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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藍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144239-2 1 1000 002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18390-4 1 799

2024-11-20

TPDV-113-除-136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 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一般額度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 00萬元),其中:①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 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0起110年7月20日止按月繳息,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 計算(現為2.72%);②一般額度4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 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 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③一般額度200萬 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 %);④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15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673%),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依約 其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然劉文弘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原告就馬貝公司分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選任 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准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 貝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貝公司部分:對於文件正本以及被告馬貝公司積欠4,0 82,372元等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被繼承人劉文弘逾期 之違約金部分,因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未 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處理,則就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 分自不宜准許。  ㈡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文件 正本沒有意見,對於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放款相關貸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 對於借款積欠金額4,082,372元部分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則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管理劉文 弘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負擔本金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以確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上揭 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借據第6條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倘若債務 人發生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本件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發生 逾期清償之事實,固非無的,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弘乃 係因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之情事,就此以觀, 本件逾期尚難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有意不履行債務所造 成,即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於劉文 弘死亡後,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 年4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馬貝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故於此之前,並無其他人有權能為 被繼承人劉文弘處理債務履行事務,亦可確定;從而,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即非可得歸責於被繼承人劉 文弘及馬貝公司,則按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 馬貝公司,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  ⑶從而,原告請求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 656,422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72,795 2 400萬 1,609,72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402,414 3 200萬 903,67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100,363 4 200萬 252,7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3%計算之利息。 84,214 合計 1000萬 4,082,372

2024-11-20

TPDV-113-訴-547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凱得芮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朝星國際有限公司 陳昱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13年3月31日 230,510元 BM0245071

2024-11-20

TPDV-113-除-134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被 告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昶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6,1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74,5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7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174,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4,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年息10%之違約金。」,惟原告主張因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機器設備後,於113年5月8日出售取回 買賣價金2,100,000元,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請求金額減縮,訴之聲明2部分原本請求5,274,551元 ,減縮為3,174,551元,其餘不變。」等語,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附條件買 賣契約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鑫公司)邀同被告林昶詮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4日、110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挖土機兩台、吊車一台, 除頭期款106,380元、4,758,000元外,剩餘價金由被告強鑫 公司開立備償票據予原告,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日期 及金額分期支付,並約定若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年息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況,經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至113年2月2日發生遭 拒絕往來之情事,顯已無法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之 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 之違約金。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中華徵信所票據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卷第15-4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兼 強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昶詮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5月5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查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被告 有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將款項及利息全部清償,並自違約 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0%違約金等語(卷第 19、31頁),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2月2日即遭票據交換所註 記為拒絕往來戶,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 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無法獲得之分期買賣價金 款項及利息外,尚難認為將致發生其他損害,亦未據原告陳 明有此情形,且以雙方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 益,惟原告請求按日加計10%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0%, 為36.5倍),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 計違約金業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 意旨甚多,據此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3% ,超過3%部分之違約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⑴176,107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⑵3,174,551元,及自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3%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0

TPDV-113-訴-2663-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11日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習近平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之詐騙 集團群組,該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loeen_偉民、AA專業虛擬貨幣等 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 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 下同)92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原告報警後, 為配合偵辦而仍與上開詐騙集團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11 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 向,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林志穎之人指示前往與原告碰面 取款3,466,670元,而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察逮捕,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7號卷 第19-25頁),而依照刑事判決記載略以:「於112年7月底至 8月11日前之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習近平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 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等人之Telegram群組。又『習近平 』、『林志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_偉民』、『 AA專業虛擬貨幣』等帳號與呂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 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淑娟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 淑娟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員偵辦 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1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項。隨後 ,徐俊彥即與『習近平、林志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日上午11時3分許依『林志穎』指示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與呂淑娟碰面,並提供合約書1份 供呂淑娟簽署後欲向其收取現金346萬6,670元之際,當場為 埋伏等候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已查覺遭詐並配合員警 偵辦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係透過『習近平』之介紹而加入『 習近平、林志穎』等人之Telegram群組,進而與其等聯繫, 被告於聯繫過程中雖可預見受委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林志穎』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 嗣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假意面交而查獲等節,均 已認定如前」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3,466,670元而為詐欺 未遂之事實為真實;另外就遭到詐欺而交付920萬元款項部 分,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致呂淑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亦即尚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而係由被告 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刑事犯罪行為;均可以確 定。  ㈡因此,就原告主張受有950萬元損害部分,經查:⑴依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3,466,670元款項予被告,則原 告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亦可確定;⑵就920萬元款項 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 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 俊彥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況且,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為950萬元 ,亦與刑事判決記載之920萬元不同,則原告主張損害950萬 元,是否為基於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以 該刑事判決作為佐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損害金 額950萬元之佐證。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9

