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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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安仕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該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以為釋明,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6

SLDV-113-救-8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麗潔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相 對 人 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是本件聲 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6

SLDV-113-救-8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郁芳、郭郁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 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2

SLDV-113-訴-341-20241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王金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即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0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1

SLDV-113-除-544-20241121-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惠君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就該裁定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裁定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伊現居 臺北市○○區,並於臺北市工作,聲請將本件移至本院等語, 核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1

SLDV-113-小抗-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張愛玲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即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5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1

SLDV-113-除-525-2024112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 相 對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停止對信徒江欽思、江崇文之金錢 給付,經其等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按例給付金錢,復因已過世 之信徒江仁智之侵權行為受有鉅額損害,有待處理(下合稱 系爭事件),乃與異議人訂立書面之獎金契約,約定由異議 人設計監督一套合法之法律流程,以利相對人順利追回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能於上述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則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獎金。後異議人依約設計一 套信徒大會之合法流程,使相對人依法召開、通過異議人為 其設計之決議案,異議人並親自處理江欽思、江崇文因相對 人通過該決議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 ,最終使相對人受有不再向江欽思、江崇文繼續為金錢給付 之執行名義,以及若江仁智家屬推舉人選繼接信徒時,於侵 權損害額度內獲得向繼接者扣回款項之確定判決相同法理之 依據,其結果等於是因能拒絕給付而相對發生索回侵權損害 額之結果,是相對人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68萬500元,惟異議人僅先聲請其中之50萬元,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 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存 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獎金計算方式摘要、相對人108年度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由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 、附表聲明書等文件,僅能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 金並聲請調解,而無從作為雙方確有成立獎金契約之佐證。 又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因系 爭事件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未見異議人參與其中或有 任何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提獎金計算方式 摘要,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其上之騎縫章亦不完整,無從 確認完整姓名、年籍,難謂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成 立書面之獎金契約,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情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0

SLDV-113-事聲-2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江瑞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221 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合計為5 2萬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萬7,922元(計算式:524,0 98×5%×4.5=117,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 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利息、違約金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52萬4,098元

