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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昆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適林昆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 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3-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91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5月10 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 ○○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 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113年5月10日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照顧 身心障礙兒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8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西 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闖 紅燈。適乙○○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 英才路,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乙○○,致乙○○倒地 ,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 其騎乘機車擦撞乙○○並致乙○○當場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 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 察看乙○○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騎車行經公正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為何,就隨著其他車輛繼續往前騎,到行人穿越道時,也沒有注意有行人行走,伊之機車排氣管有鬆脫,但伊沒有更換,擦撞到告訴人時伊也沒注意到,是事後警察通知伊之機車排氣管蓋子掉在現場,伊才知悉此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暨說明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騎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涉 上開2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交簡-886-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考領之汽 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7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7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外側車道往民 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建國路與臺灣大道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乙○○右側,見狀煞閃 不及,而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丙○○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2

TCDM-113-交簡-695-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馮婕妮 被 告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 岔   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 燈右   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   處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因而以哨音   及揮舞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見狀後,為躲避盤查   ,竟基於縱使碰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   損及值勤員警手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   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沒有意見;當時被告 經過因來不及剎車且碰撞到指揮棒,並未碰撞到手腕,且當 時被告的小孩正值要考高中,擔心會遲到,所以被告才會離 開現場,又被告有誠意賠償,但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 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3頁),且被告 因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則被 告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毀損其指揮棒,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85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 元,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 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3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 、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 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 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非 重),而需休養2週,其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 相當。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8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50元+慰撫金5萬元=51,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8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2人之母親林○琴委由陳○燕擔任看護,甲○○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向陳○燕告知聘僱至翌日中午為止 。因陳○燕認乙○○無更換看護之意願,故於112年2月27日上 午10時許,陪同林○琴就診完後返回林○琴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之住處,陳○燕看見甲○○在場,便致電乙○○,乙○○旋即 會同其配偶張○婷前往上址,乙○○、甲○○在客廳對是否更換 看護乙事發生爭執,乙○○可預見與甲○○相互拉扯,極有可能 於過程中造成甲○○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拉住甲○○衣領,甲○○亦拉扯乙○○,過 程中乙○○將甲○○壓制在客廳其中1張床上,致甲○○因而受有 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 甲○○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乙○○接續上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前抓住甲○○衣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扯,致甲○○跌倒在 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下背泛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0、73至74頁),經本院審判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 看護陳○燕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逼 近我太太張○婷,我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是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我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的過程中,是先撞到衣櫥, 再被廚房門口的小檻絆倒,兩人雙雙倒地,因此告訴人所受 的傷勢是撞到衣櫥及被小檻絆倒所造成的,不是我毆打造成 的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經過 同被告所述,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成,被告所 為不構成傷害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因 告訴人先步步逼近張○婷,又作勢要打張○婷,被告才拉住告 訴人衣領,是被告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看護陳○燕事 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區○○街0號 客廳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 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看護陳○燕很不老實, 會拿媽媽林○琴的錢或欺騙,媽媽執意要換,我跟被告表示 ,被告都不予理會,112年2月26日我有打電話要求陳○燕隔 天中午前要離開,陳○燕跟我說好,隔天陳○燕帶我媽媽去臺 中醫院回來後,看到我回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帶著 他的老婆張○婷過來臺中市○區○○街0號,因為更換陳○燕的問 題發生爭執,張○婷跟我說如果我碰她的話,她就要告我性 騷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婷會這樣跟我講,然後張○婷就用 雙手推我胸部,之後被告就衝上來打我了,被告抓住我的衣 領把我推到客廳看護的床上,被告拉著我的衣領,把我壓制 一直打,打到看護的床上,我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也試著要 分開被告,被告仍然繼續打我,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叫 被告放手,他不放,後來我媽媽喝斥他,不久後我試著掙脫 ,我坐到客廳月曆前的椅子上稍作休息,我沒有再攻擊被告 ,沒有罵張○婷「垃圾」,也沒有靠近張○婷作勢要打她,被 告仍然忿忿不平,不停的用身體衝撞、挑釁我,我不予理會 ,被告也按耐不住,又抓著我的衣領,把我頂起來往廚房裡 推,拉扯的過程中沒有先撞到客廳的衣櫃,我們到廚房後被 告又強硬地把我推倒,導致我人往後仰,背部脊椎直接著地 ,撞擊到地面上,被推倒後我大聲叫被告放手,被告仍然不 放,他有再抓我還打我,被告壓著我的時候,我沒辦法爬起 來,我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的傷勢都是被 告打我、攻擊我、壓制我所造成的,被告有抓住我的衣領, 指甲有抓到我,左耳後傷口應該是如此造成的,左手中指擦 傷是被告壓制我,我試圖推開他時所造成的,我不可能自己 弄傷自己,左膝瘀青大概是我把被告推開用腳踢開他所造成 的,下背泛紅是被告將我推倒,我倒在廚房地上、脊椎撞地 時所受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與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爭 論無共識,後來我太太張○婷就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能解決 問題,我覺得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甚至往前作勢要用他的 身體往張○婷靠,那是第一次我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 才倒在剛剛照片上的看護床上,我是直接雙手拉住告訴人的 衣領,把他壓制在床上,這樣停住,最後我手放開的時候, 告訴人踹了我一腳,他就回到電視前面的椅子去坐著,又過 了一陣子,當然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我還是得詢問告訴 人換掉現在的看護後,接下來到底要怎麼做,總是要找到人 選才能請陳○燕離開,告訴人還是一樣說這不用我管,所以 後來又是這樣無解的狀態,我跟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溝通 沒有結果時,張○婷只好以第三人立場詢問告訴人到底要怎 樣做,總不能讓媽媽一直換看護,媽媽不能一直適應更換看 護的情況,告訴人一樣說張○婷都沒有照顧媽媽,辱罵張○婷 是「白癡」、「太妹」之類的,後來告訴人越講越激動,我 印象中他是站起來的,告訴人站起來作勢要打張○婷,步步 進逼,我只好再度拉住他的衣領,這樣的一個衝力就撞到靠 近廚房的衣櫥的角,我們二人失去平衡往後面退的時候,我 印象中應該是因為過檻的時候,我們二人才整個倒在廚房地 板上,我的頭髮這時候已經被告訴人拉住,我印象中告訴人 是躺著,我是趴著,我的臉是趴在告訴人的腹部,那時候我 也要掙脫,可是因為這樣的位置,我只能盡量去撥,不要讓 他再拉住我的頭髮,這樣的情況下,我是沒有辦法打到他的 ,我們僵持了至少1分鐘以上,最後才分開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  ⒊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陳述,其中部分細節事項固有若干差 異,然就事發經過之整體梗概大致相同。