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袋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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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宜芳 梁雅如 陳洪素禎 陳雅玲 陳雅莉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8或219地號土地(下簡稱地 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區塊(寬度3公尺,面 積26.56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區塊(寬度4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 圍牆拆除。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C區塊(寬度2.5公尺,面積17 .60平方公尺)或丁方案D 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 牆拆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丁方案勝訴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揆諸前揭意旨,爰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18地號土 地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3元【計算式:21.23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448元×4%×7年=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2-東簡-74-20250117-4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蕭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昭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金發 蕭沂洲 蕭睿誌 蕭大欽 蕭林玉妹 蕭烱耀 蕭麗華 蕭喻云 蕭如鳳 蕭麗靜 被 上訴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祥輝(即訴訟繫屬中受讓蕭金發應有部分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清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上訴行為形 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蕭 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 蕭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6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蕭金發已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祥輝,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81、582頁 )附卷可查,蕭祥輝經本院職權告知訴訟後未聲明承當訴訟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以蕭金發為訴訟當事人,但 本判決效力及於蕭祥輝,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 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 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蕭金發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㈡蕭沂洲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等語。  ㈢蕭昭明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89頁 ;下稱附圖壹;又附圖壹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 耀,應予更正)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等語。  ㈣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系爭土地不存在分配原物有困難情事,且 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與附圖壹所 示分割方案大略相符,分割後之各區塊面積亦與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相當,與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應受分配者分歸蕭昭明 ,並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之補償為由,判 決將附圖壹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公尺;下稱壹A 區塊)分配與蕭昭明;附圖壹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85.55平 方公尺;下稱壹B區塊)分配與蕭金發;附圖壹所示編號C區 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壹C區塊)分配與蕭沂洲、蕭 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附圖壹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稱壹D區 塊)分配與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壹所示編號E區塊(面 積342.2平方公尺;下稱壹E區塊)分配與上訴人,並由蕭昭 明補償被上訴人,以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蕭如鳳各補償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下稱原審方案)。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分割後之各 區塊通行問題,乃有不當,於兼顧門牌號碼分別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3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 下稱5之2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5之1建物 )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情況下,系爭土地應按通霄地政 所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43頁;下稱附 圖貳;又附圖貳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耀,應予 更正)為分割,將附圖貳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 公尺;下稱貳A區塊)分配蕭昭明;附圖貳所示編號B區塊( 面積85.55平方公尺;下稱貳B區塊)分配蕭金發;附圖貳所 示編號C區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貳C區塊)分配蕭 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 稱貳D區塊)分配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 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E區 塊(面積322.09平方公尺;下稱貳D區塊)分配伊;附圖貳 所示編號道路區塊(面積20.11平方公尺;下稱貳F區塊)預 留為通行道路,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並參酌原判決所示找補基準(每平方公尺價值 1萬6,456元)為共有人間找補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 )較適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按前述之方法分割。  ㈡蕭昭明辯稱:僅將貳F區塊畫出為通行道路,無法處理全部通 行問題,更將產生金額不小之找補,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 審方案為宜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㈢蕭金發辯稱:伊為5之2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方案會影響5之 2建物後方結構及增建物,系爭土地應以原審方案分割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280頁)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已同意分歸蕭昭明,並受蕭 昭明以28萬1,600元為補償。伊對於上訴人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80、424、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清 楚。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審 卷㈠第85至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 全部)(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通霄地政所111年11月21日 通地二字第1110005953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及112年8月2 8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237號函(本院卷403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30052355號函(本院卷第453 、454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55、456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是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並非耕地,系爭建物則為住家而非 農舍,是無農業發展條例或農舍興建辦法限制分割情事,且 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其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 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甲、乙、丙區塊;東側廂房為上訴人 占用、中間廂房為蕭金發占用、西側廂房為蕭昭明占用)、 上訴人所管理5之3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 所示編號客庄5-3號建物、瓦1、瓦2區塊)、蕭金發所管理5 之2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 -2號建物、鋼骨1、鋼骨2、鋼骨3區塊)、蕭林玉妹所管理5 之1建物之主體結構(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1號建物區塊 )、舊名「昭明宮」2層樓水泥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2層 樓水泥建物區塊;下稱「昭明宮」)、上訴人與蕭金發、蕭 林玉妹共同使用之鐵皮鋼樑結構車庫(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 庫1區塊;下稱車庫1)、蕭昭明所使用鐵皮鋼樑結構車庫( 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庫2區塊;下稱車庫2)所占用,北側存 在水溝而不能通行、西側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1土地)受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5建物)阻隔、南側未直接臨接道路並 受5之3建物、5之2建物、5之1建物阻隔、東側受到「昭明宮 」結構阻擋,只能仰賴東南側即車庫1、車庫2、「昭明宮」 間空地通往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土地) ,方能連通位在18土地南側之公路即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 下稱初中路),此已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蕭金發、蕭昭明 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有系爭土 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07頁)、附圖貳(本院卷第543頁)、 原審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本 院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各1份、本 院112年2月9日履勘照片23張(本院卷329至344頁)、原審1 10年4月30日履勘照片20張(原審卷㈠第325至335頁)在卷可 證。再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均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 之協議。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 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上 訴人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但因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情狀,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能逕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⒉原審方案原則上已兼顧5之2建物及5之1建物之主體及後方增 建物現狀;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占用情形;分得壹C區塊、 壹D區塊之共有人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不利個別所有, 應以維持共有較為有利;蕭昭明於原審陳稱:縱採取原審方 案結果將使部分區塊成為袋地,伊仍願意按原審方案分割, 並依現狀繼續通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及被上訴 人陳明願受金錢補償將應受分配之土地分歸蕭昭明(原審卷 ㈡第138頁)此共有人意願等諸多情狀,且蕭昭明、蕭金發均 明示贊同原審方案,被上訴人或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上訴為 爭執,如前所述,顯示原審方案符合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共 同利益。