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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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琇蘭、周曉鶯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琇蘭、周曉鶯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 以公示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0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陳延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231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04-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尤嘉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1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02-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邱玉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4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70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蔡錦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9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70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少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林政儒等4人所 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無線電頻 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林政儒於民國101年間成立○○企業社(高屏靈獅),為爭 奪殯葬業之生意,遂於109年間某日開始,自不詳來源,陸 續購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耳機麥克風等共10 臺,並聘用尹少翔及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等人擔任員工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共同 擅自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 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道,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 用之專用救護頻道,以知悉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 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所涉竊聽罪嫌,未據告 訴),若聽到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即趕往車禍 事故現場或醫院急診室守候,得到第一手死者資訊後,便逕 與家屬聯繫,以便取得大體運送或喪葬承攬權。嗣經警於11 0年11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處所對羅 振彥、林政儒、黃柏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主機10台 、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等物,始循線始 悉上情。 ㈡、尹少翔因與乙○○(擔任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有工作上之紛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8分許,由尹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林森門市購買紅色油漆2桶,並在屏東縣歸來某處更換衣 物後,再夥同該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上揭機車,並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於翌(7)日上午0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前,對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等救護車共2輛潑灑紅漆,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右側車身、車門及左側車身遭紅 色油漆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等遭紅色油漆污損,致上開物品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5至318、361至383頁;偵4664卷第5 67至570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45、 159至161、163至186、455至476、551至568、1417至1419、 1421至1426頁;偵11792卷二第5至7、17至19、129至131、2 23至225、235至237、243至245、255頁;偵4664卷第729至7 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6日 、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道救 援」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搜 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胡昱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1至69、71至89、99、107、109至115、117至123 、204至225、227至233、235至243、245、357、359、391、 401至433、487至504、575、577至583、585607至624、911 頁;偵4664卷第235至241頁;偵11792卷一第285頁),並有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麥10組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使用車輛潑灑紅色油 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灑油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 一定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 遭噴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至警局提出 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42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 。是被告至告訴人持用之救護車2輛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 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 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 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109年間某時起至 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竊聽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藉此探知受救護者 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就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 ,即擅自使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 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及致 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2輛不堪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侵 害其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 全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67至71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期間、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 10組,係供作被告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48頁),惟該等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政 儒所購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所供承(見訴緝卷第48頁) ,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 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雖供被告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 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簡-1576-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緯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劉軒邑(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爭 執後,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並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之 意願,然因其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李緯德          劉軒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德、劉軒邑係姚翊萱之友人;劉建賢則與姚翊萱為情侶 關係。李緯德、劉軒邑、姚翊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 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33卡拉OK(下稱本案店 家)唱歌,嗣於112年10月18日3時許,劉建賢前往本案店家 尋找姚翊萱索取租屋處鑰匙,姚翊萱則跟隨劉建賢至店外。 詎李緯德、劉軒邑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步走出店外後,由李緯德徒手毆打劉建賢,劉建賢則 亦與以反擊(劉建賢涉嫌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軒邑見劉建賢已欲離開現場,仍持續追逐並毆打劉建賢, 使劉建賢受有頭部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背 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緯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緯德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劉建賢先衝進店裡把姚翊萱拉走,我們就出去店外,看到劉建賢和姚翊萱拉扯;我只是要推開他,不是要傷害他云云。 (2)證明其右中指受傷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2 被告劉軒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毆打他云云。 (2)坦承其右手大拇指指甲裂開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姚翊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緯德、劉軒邑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姚翊萱係自行走出本案店家,並非遭告訴人強迫拉出門外之事實,佐證被告李緯德、劉軒邑辯稱: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3)證明被告李緯德走出店外後,證人姚翊萱有先上前阻擋,反遭撞倒受傷,佐證被告李緯德辯稱:擔心證人姚翊萱安危而衝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5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共10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緯德、劉軒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茲請審酌 被告李緯德、劉軒邑事後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又謊稱事發 之原因係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店外云云,企圖脫罪並干擾偵查 方向,而被告李緯德又抗拒傳喚不到庭,被告劉軒邑則於偵 訊中稱:是要負責什麼云云,可見被告2人均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惡劣,復參酌本件衝突原可採詢問告訴人之來意及釐 清關係之方式化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驟然為此 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 ,建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 刑度,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PTDM-113-簡-157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第9409號、第1 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即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甲○○、丙○○部分)上訴 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3頁、第313至314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 係屬朋友間互通有無,與大盤毒梟有別,且非主動兜售,犯 罪情節相對輕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至於 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已坦承 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當。