2024-11-19

SLDV-113-聲-186-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楊秀娥 洪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梅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遷離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梅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秀娥(下逕稱楊秀娥)因繼承楊秀 麗之遺產,而自民國104年9月24日成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惟楊秀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將 系爭房屋交與被告洪梅君(下逕稱洪梅君,與楊秀娥合稱被 告)居住,原告除於105年間請求洪梅君遷離系爭房屋,嗣 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但均無效果。是 洪梅君既係經楊秀娥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對原告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受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萬7,2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5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原為楊秀麗所有,然楊秀麗於104年7月 22日死亡,又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楊秀麗之母楊王曲拋棄繼承 ,故系爭房地由原告及楊秀娥繼承。洪梅君為楊秀娥之女, 因楊秀麗生前與原告之3名子女即洪梅君、洪惠如及洪欽麟 等人(下稱洪梅君等3人)感情甚篤,楊秀麗遂於87年間提 供系爭房地予洪梅君、洪惠如居住,楊秀麗雖於88年間因結 婚遷出系爭房屋,仍同意洪梅君、洪惠如繼續居於系爭房屋 內,嗣於90年間亦同意洪欽麟遷入系爭房屋。嗣楊秀麗於97 年離婚,於102年始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同居,期間 楊王曲亦遷入同住。後洪惠如、洪欽麟遷出系爭房屋,僅餘 洪梅君仍居於系爭房屋內。就洪梅君自87年間迄今居住於系 爭房屋一事,原告知悉且從未表示異議,且原同意出售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復又反悔而稱被告應另行支付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欲使洪梅君能再提出高價購買前開 應有部分,顯見本案非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案件。又洪梅君 經由楊秀麗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楊秀麗與洪梅君間就 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為楊秀麗之繼承人 ,是原告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於原告合法終止前開法律關 係前,洪梅君居於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 繼承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洪梅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然原告既未異議,復未要求洪梅君遷離或給付租金,本件請 求顯係原告為使洪梅君提高過去雙方所商議之買賣價金,則 原告之請求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洪梅 君占用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得利,此與楊秀娥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末以,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自104年起至112年止均為3萬5,000元, 然依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 金於104年為2萬元、於106年以後則為2萬5,000元,是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數額為165萬7,250元,無足憑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楊秀麗,洪梅君等3人自87年至90年 間陸續經楊秀麗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楊秀麗離婚患 病,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居住,期間楊王曲亦遷入 同住,嗣楊秀麗於104年7月22日過世,因楊王曲拋棄繼承, 系爭房地乃由原告、楊秀娥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 洪惠如及洪欽麟於楊秀麗死亡後,先後搬離系爭房屋,惟洪 梅君仍繼續居住於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 -48頁、第56-57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北院卷 第47-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楊秀娥繼承所共有,楊秀娥卻同意 洪梅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所為自係共同侵權行為及共 同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7,250元,及自112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 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定。而使用借貸 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 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 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 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 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洪梅君就系爭房屋於楊秀麗 生前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2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同時繼受楊秀麗與 洪梅君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洪梅君係有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自應就洪梅君與楊秀麗間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 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查:  1.據被告所陳情節、證人洪欽麟、洪惠如證述內容,雖可得悉 洪梅君等3人均係因北上求學或就業,或以電話詢問楊秀麗 、或透過楊秀娥夫妻徵得楊秀麗同意,而先後入住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128-132頁、第137頁、第153頁),但衡諸一般 常情,一方基於親屬或同居關係而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僅成立不具備 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未能逕認出借一方及借用之 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是 考量楊秀麗與洪梅君之親誼關係,楊秀麗基於親情照顧、人 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提供系爭房屋予洪梅君居住,非必然與 之達成借貸系爭房屋予洪梅君使用之合意。況洪梅君對於其 與楊秀麗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 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自無從僅因洪梅君曾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即謂其與楊秀麗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被告雖辯稱楊秀麗曾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且楊秀麗罹病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後,係由洪梅君代表參與住戶大會、繳納管 理費、維修費,足見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查,洪梅君等3人遷入系爭房屋期間, 係由楊秀麗、洪欽麟各自使用一個房間,洪惠如、洪梅君則 共用一房;原本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管理、修繕費用均由 楊秀麗支付,待洪梅君外出工作而有收入時,則由洪梅君分 攤管理、修繕費用;而楊秀麗雖曾一度搬遷至他處居住,但 仍會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其後復因罹病而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等情,業據證人洪欽麟、洪惠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足見楊秀麗雖同意 洪梅君入住系爭房屋,但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 開銷,並有相當時間係居住於該處,更於罹病後返回該處久 居,業如前述,是楊秀麗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與占有並未消 滅,而難認其有將系爭房屋貸與洪梅君使用之意。況洪梅君 既借居系爭房屋,協助分擔部分開銷及代為處理相關庶務, 核屬人情之常,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並無關聯,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明知洪梅君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要求 洪梅君搬遷或給付租金,卻於事隔8年之後貿然起訴,係屬 權利濫用。然查,原告自105年起,即數度表達將系爭房屋 出售或出租之意,惟楊秀娥因恐洪梅君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而 反對,原告為顧及家庭和睦,並未強行要求處置系爭房屋, 但因長期以來雖然擁有一半房產,卻完全沒有享受到任何權 利,而於112年間與楊秀娥達成出售系爭房屋之共識後,明 確表示希望洪梅君給付租金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分據證人 即原告之女蘇美月、蘇寶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27頁 ),且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對於洪梅君占用系爭房屋乙事早 已透過前開方式婉轉表達不滿之意,係因顧慮與被告之情誼 而遲至8年後方行使權利,準此,實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洪欽麟雖稱原告於系爭房屋過 戶後、至系爭房屋拿取鑰匙時,曾在伊與蘇美月、洪惠如面 前允諾洪梅君等3人可以繼續居住該處(本院卷第129頁), 然此業據洪惠如、蘇美月一致否認(本院卷第136頁、第139 頁),難認屬實,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之處。  4.