TPDV-113-重訴-80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1,7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99年10月1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立新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仲信公 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90,000 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 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繳款24,009 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11,728元及依契約約定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 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帳務明 細、經濟部函、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 13年8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9頁),則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9

TPDV-113-訴-433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 對 人 蘇柏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取勇字第179 0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是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10條規定甚明。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 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 不一致,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依據確 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24,342,619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提存於提存所,但是,異議 人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為扣繳 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之公法上義務欠 缺認識,漏未將此部分由上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異議人既 對應予提存之標的金額發生錯誤,則異議人聲請取回錯誤提 存之提存物,自應於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 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 ,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是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 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 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質言之,提存人於提 存當時對提存受取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 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非所謂之錯誤。  ㈡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與受取權 人蘇柏欣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給 付受取權人賠償金額24,342,619元,經異議人催告,受取權 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聲 請返還187,256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 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主張辦理清 償提存時,漏未計算依法應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2.11%,計金額187,256元,本件為受取權人提存係出於錯 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旨揭提存物等語。  ㈢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 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為之,異議人向 本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 錯誤之情形(按提存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載明依確定判決應給 付相對人24,342,619元),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究應清償 相對人若干?乃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僅依職權形 式審查,尚難認定異議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原因有效果意思 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所請取回部分提存物,於法 未合。  ㈣異議人以「漏未計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 」聲請取回提存物187,256元部分,以及異議人是否溢存, 應係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償之實體法律 爭執;另相對人主張:中友百貨至113年7月8日之應給付金 額為25,454,889元,中友百貨卻僅提存24,342,619元,與清 償提存標的相較尚欠缺1,112,270元,中友百貨所提之補充 保費繳款書非但未有其申報之利息所得,更未有受取權人蘇 柏欣之名字或任何足以辨別此繳款書屬蘇柏欣應繳之,該繳 款書自無足憑採等語,是故縱使系爭繳款書屬蘇柏欣之補充 保費,中友百貨提存之金額亦顯已扣取、且超額扣取該補充 保費,是其異議自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確定 裁定提存24,342,619元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 以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可以確定 。  ㈡其次,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時漏未將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予以扣除,提存之標的金額發 生錯誤等語,但是,就異議人是否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部分,乃屬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之實體事項應審究之問題,應經 法院調查審認,並非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得由提 存所逕行命補正後得以認定之,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異議 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再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 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 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 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 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就實體爭執事項之程序另行 解決之,非以本件程序而為實體認定;況且,相對人就異議 人提存金額24,342,619元部分,亦主張有所錯誤,則異議人 究應提存金額若干,屬雙方實體事項所生爭執,提存所自無 從予以調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異議人提存,以及 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無不當,本件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4

TPDV-113-聲-65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 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坤賢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 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 被代位人張坤賢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 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 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何之分割;⑵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 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⑶依請求分 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4

TPDV-113-補-2646-2024111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鍾秉諭 被上訴人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 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供商家翊翔機車行報價行情超出合理範圍,烤漆 報價新台幣(下同)22,000元,開孔8,000元,上訴人詢問多 家車行同業同款機車實際修繕費用,平均合理費用應在8,00 0-14,000元左右,且烤漆全車並不需要開孔,上訴人提供車 行同業網路詢價Line截圖為據,上訴人也線上詢價翊翔機車 行,回覆烤漆全車費用約8,000-14,000元,可見被上訴人提 供之報價不合理。   ㈡上訴人2次開庭並未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到庭協商溝通 討論修繕恢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協調,第3次開庭被上訴人 由代理人出席,才知道被上訴人目前在服刑,所以前2次未 到庭。在開庭過程中上訴人有討論到烤漆及開孔費用不合理 ,被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可以自行找車行負責恢復原狀 ,未料收到法院判決。  ㈢上訴人提供同業詢價及翊翔機車行烤漆詢價費用Line截圖為 據,且被上訴人代理人也同意上訴人可以找車行負責恢復原 狀,原判決金額與實際同業詢價差距有15,000元差價,請求 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述,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 難認適法。次查,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 ,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 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所提出新 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 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顯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3

TPDV-113-小上-18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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