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楊秀娥
洪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梅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遷離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梅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秀娥(下逕稱楊秀娥)因繼承楊秀
麗之遺產,而自民國104年9月24日成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惟楊秀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將
系爭房屋交與被告洪梅君(下逕稱洪梅君,與楊秀娥合稱被
告)居住,原告除於105年間請求洪梅君遷離系爭房屋,嗣
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但均無效果。是
洪梅君既係經楊秀娥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對原告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受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萬7,2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5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原為楊秀麗所有,然楊秀麗於104年7月
22日死亡,又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楊秀麗之母楊王曲拋棄繼承
,故系爭房地由原告及楊秀娥繼承。洪梅君為楊秀娥之女,
因楊秀麗生前與原告之3名子女即洪梅君、洪惠如及洪欽麟
等人(下稱洪梅君等3人)感情甚篤,楊秀麗遂於87年間提
供系爭房地予洪梅君、洪惠如居住,楊秀麗雖於88年間因結
婚遷出系爭房屋,仍同意洪梅君、洪惠如繼續居於系爭房屋
內,嗣於90年間亦同意洪欽麟遷入系爭房屋。嗣楊秀麗於97
年離婚,於102年始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同居,期間
楊王曲亦遷入同住。後洪惠如、洪欽麟遷出系爭房屋,僅餘
洪梅君仍居於系爭房屋內。就洪梅君自87年間迄今居住於系
爭房屋一事,原告知悉且從未表示異議,且原同意出售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復又反悔而稱被告應另行支付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欲使洪梅君能再提出高價購買前開
應有部分,顯見本案非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案件。又洪梅君
經由楊秀麗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楊秀麗與洪梅君間就
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為楊秀麗之繼承人
,是原告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於原告合法終止前開法律關
係前,洪梅君居於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
繼承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洪梅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然原告既未異議,復未要求洪梅君遷離或給付租金,本件請
求顯係原告為使洪梅君提高過去雙方所商議之買賣價金,則
原告之請求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洪梅
君占用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得利,此與楊秀娥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末以,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自104年起至112年止均為3萬5,000元,
然依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
金於104年為2萬元、於106年以後則為2萬5,000元,是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數額為165萬7,250元,無足憑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楊秀麗,洪梅君等3人自87年至90年
間陸續經楊秀麗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楊秀麗離婚患
病,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居住,期間楊王曲亦遷入
同住,嗣楊秀麗於104年7月22日過世,因楊王曲拋棄繼承,
系爭房地乃由原告、楊秀娥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
洪惠如及洪欽麟於楊秀麗死亡後,先後搬離系爭房屋,惟洪
梅君仍繼續居住於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
-48頁、第56-57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北院卷
第47-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楊秀娥繼承所共有,楊秀娥卻同意
洪梅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所為自係共同侵權行為及共
同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7,250元,及自112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
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定。而使用借貸
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
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
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
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
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洪梅君就系爭房屋於楊秀麗
生前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2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同時繼受楊秀麗與
洪梅君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洪梅君係有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自應就洪梅君與楊秀麗間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
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查:
1.據被告所陳情節、證人洪欽麟、洪惠如證述內容,雖可得悉
洪梅君等3人均係因北上求學或就業,或以電話詢問楊秀麗
、或透過楊秀娥夫妻徵得楊秀麗同意,而先後入住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128-132頁、第137頁、第153頁),但衡諸一般
常情,一方基於親屬或同居關係而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僅成立不具備
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未能逕認出借一方及借用之
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是
考量楊秀麗與洪梅君之親誼關係,楊秀麗基於親情照顧、人
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提供系爭房屋予洪梅君居住,非必然與
之達成借貸系爭房屋予洪梅君使用之合意。況洪梅君對於其
與楊秀麗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
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自無從僅因洪梅君曾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即謂其與楊秀麗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被告雖辯稱楊秀麗曾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且楊秀麗罹病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後,係由洪梅君代表參與住戶大會、繳納管
理費、維修費,足見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查,洪梅君等3人遷入系爭房屋期間,
係由楊秀麗、洪欽麟各自使用一個房間,洪惠如、洪梅君則
共用一房;原本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管理、修繕費用均由
楊秀麗支付,待洪梅君外出工作而有收入時,則由洪梅君分
攤管理、修繕費用;而楊秀麗雖曾一度搬遷至他處居住,但
仍會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其後復因罹病而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等情,業據證人洪欽麟、洪惠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足見楊秀麗雖同意
洪梅君入住系爭房屋,但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
開銷,並有相當時間係居住於該處,更於罹病後返回該處久
居,業如前述,是楊秀麗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與占有並未消
滅,而難認其有將系爭房屋貸與洪梅君使用之意。況洪梅君
既借居系爭房屋,協助分擔部分開銷及代為處理相關庶務,
核屬人情之常,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並無關聯,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明知洪梅君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要求
洪梅君搬遷或給付租金,卻於事隔8年之後貿然起訴,係屬
權利濫用。然查,原告自105年起,即數度表達將系爭房屋
出售或出租之意,惟楊秀娥因恐洪梅君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而
反對,原告為顧及家庭和睦,並未強行要求處置系爭房屋,
但因長期以來雖然擁有一半房產,卻完全沒有享受到任何權
利,而於112年間與楊秀娥達成出售系爭房屋之共識後,明
確表示希望洪梅君給付租金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分據證人
即原告之女蘇美月、蘇寶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27頁
),且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對於洪梅君占用系爭房屋乙事早
已透過前開方式婉轉表達不滿之意,係因顧慮與被告之情誼
而遲至8年後方行使權利,準此,實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洪欽麟雖稱原告於系爭房屋過
戶後、至系爭房屋拿取鑰匙時,曾在伊與蘇美月、洪惠如面
前允諾洪梅君等3人可以繼續居住該處(本院卷第129頁),
然此業據洪惠如、蘇美月一致否認(本院卷第136頁、第139
頁),難認屬實,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之處。
4.基上,自各該證據個別或綜合勾稽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抗
辯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屬實
,是本件當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準此,洪梅
君自無從主張原告於楊秀麗過世後,應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容任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洪梅君當屬無權
占有,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4年9月24日
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當日起,洪梅君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屬無權占有,洪梅君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梅君自104年9月24日起至遷離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路○段000號某建物之租金行
情為每月每坪1,260元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北院卷第31頁
),被告則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路一段111號
、○○○路225巷13號、○○○路360之2號等建物之租金行情供作
參考(本院卷第84頁、第88-94頁),惟前開建物與系爭房
屋均有相當距離,顯然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數額之基準。另被告所提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某建物(含基地)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53元/坪即228元/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86頁,計算式:753÷3.3058=2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與系爭房屋屬同路段、建物型態
相近不動產,本院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
平方公尺228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得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
1萬3,566元(計算式:228元×建物面積119平方公尺【即79.
15+21.44+〈259.32×79/1113〉=119】×1/2=1萬3,566元)。從
而,原告向洪梅君請求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5,605元(計算式:104年9月24日
至112年8月15日為94月又23日,1萬3,566元×94+1萬3,566元
×23/30=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洪梅君遷
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6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楊秀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依卷內現存事證所示,未見楊秀娥有何與洪梅君共同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難認其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楊秀娥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洪梅君於87年
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從未遷離,故原告主張本件係楊秀娥將
系爭房屋交予洪梅君居住,尚非可採,而楊秀娥固未出面要
求洪梅君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並未能舉證楊秀娥與洪梅君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要求楊秀娥與洪梅君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梅君給付
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3,5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對洪梅君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