基上,自各該證據個別或綜合勾稽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抗 辯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屬實 ,是本件當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準此,洪梅 君自無從主張原告於楊秀麗過世後,應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容任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洪梅君當屬無權 占有,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4年9月24日 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當日起,洪梅君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屬無權占有,洪梅君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梅君自104年9月24日起至遷離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路○段000號某建物之租金行 情為每月每坪1,260元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北院卷第31頁 ),被告則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路一段111號 、○○○路225巷13號、○○○路360之2號等建物之租金行情供作 參考(本院卷第84頁、第88-94頁),惟前開建物與系爭房 屋均有相當距離,顯然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數額之基準。另被告所提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某建物(含基地)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53元/坪即228元/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86頁,計算式:753÷3.3058=2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與系爭房屋屬同路段、建物型態 相近不動產,本院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 平方公尺228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得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 1萬3,566元(計算式:228元×建物面積119平方公尺【即79. 15+21.44+〈259.32×79/1113〉=119】×1/2=1萬3,566元)。從 而,原告向洪梅君請求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5,605元(計算式:104年9月24日 至112年8月15日為94月又23日,1萬3,566元×94+1萬3,566元 ×23/30=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洪梅君遷 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6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楊秀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依卷內現存事證所示,未見楊秀娥有何與洪梅君共同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難認其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楊秀娥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洪梅君於87年 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從未遷離,故原告主張本件係楊秀娥將 系爭房屋交予洪梅君居住,尚非可採,而楊秀娥固未出面要 求洪梅君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並未能舉證楊秀娥與洪梅君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要求楊秀娥與洪梅君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梅君給付 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3,5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對洪梅君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3-訴-6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被 告 吳永隆 吳惠玲 吳致中 吳偉成 吳明娟 吳全祐 吳政芬 吳宜真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姿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郭夜好 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 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李姿儀 及被告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吳全祐 、吳政芬、吳宜真及吳佩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 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二第2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代位李 姿儀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 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姿儀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訟結果就被代位人李姿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姿儀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告知李姿 儀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2-506頁),合先敘明。  三、除吳偉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子緣邀同吳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 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余子緣及吳漢光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57萬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漢光之母吳郭夜好所有,然 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吳漢光、吳誠一亦先後 於94年8月28日、103年4月29日死亡,另吳漢光之原繼承人 即吳羽翎(原名吳語宸)、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已為拋 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吳郭夜好之其他子女即吳永隆、吳 致中、吳偉成、吳惠玲、吳明娟、吳漢光之繼承人即李姿儀 及吳誠一之繼承人即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等人 公同共有,且臺東區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予李姿儀。惟李姿儀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清償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姿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 明:李姿儀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偉成辯稱略以:前已代為清償吳漢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且不知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現今無人使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債權憑證、該院94年9月22 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 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112年7 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6-28頁、第326-3 48頁、第380-38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34-468頁、卷 二第301-317頁),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漢光業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李姿儀、子 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共同繼承,但其子女吳 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均拋棄繼承,吳漢光之手足 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嗣亦均 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338-347頁),則吳漢光之繼承人僅 李姿儀一人,應堪認定。  2.又吳漢光之繼承人李姿儀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就吳漢光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亦未為清償,堪認李姿儀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 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 姿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3.再查,被繼承人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吳漢光、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 明娟等子女,後吳漢光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李姿儀繼承,另吳誠一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是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系 爭不動產應由李姿儀及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 、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 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 932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 被告與李姿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亦堪 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採原 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 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姿儀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姿儀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代位李姿儀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姿儀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姿儀及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 姿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6 1分之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112.88(總面積94.39+陽台8.25+平台10.24=112.88)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姿儀 7分之1 2 吳永隆 7分之1 3 吳惠玲 7分之1 4 吳致中 7分之1 5 吳偉成 7分之1 6 吳明娟 7分之1 7 吳全祐 28分之1 8 吳政芬 28分之1 9 吳宜真 28分之1 10 吳佩珊 28分之1

2024-11-14

SLDV-112-訴-10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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