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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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94號 債 權 人 傅伴紅  住○○市○○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中央路○○○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FLORES KRISTINE CES BULOSAN(中譯:柯禮絲)            住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16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FLORES KRISTINE CES BULO SAN(中譯:柯禮絲)對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4

SCDV-114-司執-749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4

SCDV-114-司執-7276-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楊宗龍  住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宗龍所有存款債權(請求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甲寅綠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 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路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690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代 理 人 蘇珉弘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婕馨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之薪資債權部分經查已退保,無 從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佳里區,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4628-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林淑芬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林淑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80,352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成立,約定分84期、每期 (月)還款2,852元;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 執行,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80,352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曾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聲請人自113年9 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2,852元, 迄今均依約清償,未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有本院臺南簡 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上開銀行之書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107頁)。 又聲請人自承於調解成立後,旋自113年9月19日起遭和潤公 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19日南院揚113司執南第114737號執 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41,465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465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須與長 子共同支出配偶即訴外人陳連進扶養費17,076元,而陳連進 為00年0月生,名下有汽車4輛,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身心障 礙補助款5,437元,112年度申報其他所得31,00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3頁)存卷可考,本院審酌陳連進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扣除相關社福補助後之金額即11, 639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11,639元】論計,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為5,820元【計算式:11,63 9元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此,聲請人現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卻仍 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實已入不敷出【計算式 :41,465元3-17,076元-5,820元=-9,074元】,況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 人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561-20250214-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郭宇庭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債 務 人 黃沐家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契約資 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債權 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 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4

TNDV-114-司執-20172-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耀德  住○○○○○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2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許月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月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欣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漢隆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彩皇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裕嬌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欣穎對於第三人優仕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址 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251-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業據債 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9132-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32號 債 權 人 劉美玲 住○○市○○區○○街000○0號    債 務 人 黃俊元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俊元於第三人貝士特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豐賀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查詢債務人黃俊元之勞保資料,貝士特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退保,現投 保於豐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黃俊元 於第三人貝士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 司仍有薪資債權之證明文件,是依勞保資料第三人所在地係 在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7632-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8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宇庭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根源  住屏東縣○○鄉○○村○○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信鋼工程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88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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