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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李雲即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李雲即徐英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80,23 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22、32至34、39至48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外送員、113年2至6 月薪資分別為,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 、25,7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58元(計算式:24,908元 +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25,158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24 至127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之 母,年約65歲,目前未投保勞保,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8、129至129背頁、137至13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 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元=4,26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1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2,92 4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卷第87至87頁背頁),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更-8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月綢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綢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0 1,83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3、50至50頁背頁、57至58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32頁)。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20,697元,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證(卷第50至51 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621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 保單資料可參(卷第59至6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3,600 ,11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29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5-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天賜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 5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卷第4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前配偶及次子 分別資助5,000元、2,000元生活費,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62頁),且聲請人111年度並無所得,現亦無投保勞工保 險,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16至18頁),故聲請人主 張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62,878元,亦有前置協 商金融機構債權表可考(卷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4-20241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54元,及其中37,44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954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小-519-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53元,及其中49,534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8,153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小-520-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藤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27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8,227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623-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故離婚後復以男女朋友之方式 交往,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惟又礙於信用不佳 ,乃於112年11月間請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東豐當鋪借 貸100,000元供其花用,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每期繳納3, 750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向該當鋪處理清償款 項及利息相關事宜。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於113年1月22日起 ,即未繳納利息費用,經原告轉述前開情勢,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代為繳納利息費用20,250元(即 113年1月22日至113年4月底之利息)及本金40,000元。另被 告怠於清償系爭債務,故有預先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借貸剩餘 款項60,000元,及每月7日、22日利息費用各2,250元之必要 ,為此,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原告與東豐當鋪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借款,卻因被告違約等情事,向東豐 當鋪繳納本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借 款及利息之利益,再者,被告既於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足認被告已高度可能不按月還款,原告即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得 得利60,250元及系爭借貸剩餘款項60,000元及約定利息,尚 屬合理,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 ,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633-20241205-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呂柄勳 被 告 金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透過YOU 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 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 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原小-13-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梁美嬌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竟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4個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 、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 日8時46分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於112年 6月13日8時46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 珊珊sonia」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遂向原告 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 及112年7月26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 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併科罰金12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小-526-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鍾侑珈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蔡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04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09年間,以 生活上需要花費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期(月)應 還款6,74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債務,致原告自111年 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代為墊付合計169,204元。 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 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依兩 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 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和潤公司為清 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 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169,20 4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 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 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3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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