又被告身為單 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請考量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被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對象同一,且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百、1千元,被告 甲○○家清寒,且係身心障礙患者並罹食道癌末期,原判決未 考量被告甲○○特殊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被告丙○○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方配 合被告乙○○共同犯下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被告丙○○於案 發後已知錯,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證被告乙○○,犯後態 度良好,原判決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然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鈞院考量被告丙○○涉案情節輕微 ,且子女尚幼,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3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乙○○、被告甲○○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3年6月、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6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乙○○、甲○○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被告乙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人固敘明被告上開前案 事實,與本案犯行具相同罪質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 、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被告乙○○、甲○○對於本案犯行 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 予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毒品係在公園向「阿華」購買 ,我不知道他的直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偵9409號卷第14 5頁),而被告甲○○稱:我有協助被告乙○○販毒,但我不知 道被告乙○○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反面),被告 丙○○亦稱:我有與被告乙○○共同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道被 告乙○○之毒品來源(警一卷46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3人 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正、共犯之情,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 犯罪(警一卷第8至9頁、第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原審 卷二第240頁、第246頁、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314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⑵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部分 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此部分係否認犯行,不符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被告 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3人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上情,竟仍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 1至5、7至8所示;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 ○○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 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計將陷 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從而,被告乙○○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 ,及被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主張有酌減規定之適 用,俱無可採。  ⑵至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 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 不能因被告乙○○自己捨棄自白減刑等機會,即逕認立法者所 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 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 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 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 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而觀諸被告乙○○ 在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犯罪當時,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 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乙○○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 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 計將陷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 法原因。則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乙○○及辯護人抗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同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乙○○固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業 已坦承,雖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查 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乙○○之量刑因子,尚有未 洽,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科刑 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 、9至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竟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 令,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 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 深且重。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情,業如上述,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在學之子女1名及 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19頁、第337至345頁之學生在學 證明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 其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 、丙○○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乙○○、甲○○、丙○○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乙○○、甲○○、丙○○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 ,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乙○○、甲○○ 、丙○○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 告3人素行均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 8所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推 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乙○○自陳其 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陳稱 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現罹患疾病尚在治療中;被告丙 ○○則稱其高職畢業,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 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 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衡量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所陳罹末期食道癌現治療中、被告丙○○需 照顧子女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乙○○所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等 節,以及被告丙○○所陳係因積欠債務之故方配合販毒等語, 固值同情,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及被 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有刑法59條規 定適用,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 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行為態 樣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 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審酌被告乙○○販毒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25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販賣對象為5人等因素,就被告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6、9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024-10-29

KSHM-113-上訴-470-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陳郁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郁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傑丞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之方 式,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傷等 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澔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洗客滿自助洗車廠, 因不滿蔡傑丞講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23時25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蔡傑丞,致蔡傑丞受 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傑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傑 丞指訴及目擊證人賓光耀、陳郁鑫、鄭有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0-24

PTDM-113-簡-1011-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12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蔡秀珠之公公林朝 為確診新冠肺炎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住院治療,亟需一位看護照顧,蔡秀珠之子林金旺因 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石安正所營之「美和居家看護派遣中 心」網頁,以電話聯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阮秋水」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NGAN (中文姓名:黎氏銀,原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 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7日被 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知悉黎氏銀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朝為 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銀給蔡秀珠雇用以擔任林朝為之看 護,石安正則可向黎氏銀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 介費,黎氏銀即於111年6月15日0時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找蔡秀珠,蔡秀珠即自斯時起以隔離病房每日6,000元、普 通病房每日3,000元之對價雇用黎氏銀擔任林朝為之看護【 迄至查獲為止已給付12萬元至「阮秋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至上址醫院7樓709號 病房查獲黎氏銀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黎氏銀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人蔡秀珠於專勤隊調查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方一凡、林金旺與林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 場查察照片3張、證人蔡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擷圖資料9張、被告架設之美和看護派遣中心網頁擷圖2張、 被告在不詳之LINE看護徵求群組內張貼徵求看護之訊息擷圖1 張、證人蔡秀珠所匯看護費用之受款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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