爭主機),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 動編碼搖控器15個(下稱系爭搖控器,與系爭主機合稱系爭 防衛設備)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二)備位聲明: 如被告妨害原告之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2萬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後,其請求 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請求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備位請求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 原狀。(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如不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 所為係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追加請求將系 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約 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契 約)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下稱4658號事件)審理中,於109年8月6日陳報之民 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誠摯希望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能夠儘速前來敝司取回前 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等語(下稱系爭答辯內容)所衍 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 訴為裁判。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4658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系 爭答辯狀,以答辯狀第3頁第15行之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 還系爭防衛設備,此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新約定,為兩造 間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對 被上訴人投擲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起三日 內,明示109年9月何時可在現場點收系爭防衛設備。然被上 訴人未回應,上訴人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1分到被上 訴人公司現場,欲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後續即如原證三之譯 文內容所示,上訴人無法取回設備。此屬民法第226條之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故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226條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以:上訴人就系爭防衛設 備不斷重複對被上訴人提告,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系 爭防衛系統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中止,並通知上訴人 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上訴人遲遲不取回設備,已屬受領遲延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址,亦以各種理 由搪塞不取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防衛設備,而上訴人於109年間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等,經本院以系爭4658號 事件審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系爭答辯 狀,並記載系爭答辯內容,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防衛設備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約有防衛系統確認 相關設定細節、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至20頁)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4658號事件卷證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答辯狀就此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新契約?(二)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 由?(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兩造未成立新契約: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 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 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 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 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 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還系爭防 衛系統,兩造成立新契約云云。然系爭答辯狀係被上訴人 於4658號事件中,針對上訴人返還所有物等之主張,向法 院提出答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9號卷第103至109 頁),觀其內容,除說明上訴人多次提出訴訟及判決結果 外,亦在向法院表達上訴人遲未取回設備所造成之困擾, 實難認有何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意。且其答辯內容略謂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除了在最初終止合約存證信 函內,要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限三日內取回伊公司之 商品;於前述歷次訴訟中,被告公司於開庭時多次主動要 求原告儘速取回於被告處之物品......,是自終止合約至 今五年間,誠非被告不願返回主機,實係原告遲遲不願來 取回,徵諸原告目的係為了嗣機再行惡意興訟、製造紛端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被告誠摯希望原告能夠盡速前來取 回前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本件訴訟實無進行之必要 ,請鈞院依法駁回濫訟」等語,其真意係向法院指摘上訴 人不當提起訴訟,並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設 備之態度及向來之立場,實無與上訴人成立新契約關係之 意,其系爭答辯內容,自非向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 表示,不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新契約, 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新契約,業說明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上訴人另主張因其無法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被上訴人有債    務不履行情形,故101年1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防衛系統契 約亦一併解除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 後,上訴人於103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積欠101年11月3日至1 04年6月22日期間之費用共計8萬3125元為由,向本院訴請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3年度北小 字第3133號(下稱3133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9 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終止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卷(一)第25頁至第30 頁)。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 法終止之事實,經兩造於3133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 於訴訟過程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 點為實體判斷後,於104年7月6日判決認定在案,經原審 調閱3133號事件全卷核實。故於本件即應同受該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既已於104年2月4日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新契約,而系爭防 衛設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而失其 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新契約、系爭防衛設 備契約,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業已敘明如前。則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依第260條規定,命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 ,為無理由,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將 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即應依民法第260條、226條之規定 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2

TPDV-113-簡上-2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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