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係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月2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為辦理繼
承的事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要以繩帶幫助頭部固定。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
76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黃
○○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謝○○皆同意由聲請人黃○○
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關係人謝○○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媳,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監宣-5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