由上情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號客廳內,就更換看護陳○燕之 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 人開始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客廳內之看護 床上,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告訴人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二 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又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往廚房 方向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被告 則趴倒在告訴人身上。其次,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 訴人之驗傷檢查結果包含右眼周疼痛、左耳後傷口、下背疼 痛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前臂疼痛、左膝瘀青疼痛。其中 右眼周疼痛、下背疼痛、左前臂疼痛、左膝疼痛部分,均非 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其餘左耳後傷口、下背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則 均屬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而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為 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之時間甚短,堪認以上傷勢均係告訴人當日上午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  ⒋再者,關於造成以上傷勢之具體原因,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 ,左耳後傷口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指甲抓到所造成、 左手中指擦傷係被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推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左膝瘀青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以腳踢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而下背泛紅則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廚房地上,告 訴人脊椎撞擊地面時所造成。衡諸以上傷勢所在之身體部位 與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經過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以上 所述屬實。其中告訴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 紅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果非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 、壓制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 開傷勢,益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責。至   告訴人左膝瘀青係因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客廳床上,告訴人為 反擊而主動以腳踢開被告時所自行造成,並非被告壓制告訴 人所導致,此部分固然為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引起,然與 被告壓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此 部分傷勢難認係因被告傷害所導致,即不能責令被告對該傷 害結果負責。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二人拉扯過 程中,告訴人撞到客廳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時所造成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若非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亦無可能撞擊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難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任。  ⒌就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1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是被告顯可預見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告訴人相互 拉扯、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 體多處受傷,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 ,被告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攻擊告訴人而容任該結果發 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 告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㈢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⒈證人張○婷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27日將近中午的時候, 接到看護陳○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開,所以我就與被 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的家,告訴人一 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什麼?」我就說「 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 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苦」,告訴人就說「 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問題鬼打牆,告訴人 一直跟我說「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 面目猙獰,我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 來拉住他的衣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 下面,被告在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 說放開,彼此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 被告腹部,被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 我很有意見,就罵我「垃圾」、「白癡」、「太妹」、「干 你什麼事」,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背對我 ,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靠近我且面目猙 獰,被告覺得告訴人要打我,就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就撞到 櫃子,兩個人就一起跌倒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在下面,被 告在上面,且被告被告訴人拉住頭髮,被告當時完全無法看 到前面視線,整個頭的視線都在告訴人胸口處,我見狀就到 他們身邊,被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抓著不放,我跟告訴 人說「放開他」,我講了好幾次告訴人才放開被告,他站起 來後就往客廳的方向走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⒉就第一次衝突而言,依證人張○婷所述,告訴人固有越來越靠 近證人張○婷且面目猙獰之情形,然證人張○婷有以雙手擋在 前方,此時被告便前來拉住告訴人衣領。由此可知,告訴人 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證人張○婷,與一般人發生 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上明顯欲攻擊 證人張○婷之舉動,且證人張○婷亦有以雙手擋在前方,是第 一次衝突中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之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就第二次衝突而言,告訴 人縱有以不雅詞彙侮辱證人張○婷之情形,無論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均不構成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又證人張○婷雖證稱告訴人站起,開始靠近且面目猙獰,被 告認為告訴人欲打證人張○婷,便拉住告訴人衣領,然證人 陳○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撲倒在我床 上後,兩人站起來,是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勢 要打張○婷,張○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圾」 ,就沒有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可知告訴人僅作勢 欲打證人張○婷,然證人張○婷並不畏懼,故告訴人最終並未 出手毆打證人張○婷,堪認第二次衝突中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亦不構成正當防 衛。  ⒊被告上訴本院時仍爭執上情,惟案發當時被告、張○婷與告訴 人就是否由看護陳○燕繼續照顧母親一節迭起爭執,產生口 角之爭,進而導致彼此不快,然無論是第一次衝突或第二次 衝突均未見告訴人有對張○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具體舉 措,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我自己感覺告訴人有攻 擊我太太的動作,所以我才拉他的衣領。(他做出什麼要攻 擊你太太的動作?)他胸部往前頂的動作,身體一直靠近我 太太,雙手並沒有做出舉動,…,他辱罵我太太…,還罵我太 太的家人。(告訴人有無接觸到你太太嗎?)我看到他一直 往前,我就往前抓住他的衣領了。(告訴人有無作勢要毆打 你太太的動作、或說出恐嚇你太太的言論?)…爸爸過世、 媽媽失智後,累積下來的狀況,哥哥對姐姐及媽媽所做的舉 動,都會讓我覺得他可能會做出這樣的舉動,我認為他可能 等一下會打我太太,我才會出手拉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48 頁),告訴人又辱罵我太太是垃圾之類的言論,他越講越激 動、愈來愈靠近,但他的手並沒有接觸到我太太的身體。他 只是往前,我就拉住他的衣領,我往前的距離比較遠,我們 雙方都倒在廚房的地上(見本院卷第49頁),曾經發生我哥 (告訴人)掐住我姐的脖子,傷害我姐的部分,我當然會覺 得他有可能對我姐姐做的事情會重複在我太太身上,我只能 直覺反應拉住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被告所 直承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確實未有動手欲攻擊或以危害相 加、恐嚇被告配偶之舉動,僅因被告聯想先前告訴人對其母 親、姊姊的騷擾及威脅,才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壓制 告訴人在床(客廳)、導致告訴人跌倒躺在地上(廚房), 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足見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拉 扯其衣領前確實未對張○婷施以不法之肢體動作或言論,即 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二次衝突時,後來想想他真的 有對我太太做出要攻擊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5頁),其亦未 具體描述告訴人究竟做何攻擊動作,故其此部分供述亦不足 採信。