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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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均偉 被 告 陳柏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551-2024123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被 告 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江淑女、吳旋誌 、吳柏毅、吳承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江淑女、吳旋 誌、吳柏毅、吳承翰等4人應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 4(下稱系爭土地),80年9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南登字 第010411號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 出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及 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標購112年度第501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得訴外 人莊國麟持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上譽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 吳上譽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由被告擔任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上譽及被告均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 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103至104頁)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0日彰院鳴家雅92年度繼 字第498號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佐,然 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現仍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此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3年9 月24日彰化毓家雅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498 號函回復略以:選任被告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並有該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 對吳上譽之遺產,應有管理及清償債權等權利義務,被告以 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第307條、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0月19日,則自該日起 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於 95年10月19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後(即100年10月19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 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 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上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9日至80年10月19日 清償日期:80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國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國麟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1-2024123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呂文漢 被 告 游栢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小-173-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姿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66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106-20241231-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林思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葉幼梅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由財團 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94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03頁),參 照上開規定,本件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代葉幼梅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以及第78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嗣其於113 年6月3日變更原請求權之依據為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變更。本院審酌該變更之訴部分,與 原訴之社會事實共同,且原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於訴訟 進行中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12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同段85-2、85-6地號土地(下稱85-2、85-6地號土地) 因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故得對85-2、85-6地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5-2、85-6地號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5-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4月19日至9 4年5月31日止。又87-1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號建號之三層 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 持有期間於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巷道性質屬私 設通路)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至投67縣鄉道使用。嗣87 -12地號土地依序於94年5月31日、113年5月21日,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葉幼梅及原告,而85-2地號土地則 依序於96年1月2日、101年10月2日,以拍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與林玉唐及被告林思磊,嗣85-2地號土地分割出85-6地 號土地,由林玉唐贈與被告黃靖雅。基上,林玉唐於96年1 月2日受讓85-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文正巷係由林木水 開設做為87-12地號土地與投67縣鄉道之聯絡道路,顯見林 玉唐於96年1月2日自林木水受讓85-2地號土地時,應已與時 任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木水約定,以85-2地號土地上 林木水開設之私設通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 通至公路,而成立意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再者,上述文正 巷自77年間開設時起至111年間均供87-12地號土地之住戶通 行,是被告輾轉自林木水、林玉唐取得85-2、85-6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輾轉自林木水、葉幼梅取得87-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時,基於債權物權化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契約 效力應及於兩造而繼續存在,爰依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山 楂腳段87-1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 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 、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玉唐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自無與林木水或葉幼梅有約定意定通權契約之可能,遑 論該通行權契約復輾轉由被告繼受,且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 任何意定通行權契約,則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85-2、85 -6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5-2、85-6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 為林思磊、黃靖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85-2、85-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85-6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2日分割自85-2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85-2、85-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 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即為:㈠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未成立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87-12地號土地,與85-2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之8 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 4月19日至94年5月31日止。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持有期間於 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 至投67縣鄉道使用,且為林玉唐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肯認等語 ,固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7-12、85-2地 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 照,以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資料,以確定系爭建物是否曾有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紀錄,以及若有指定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 位置等節,均函覆以:查無相關建築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是系爭建物是否有申請指定 建築線,以及縱有指定建築線,其劃設之私設通路之位置、 面積、範圍為何,及是否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全然相符,均 有疑義。  ⒋再者,林木水於6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7-12、8 5-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85-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2日由林玉 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而87-12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1日由葉幼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上開 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5頁),則 林木水、林玉唐係如何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意定通 行權契約乙節,均未見原告提出同意書等通行文件為證,且 96年1月22日林玉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所有權 時,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幼梅,而葉幼梅、林玉唐 間是否就85-2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契約部分,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況葉幼梅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起至原告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前,均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前段法定通行權之規定為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 被告土地之依據,而法定通行權之存立係以通行土地符合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而此要件之 存立則與意定通行權存在,二者互不兩立,顯見葉幼梅與林 木水間,以及林玉唐與葉幼梅間並未就得否通行85-2地號土 地部分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林木水、林玉 唐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委 不足取,尚難採信。