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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徐錦龍(原名徐曜新) 上列被告徐錦龍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徐錦龍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在案,且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簡附民-57-20241230-1

原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游志龍 、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 士彥(梁家俊、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游士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渠等明知梁 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 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 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 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 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 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 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 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 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 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游志龍 、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志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221-2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家 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同案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 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 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 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 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 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且同案被告梁家俊係持同案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 之木劍,同案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 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同案被告有預謀持有兇器施強暴之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 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染血衣物1件及菜刀1把,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原訴緝-2-20241230-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乙○○及周志高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所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1行所載「107年12月24日上午」補充更正為「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 證祐、潘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 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 、少年陳○妤、夏○軒、李○豊接續詐騙告訴人甲○○,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緊密 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 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陳○妤、夏○ 軒、李○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妤、夏○軒、李○豊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駕車收取贓款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網咖、租車行工作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周志高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實際沒拿到這麼 多,我還拿了他放在我這邊的20萬元,在他因為黑吃黑被押 起來的時候,把他贖回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同 案被告周志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乙○○都跟我一起 行動,他也有分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志高對於犯罪所得80萬元係如何分配 所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 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高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又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宣告諭知沒收, 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18-21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周志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啟銘曾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志鴻(暱稱阿鴻)、邱啟銘(暱稱邱銘)、周志高(暱稱 阿志、秋意濃)、乙○○(暱稱小C)、徐證祐(暱稱柚子) 、潘昱霖(暱稱褚子煜)、少年李0豊、少年夏0軒、少年陳 0妤(後三人已經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12月間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 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0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潘 昱霖、徐證祐擔任吸收車手加入集團及指揮、通報上、下手 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乙○○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周志 高、邱啟銘、林志鴻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 游。107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內不知姓名之人冒稱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 縣礁溪鄉之甲○○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 管,甲○○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 328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林志鴻、邱啟銘、周志高、 乙○○、徐證祐、潘昱霖、李0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 指派之車手少年陳0妤,陳0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 」,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內附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1紙 給予甲○○收執。陳0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00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車手頭少年李0豊,周志高則隨即搭乘由乙○○駕駛之白色ARP -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李0豊收取贓款100萬 元,並與李0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李0 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未予上繳給邱啟銘、林志 鴻,李0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徐證祐、潘昱霖於同日下 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 分配贓款6萬元予該二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續向甲○○詐騙1 00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0軒 出面取款,惟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於下午4時23分許在 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00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0軒當場捕獲 ,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周志高、乙○○、李0豊見 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乙○○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載送李0豊、陳0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陳0妤下 車至分局投案,製造陳0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 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少年陳0妤、夏0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92、233、265頁) 證人如何被騙及陳、夏二人如何至現場取款及投案、被捕之事實。 二、 少年陳0妤、夏0軒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公文書(參警卷第264、277頁) 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三、 少年李0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4頁)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14頁) 同上。 五、 被告徐證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74頁) 同上。 六、 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28頁) 同上。 七、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頁) 同上。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4頁) 同上。 九、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第61頁) 承認駕駛車輛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周志高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5、90頁背面) 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與少年李0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志鴻、邱啟銘、乙○○成 年人與少年李0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林志鴻、邱啟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2024-12-30

ILDM-113-訴緝-2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林丞祥及其配偶劉宛欣位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所時,見劉宛欣將內衣2件晾掛在上址後方 曬衣架上,竟為了個人滿足性慾,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2 件內衣取下後坐在牆邊用內衣自慰至射精,致上揭2件內衣 沾染精液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宛欣,甲○○將上揭 2件內衣掛回架上後即駕車離去。劉宛欣目睹甲○○上揭犯行 ,撥打電話予林丞祥求助,林丞祥趕回住處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自慰沒錯 ,但我沒有把內衣拿下來,是左手握著內衣,右手打手槍, 但我是站在那裡不小心把精液射在內衣上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 害人劉宛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女性內衣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 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 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 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被告將自慰精液沾染在被害人內衣上,縱然內衣具有清洗 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可認被告所為業已該 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自慰後即將內衣2件掛回而 並未竊走攜離,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6

ILDM-113-簡-933-2024122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勗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9、26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3433號),前經辯論終 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原訴-2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蔡慧妮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素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 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 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附民-496-20241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志豪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吳怡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 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附民-54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鄭育佳 被 告 蘇張欽 上列被告蘇張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附民-562-202412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陳定嶢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 某檳榔攤飲用紅露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 二路2段與大德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26

ILDM-113-交簡-720-202412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四○ 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代理人潘芃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姿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簡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右轉民族路。黃姿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自簡美蓮右側超車直行,致簡美蓮右轉時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黃姿知悉其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簡美蓮 聯繫女兒潘芃竹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美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簡美蓮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其於113年1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知悉告訴人右手有受傷,惟因趕著上班,沒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事發當下因受傷痛到無法思考,僅記得有請被告協助將機車牽起來、請被告不要扶動告訴人等情,惟被告稱趕著上班,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及車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 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欲右轉之 行駛動態,即貿然與告訴人爭道且由告訴人右側超越直行,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違規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6

ILDM-113-交訴-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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