是以,本案自無從單以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口角之爭 ,甚至如被告與張○婷所述告訴人有出言辱罵張○婷之舉,作 為被告採取動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第一 次衝突)或拉扯告訴人衣領、導致告訴人跌落在地(第二次 衝突)之合理事由,益見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主張不能採信 。  ⒋準此,本案事實情狀與刑法第23條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規定 不符,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除告訴人所受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紅係因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 告訴人左膝瘀青之傷勢亦認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更換 看護之事,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欠缺具體悔過之態度;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下背泛紅,傷勢尚非嚴重 ;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 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 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 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就本案及科 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傷勢外,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瘀青一節,惟此部分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 傷勢結果負責,已如前㈡⒋所述,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 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上易-60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 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 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 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 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 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 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 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 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 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 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 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 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 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 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 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 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 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 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 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 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 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 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 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 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 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 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 ),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 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 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 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 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 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 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 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 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 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 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 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 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 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 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 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 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 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 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 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 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 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 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 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 、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 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 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 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 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 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 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 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 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 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 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 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 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 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陳建良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 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許文馨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卻有不該;及 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供參(見交易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軍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退休及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西屯區安和路121之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許文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陳建良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許文馨受有後枕頭皮、前胸壁、左 髖大腿挫傷、頸部拉扭傷及挫傷、頭暈、腦震盪、頭部損傷 伴有頸椎痛、疑似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陳建良肇事後,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即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1-20

TCDM-113-交簡-866-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561、3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AB000-A1114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間,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與乙○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同意,在乙○不知情 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因 乙○之母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查看乙 ○手機,發覺有異,遂告知乙○阿姨AB000-A111421B(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並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11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 ,前往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明 示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被訴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至121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判決所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部分),被 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 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前揭電子訊號之犯行,然辯稱:告訴 人乙○知道我有拍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未 詢問乙○即拿出手機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訊 號,然經乙○表示鏡頭不要對著她以後,被告即停止拍攝、 