又蕭金發固曾提出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蕭金發方案),然蕭金發方案未經蕭金發聲請繪製正 式圖面,且蕭金發方案除將影響5之1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 物、5之3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物外,更將大幅改變其他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難認適當。  ⒊上訴人方案雖以貳F區塊乃系爭土地對外連通公路必經之處, 倘按原審方案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日後阻礙其他共有人繼 續通行,勢必將面對無法經由5之2建物、5之3建物對外通行 之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實際上無從完整 使用,有礙共有人間公平為論述基礎。但5之1建物、5之2建 物、5之3建物、「昭明宮」、車庫1、車庫2所在之18土地依 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之記載,乃 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且卷內未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說明使用18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在,是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目前實際利用18土地對外通行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仍無 法確認此通行、地上物占用狀態得否維持及其期限,而若通 行、地上物占用之現狀嗣因18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遭改變 ,將貳F區塊維持共有即失其必要(因可能不再自該處通行 ),更可能妨害兩造後續因應改變後之通行、地上物占用狀 態之土地利用(面臨是否共同出售予特定人以和其他區塊合 併,或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而被迫閒置之困境)。又上訴人方 案亦將增加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面 積,因而衍生相較於原審多出數倍之找補金額。故使系爭土 地按原審方案分割,相關通行問題則由各共有人事後自行協 議或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處理,顯較無端預判通行及 地上物占用現狀會永久維持之上訴人方案更具彈性及適宜。  ⒋系爭土地按原審方案為原物分配,將衍生蕭沂洲、蕭林玉妹 、蕭睿誌、蕭大欽受分配者少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情事,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進行找補 。又系爭土地曾經原審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 價,認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亦即 每平方公尺價值1萬6,456元;計算式:54,4001坪為3.3058 平方公尺≒16,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共價值28萬1,600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在卷 可佐。上訴人(本院卷第440、668頁)、蕭昭明(本院卷第 486頁)、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424頁)均 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找補計算基準,其餘未到場當事人 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後,亦未表示反對,足信上開估價 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 院爰依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兼金錢補償方式按原審方案為分割,乃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按原審 方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判決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8/63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13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315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蕭昭明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1,600 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所載素地價格及蕭昭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協議(原審卷㈡第138頁)。 2 蕭烱耀 蕭沂洲 9 ㈠左列應受補償人原應分得68.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73.7×左列應受補償人應有部分總和32/315≒68.4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平方公尺鑑價金額16,456元(68.44-壹C區塊面積68.43)×左列應提補償人就壹D區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3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3 蕭麗華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9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4 蕭喻云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9 蕭林玉妹 8 5 蕭麗靜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6 蕭如鳳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48/315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2025-01-17

MLDV-111-簡上-2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 ,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 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 、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 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 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 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 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 ,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 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7

TPHV-113-上-70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原 告 劉秋揚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 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 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 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 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243元【計算式:800元(原 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974.3平方公尺(原告土 地面積)×4%×7年=21萬8,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8,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3-補-238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羅鎰雄 羅予珮 羅茂升 羅世明 羅世一 羅許玉釵 梁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梁國坤 羅柏周 羅柏輝 梁玉佩 梁玉青 梁琇雯 梁雅婷 梁孟儒 羅江美惠 陳俊良 羅碧裕 羅惠敏 王俊傑 王俊凱 劉文彬 劉文清 羅銘敦 羅宇竣 羅雅瑄 江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世一、羅許玉釵 、梁國華、梁國坤、羅柏周、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 雅婷、梁孟儒、羅江美惠、陳俊良、羅碧裕、羅惠敏、王俊 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清、羅銘敦、羅宇竣、羅雅瑄、 江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066.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 分之3063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原告所有同段238-6、238-7、238-1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建築基地)欲興建廠房,因申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須徵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 路使用,原告遂發出「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意見徵詢」(下 稱徵詢書)予被告,然僅少數被告回覆,且願在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章者更僅有6位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 權之法律地位不明確,爰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柏輝部分: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也有通行之 事實,被告並未阻攔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羅碧裕、梁國華、梁國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 7巷73弄)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無須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未曾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並無確認利 益存在。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緊鄰道路,並非袋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而提 起本件訴訟,伊等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 亦無配合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雅婷、梁孟儒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並非袋地,無須請求確認通行權。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寄送予共有人之徵詢書內容,與嗣後 所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事實上原告係為 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增設停車空間,而須使用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同時將系爭土地套繪管 制,禁止重複使用,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世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羅惠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系爭土地後方袋地通行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面臨8米寬計畫道路,無須 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羅惠敏與其他共有人未曾阻攔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羅銘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七、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許玉釵、羅柏 周、羅江美惠、陳俊良、王俊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 清、羅宇竣、羅雅瑄、江尉卿(下合稱羅鎰雄等15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到庭之被告固 均表示未曾阻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羅鎰雄等15人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羅鎰雄等15人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乙節有無爭執,尚屬不明, 委難遽予推認羅鎰雄等15人不爭執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不安之 狀態,尚非全屬空言,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 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7巷73弄)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基此,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物之用法,於不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且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行 使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通行 系爭土地時有遭任何共有人阻攔或妨礙之事實,原告依民 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洵屬無據。