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負責人顏清地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均頴〔曾任訴外人樺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
人)總經理〕面額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載明受款人顏均頴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輾轉交由樺谷公司兌現,斟酌樺谷
公司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所示、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
、被證2讓售合約書等件,及證人顏均頴、謝海寬(轉交系爭
支票之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顏均頴對樺谷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V-114-台上-11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