將手機置於一旁,事後乙○檢視被告手機並要求被告删除, 被告即應允並刪除之,被告雖於刪除上開電子訊號後再至手 機垃圾桶内復原,並存於僅自己得觀看之LINE相簿,被告顯 然未使用類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之積極手段,致使乙○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晝、語音 或其他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乙○之意思壓制程度以及應予非 難之程度均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其他積極手段等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壓制程度與 行為可非難程度有間,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其與乙○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 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前揭居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3至18頁、偵 字第36563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64、128、201頁、本 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 偵字第37530卷第19至25、27至28、63至66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7530卷第45至48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指認被告居處之GOOGLE MAP路線圖暨現場照片、乙○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3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LINE相簿擷圖、案發現場照 片、扣案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5 日刑生字第11180013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561 號卷第48頁、偵字第37530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37530號 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7、21至39、60至63、67、93至96頁) ,及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 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 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 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 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 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 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 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 、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 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 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 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 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 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 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 ,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 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 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 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 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警詢時指證: 我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說沒有 ,我請他把手機拿給我看,發現手機相簿內有我的裸照,是 我戴口罩裸上半身的照片,我請被告刪掉,被告就拿走手機 不讓我確認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2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鏡頭對著我,我有跟被告說叫 他鏡頭不要對著我,發生性行為後,我叫被告打開他手機的 相薄,我發現本案的照片,被告就刪除相簿的照片,我跟他 說我要檢查相片有無備份或傳到其他地方,他就把手機拿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65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對乙○拍照,乙○沒有同意,是拍完了乙○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 乙○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拿手機拍攝,拍攝之前我沒有經過乙○ 的同意,拍攝過程被乙○發現、乙○要求我不要拍攝,我就停 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拍照時乙○是知情的,只是拍完後乙○叫我拿給她看,要 我當面刪除,我刪除後又從垃圾桶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二人所述關於被告拍攝前未獲得乙○之同意、被告是 經乙○制止後停止拍攝、有應乙○要求刪除照片等節尚屬一致 ,然而對於乙○是否知悉被告有拍攝的動作則略有歧異。惟 從卷附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 料卷第25至26頁),均係近距離、由下往上且乙○面向鏡頭 方向拍攝,現場光線明亮,衡情拍攝時乙○對於被告手持手 機對其有拍攝之動作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拍攝乙○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時,因未經乙○同意,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構成要件不 合,然依本案前開情節,被告之行為強度及對被害法益之侵 犯,以及壓抑、妨礙乙○意思自由之程度,尚與上開條例第3 項所指例如刻意隱匿不告知之方式偷拍(事先架設錄影器材 )等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係該當上開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成 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指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 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 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 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 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67頁),被告亦知此 情(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罪,然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4、186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拍攝6張數位照片,且僅係供己觀覽之 用、無散布他人,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且被告無前科、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仰賴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乙○為少年,保全 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乙○為上開犯行 ,嚴重影響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卷第59頁 之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依辯 護人所指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按即 前述刑法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貳、 三、㈠至㈣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均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為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按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具體審酌:被 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行使偽造之實習醫師執照之方式取 信於乙○復與之性交,及以本案方式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 影像(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顯然影響乙○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論罪科刑紀錄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上 開2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就 附表所示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 之依據應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並就本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引用沒收之法條依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評價、敘明沒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乙 ○或甲○和解或調解成立,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 量刑及宣告沒收堪屬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對乙○為性交行為並未施 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乙○當時年紀相當接近16歲,堪認 被告犯罪手段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其家中經濟及家人之 生活均仰賴被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固 然始終坦承犯行,然乙○行為時未滿16歲,身心尚在發育, 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 及成年人周詳,卻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取信乙○並與之 性交,影響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已如前述,且迄今甲○仍不願與被告 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 刑最低得處「2月以上」,依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實難認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 分,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如前述,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貳、二、 ㈡及貳、三、㈤部分所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事由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字第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10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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