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榮盛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
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即於111年9月28日22
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因訂
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213號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
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
戶)詐欺集團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
元、5萬元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被告傅榮盛再
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
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
萬元、1萬元、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
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
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告傅榮盛,
再由鍾鏡烽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51
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王惠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傅
榮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
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所謂同一案
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前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9月27日許
,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22時許,向王惠玲實施詐術,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顏薏芳之愛
金卡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
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並以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540號、第8454號移送併辦,由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
28日22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顏薏芳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詐欺行為
人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
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8
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
、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元、
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
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
、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
告,鍾鏡烽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
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雖然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與本案起訴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不同;然查,兩案均認定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付帳戶時間相同,詐欺行為人以該帳戶為收款帳
戶,施用詐術而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
犯罪事實均相同;差別在於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外
,並參與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共同正犯;然而兩案犯罪之被害人王惠玲及其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應認屬「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之時,前案已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
定;雖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轉匯款項轉交上手
之正犯行為潛在事實,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
然前案既先於本案而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前案未審判之本
案潛在事實。原審因認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
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
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
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已跳脫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應屬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依「先吸收,再
競合」之罪數理論,被告之行為既已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
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若將本
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件,往後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行
為人,只要先於警詢偵查自白認罪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
部分,以求先獲得輕判,之後即使再發現被告尚且參與洗錢
之正犯行為,均認為在原既判力範圍,無疑鼓勵助長此類犯
罪行為。
(五)原判決已經詳述事實擴張及既判力效力,上訴意旨依憑己意
,置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論,說服力不足。至於被告是否於
警詢偵查先自白認罪幫助洗錢部分,使得其洗錢正犯行為得
因既判力而不另論罪,核屬偵查效力是否完足的問題,尚難
因而指稱原判決違法不當。綜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HM-113-上訴-596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