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建築基地因指定建築線 ,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需要,然多數共 有人消極不表示意見,主張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俾以法院判決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依前揭 規定,固有容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按其權利比例 行使系爭土地用益權而為通行之義務,然並無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目 前雖為私設通路,然如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袋地,日後 因情事變更而無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而 系爭土地倘經原告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日後將無從變更 使用、收益方法,嚴重損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殊非法之所許。更何況,原告自認其在系爭建築基地上所 興建之大樓,已指定建築線在同段238-2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原告並無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致 系爭建築基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162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林素貞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即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即羅文辰 黃才瑋即羅文志 黃寶賢即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謝昆諭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柯均蓉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被 上 訴人 黃楷傑 黃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育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筆 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育慶及視同 上訴人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 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 賢即羅玉涵、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 林素蓮、林邱惠莪、林瑞龍、謝昆諭、陳瓊滙、翁甄珮、翁 于舒、張美玉、蕭宇翔、柯均蓉、蕭麗慧、蕭麗鈺、蕭灑娟 、蕭淑憶等人(下稱周林素貞等34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土地 相鄰之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下稱○○○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 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 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爰以林育 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 其訴訟標的對上開35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育慶提起上訴 ,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 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林素貞等3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 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 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 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林育慶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818條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 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通行權。經核被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周林素貞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各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土地依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之分割 方案,關於找補部分,係以通行系爭土地為考量來鑑定土地 價值。且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西 側及南側均有建物,東側為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土地客觀 上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土地 係自○○○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土地係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000-0地號土地 亦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 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伊起造房屋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及水 泥、及鋪設管線及排水等,上訴人均應與予容忍,且伊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請求 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 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 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 ,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育慶部分:  ⒈被上訴人土地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 尚非袋地,亦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 ,系爭土地亦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 同為該次分割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 所形成之各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應設法通行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  ⒉況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附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8公 尺計畫道路,惟均記載尚未開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在前案 判決當時尚未開闢,無法供公眾通行,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均可得預見之情。  ⒊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認為前案判決之找補價格未斟酌8公尺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乙事,對前案判決中預計通行8公尺計畫 道路之當事人有不公之情形,應係於前案判決審理時爭執找 補價格之計算方式,或爭執分割方案,不應於前案判決確定 多年後,對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人主張通行非前案判決分割 標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18至820條之 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進行相關行為,因 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的規定來主張 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  ⒌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無權對共有物的特定具體部分 提出使用收益請求。共有人仍需適用民法第818至820條規定 ,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其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 在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埋 設管線與排水等,均屬無據。  ⒍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仍必須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 請求在系爭土地的特定區域進行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興建臨時 建築,並需要承擔地價稅,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⒎都市計畫法旨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使用方式,並 非用來保護民事上私法的權利,民法則側重於保護共有人之 間的權益平衡,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代表不 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邱惠莪、林 素蓮、謝昆諭及林瑞龍(下稱林學緯等9人)雖未於本院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同林育慶上開答辯⒈ 至⒊之內容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蕭宇翔、柯均蓉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 原審則以:整個事情都不瞭解;不清楚是什麼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㈣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 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 、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 玉涵、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麗慧、蕭麗鈺 、蕭灑娟、蕭淑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 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 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 ,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 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 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 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禁止。