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依據債權 物權化、誠實信用等原則,主張兩造均受林木水、林玉唐間 之意定通行權契約效力拘束,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林玉唐、被告林思磊自77年間文正巷開設時起至1 11年間,上述二人均提供85-2地號土地供87-12地號土地之 住戶通行,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意定通行權存在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或葉幼 梅過去縱有原告指稱通行85-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僅止土地 所有權人對原告等人通行行為之單純沉默,並不當然與原告 有締結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使未曾存在之意定通 行權契約發生公示及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之行為, 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存立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 係,何以得據以主張管線安置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 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 1項、第2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 、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林思磊 A1 7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黃靖雅 A2 1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2-埔簡-87-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李献龍 林秀枝 被 告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簽名 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冒名偽造 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系爭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 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 票上原告「李献龍」、「林秀枝」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內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 顯不相同。就李献龍部分,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較為豪放, 且較為連續、順暢,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則較為中規中 矩,且筆劃間較具停頓而未有前後相連之情事;就林秀枝部 分,觀諸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林」之部分,其右方之 木字,均明顯大於左方之木字,且右方木字之撇,與左方木 字之捺,均有所交錯,「秀」之部分,第一撇均為左上至右 下,且並未與第二橫相連接,且下半部乃字部分亦較為圓潤 、較寬,「枝」之部分,右方支字除第一橫與最後一捺,均 為一筆完成、連續不間斷,且大多均有形成開口(十次僅一 次有相連而未形成開口),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林 」之部分,其左、右方之木字大小相當,且右方木字之撇, 與左方木字之捺,有一定程度之距離及間隔,「秀」之部分 ,第一撇為右上至左下,且與第二橫相連接,且下半部乃字 部分較為瘦長,「枝」之部分,右方支字筆畫間均未相連, 為一筆一劃書寫,且並未形成開口。  ㈣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顯非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其所簽發,堪予採信,則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 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4日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 TH89522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608-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鐘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1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宏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8月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附近時,因未依規定倒車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24, 388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324元、零件 費用81,8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 用26,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且林宏哲違規臨時停車 ,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 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113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388元,其中 零件費用81,82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 ,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 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倒車之肇事原因,林宏哲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 原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林宏哲駕駛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 宏哲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為70%,林宏哲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7,6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是原告 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3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5-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林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3年2月27日為林天財設定 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天財為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惟林天財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天財之遺產管 理人。又因系爭土地依73年當時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無法登記為原告與林天財共有,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天 財作為擔保,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即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起開始計算,至107年2月6日止即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下稱前案)民事 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69至77頁)、前案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07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第30條之承受人以自耕農 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 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系 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限制 移轉之耕地,是系爭土地自92年2月7日已不受原土地法限制 移轉規定之限制,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 准予移轉為共有時開始計算,計至107年2月6日止,其15年 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業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  ㈣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107年2月6日),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112年2月6日)不實行而 歸於消滅,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埔登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73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天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2月20日至88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88年2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旭泉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3埔字第369號 設定義務人:賴旭泉

2024-12-31

NTEV-113-埔簡-182-20241231-1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鴻銘(洪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晟(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菱(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瑄(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豪(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洪秀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8,410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更一-2-2024123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蔣彰正 被 告 陳大雄 古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汽車維修及報廢之相關車損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0,000元。惟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係有 關被告112年7月7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涉犯竊盜罪之刑事責任,而判決被告犯成年 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原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竊盜之損害為限,然於沒收部分 三、提及「系爭車輛已由警方尋回而交予原告」,故原告就 被告竊盜罪行為所受損害,應已填補,而前揭系爭車輛維修 、報廢相關車損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 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費 即駁回其訴,原告已當庭表明不願繳費,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乙情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6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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