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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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民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自 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蘇麗指定之帳戶,總金額580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民諭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同德」或「李同德」,經由暱稱「凱翔」 介紹與美國籍SU LI (下稱蘇麗)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蘇麗佯稱其在香港政道集團工作,惟工作之投資 項目中,有客戶出現問題,希望能以蘇麗身分投資,約3 個 月即返還資金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美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指定之香 港地區帳戶內,共計美金25萬8,723 元(未扣除手續費); 羅民諭食髓知味,復向蘇麗佯稱因發生一些事情致上開金錢 拿不出來,及需要交稅,提供移民局擔保,始能將香港地區 款項取回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自美國匯款,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美金13萬9,948.98元(扣除手續 費),並經羅民諭提領花用殆盡,致蘇麗受有共計達美金39 萬8,671.98元之損害。嗣經蘇麗察覺有異,而搭飛機至臺灣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1 20201008 20,100 2 20201006 30,000 3 20201023 10,040 4 20201027 30,045 5 20201121 30,490 6 20201214 8,045 7 20210129 5,145 8 20210301 5,245 9 20210304 5,155 10 20210308 5,145 11 20210407 18,045 12 20210412 18,045 13 20210421 9,498 14 20210429 6,045 15 20210507 12,545 16 21210520 15,045 17 20210527 15,045 18 20210528 15,045   合計 258,723 附表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帳戶金額 1 20210719 5,475.72 2 20210726 11,475.73 3 20210730 5,975.69 4 20210804 3,475.68 5 20210809 3,475.62 6 20210816 3,975.64 7 20210830 1,035.68 8 20210830 1,475.68 9 20210908 9,975.55 10 20210924 9,975.60 11 20210928 3,175.57 12 20211014 8,675.79 13 20211105 2,985.65 14 20211117 19,975.61 15 20211207 1,475.58 16 20220121 385.53 17 20220207 985.60 18 20220209 475.63 19 20220302 785.72 20 20220307 625.82 21 20220315 565.98 22 20220325 686.01 23 20220329 1,986.09 24 20220330 326.09 25 20220401 336.02 26 20220525 14,986.50 27 20220531 14,946.21 28 20220805 1,186.65 29 20220826 626.75 30 20220901 386.86 31 20220920 387.24 32 20220923 637.35 33 20221003 487.43 34 20221004 477.45 35 20221014 1,327.46 36 20221024 877.57 37 20221206 926.87 38 20230104 866.97 39 20230718 477.12 40 20230801 1,587.27   合計 139,948.98

2024-10-23

CYDM-113-易-53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2

CYDM-113-附民-508-2024102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補行之程序,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21

CYDM-113-簡上-97-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宇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並非自己實施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他人觸犯上開罪名的不確定故意 為之,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培宇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提供門號,並告知對方 所接收到的驗證碼後,可取得新臺幣100元的報酬等語,然 亦表示實際上未收到對方承諾給予之報酬(新北偵卷第6頁、 嘉義偵卷第69頁背面),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1 00元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 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 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取得黃韻筑(另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且與王培 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TELEGRAM暱稱「大A」之人。嗣「大A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假冒為旋轉 拍賣買家,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孟才玲稱因其帳號資料 不齊全導致渠帳號遭凍結云云,要求孟才玲將其名下旋轉拍 賣帳號:@0000000000號更改電子信箱後,告知驗證碼,再 上網連結至旋轉拍賣平台,入侵上開孟才玲旋轉拍賣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嗣孟才玲發覺上開旋轉拍賣帳 號遭登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孟才玲上開旋轉拍賣帳號, 發現註冊電話號碼已改為本案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孟才玲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韻筑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旋 轉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韻筑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21

CYDM-113-嘉簡-1246-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男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 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郭建男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遵期 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參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涉犯罪責非重 ,足信被告未來逃亡動機已大幅減低。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 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1

CYDM-113-易-414-2024102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00MG/L,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無人傷亡,於警 詢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育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 ○國中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與164線路口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沛源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謝育 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沛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CYDM-113-嘉交簡-815-2024101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佩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上午10時13分許,搭乘王逸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防汛道路(金興抽水站),王逸民將上 開車輛停靠路邊後,先行下車,江佩書在上開車輛後方座位 處更換衣物,江佩書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 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姜閎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 佩書所開啟之車門遂與姜閎耀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 撞,致姜閎耀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右側第五掌骨頭關節內開放 性骨折、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 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臀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8

CYDM-113-交易-442-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龍於民國112年9月6日23時26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宮前,因不滿告訴人蔡旺都無 故移動其晚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螺絲起子靠 近蔡旺都作勢攻擊,致蔡旺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 方爭執過程中,蔡旺都恐遭攻擊遂隨手持腳踏車推向李俊龍 ,李俊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腳踏車推向蔡旺都致腳踏 車撞及蔡旺都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傷口、各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俊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 旺都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7

CYDM-113-易-986-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葉蒼益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4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葉蒼益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被告翁嘉良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0-16

CYDM-113-交附民-121-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李倖萱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4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李倖萱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被告翁嘉良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0-16

CYDM-113-交附民-1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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