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分別為其所有,目前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 畫道路,被上訴人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 公路,致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月13日嘉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12 )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建造執照、系爭土 地第一類地價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原 審卷一第17-53、69-81、153-155、369-375頁),且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土地北側有建物門牌號碼即○○ 路000巷0號及圍牆,無法對外通行,西側則臨有鋼骨2層建 物(無門牌號碼),在南側為門牌號碼○○路000號,系爭土 地在臨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側現狀雜草叢生,現場經地政人員 測量,在前述300號建物前之路寬約8公尺(該建物牆柱至系 爭土地上現場造景之樹木距離),機車停車坪寬度為3.5公 尺,而同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為○○路000巷之無尾 巷,經地政人員確認該巷道約寬6公尺,同段000-00地號、0 00地號2筆土地寬度各約3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均 為建物,無路可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僅能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現 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9-37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堪信為真實。至林育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是 否為袋地屬於法律問題,沒有適用自認規定,即使適用自認 的規定,林育慶也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惟查 ,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本 院自無庸再予斟酌林育慶得否撤銷自認部分,附此敘明。  ⒊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在前案判決分割 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尚非袋地,亦 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土地亦 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 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所形成之各土 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 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而非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 ,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因至 公路,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 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 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此參以 民法第789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況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有出 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 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 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98年6月版第309頁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各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原係經由同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另前案判決分割土地、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及分割後 現今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前案 判決係因該3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地界固 然相鄰,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全然相同,而同段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受限於當時民 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予以「合併分割 」,而將3筆土地採「各別分割」合併判決,並審認「該3筆 土地均南臨15公尺之○○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又北臨○○街0 0巷,00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為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兩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闢,而前案判決附圖編 號32、12(即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留作通路,應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經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並就聯外道路、面臨道路寬度、長度、地形、地勢與地 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精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按指:前案判決附表),而本院參以該鑑定報告 書土地基本條件分析表所載,就前案判決其中4筆土地即編 號24(即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為6米(即編號32、12, 000-00、000地號土地)及8米(即系爭土地)(雙面臨路) ,編號25及26(即被上訴人土地)之正面路寬8米(即系爭 土地)、編號27(即0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15米(○○路 )及8米(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鑑價 補償等情形,前案判決復斟酌倘依共有物現狀予以實物分割 後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將淪為畸零地,嚴重 影響該分得人對於該3筆土地之利用,並考量該3筆土地面積 非小,以實物各別分割並無實際困難,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能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得能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再審 酌前案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各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而為前案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等語,此有前案判決理由第四項首段 及㈢⒌、五、六項載述明確可佐(原審卷一第258-262頁), 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判決及其卷宗核閱無誤。  ⑶本院參酌前案判決之前述審認結果,系爭土地固非前案判決 分割之標的,然顯見前案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土地及所面臨 系爭土地(8米正面路寬)之臨路狀況與共有人間之補償情 形,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割後各該部分 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預先將系爭土地留作被上訴人土地 之對外通路,以供聯絡至○○路可明。雖被上訴人土地經如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並因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而形成袋地,而 前案判決之判斷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非全然相同 ,惟審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被上訴 人土地之所有人既非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此既為前案判決分割所致,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人並 已對該確定判決產生之信賴,亦非其當時所能預見或事先安 排,則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 既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袋地之必要通行 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既因前案判決 共有物分割結果,致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路道路, 並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所致,依前述說明,應屬有據, 且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辯稱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 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前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 判決之效力外,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 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 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為限。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然於前案分割判決,即是留作 通行之用,並為8公尺計畫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並以通行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公尺)之範圍,自 屬有據,亦係對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等人損害最小之方 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 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 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有在 附圖二代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 176公尺)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 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設施部分: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 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 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 上訴人土地自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挖 設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  ⒊林育慶固辯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照民 法第818至820條之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 進行相關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 79條的規定來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使認為 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仍必須 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 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且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並不代表不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二人應有部分 均僅只有百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 頁41-43),而個別共有人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 權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來主張通行權或埋設管線及排水之 權利,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79條之 規定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本院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 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會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必要, 是林育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無法作為建築之用,且內政部113年12月6日內授國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類似案例,有關道路保留 地作為通路、道路之使用,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因此,以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土地埋設管線 、挖設排水溝渠之路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之上 下併設置前述管線,亦不致造成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再 次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 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 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818條所為之主張,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本院卷 第413-41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22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2025-01-16

TNDV-110-訴-1137-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 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 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 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 內通行。㈡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系爭土地內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與」與「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 圍內通行」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 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 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㈡,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 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 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 ,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原告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1日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 訴訟標的金額不得抗告。

2025-01-15

SYEV-113-營簡-868-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鄒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嘉 義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22地號土地分區為道 路用地,長久現況為道路,且782地號土地為袋地,前門須 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後門對外通行 ,然住家一般均由正門出入,且後方所有權人已蓋滿建物, 無任何通路可通行,故782地號土地均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通 路,詎被告竟於日前寄存證信函主張封路,原告將無法出入 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另因782地號土地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確認通 行權存在。  ㈡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為損失最少之方案:   782地號土地經22地號土地只約1、2公尺即可直接對外通行 ,且782地號土地本為共有,長年來均作為原告出入使用, 被告於分割取得前即已明知,在協議分割後竟拒絕原告通行 ,違反誠信原則。又查系爭建物老舊,依建物折舊之年限為 50年,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因工程車寬度約3至4公尺,搬家 家具或婚喪喜慶也至少需2公尺以上寬度,故被告要求原告 僅能通行1至2公尺顯然過苛,衡以司法實務常以3公尺作為 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 地寬度約3公尺多,故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  ㈢另外,目前管線雖未全部經過22地號土地,但日後可能建物 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 地,自有判准原告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 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 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寄存證信函未曾表示要封路,而係要求原告將22地號土 地上之物品清空返還被告,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於 遺產分割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 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被告取得,以達遺 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 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原告承受,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 規定。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經由22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採 用被告之通行路線。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 未來建築問題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之必 要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 為標準,故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 行路線,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云云,因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被告 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其他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日 後須重建,亦可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北側與導明段779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導明段783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導明段763地號土 地相鄰,南側與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782地號土地的 北方、西方、東方都有建築物阻隔,只能通過22地號土地通 往聯外道路(崇文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3、45-48、63-65、69-77、81、207頁),此外,22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只有鋪設水泥,嘉 義市政府對22地號土地並無養護,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 9日府工土字第113503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認7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袋地。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依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有782地 號土地、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均係於112年7月17日自林宜 欽繼承而來,且分割繼承前782地號土地就已經是袋地,並 無所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78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的情事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7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供住宅使用之 建地,2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 係通行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而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 僅有4.12平方公尺,且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 籍線為3.86公尺,其土地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 寬度相近,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  2.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 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利用。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 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 路用地,前開道路用地位置為現今「崇文街」,有嘉義市政 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此外,782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原本均同 屬林宜欽所有,系爭建物則是於81年間由林宜欽興建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從81年至112年7月被告繼承取得22地號土地期 間,林宜欽均無阻礙原告通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22地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而屬被 告所有,然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長期供系爭建物 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2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 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再者,22地號土地現 況為水泥空地,面積甚小,且位處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崇文街 柏油路的交界,被告受限於上開法令,不得在22地號土地建 築或堆置雜物,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故允許原告通行22 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被告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 佐以22地號土地的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 相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的必要。  3.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 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 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 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 ㈢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 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 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可知 消防救災時除消防車通行道路淨寬外,尚須考量消防車救災 活動所需空間。於提供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通行時,供救助 5層以下建物至少需3.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6層以上 建物則至少需4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於消防車進行救 災活動時,倘為5層以下建物需淨寬4.1公尺以上救災活動空 間,如為6層以上未滿10層建物,則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 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查,被告雖抗辯依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寬度60公分之通行方案 ,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然此方案寬度僅能勉強供行 人通行,如果原告有牽引機車或搬運大型物品出入家門的需 求,則60公分的寬度顯然不敷使用,且與前開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合,不能使782地號土地為 通常使用。相較而言,原告的通行方案除了可解決牽引機車 、搬運家具等問題,亦兼顧坐落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防 火、防災及安全需求,而且被告之22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水泥 ,依現況就可以通行,不需要拆除地上物或另外鋪設道路, 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水管: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 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崇文街沿路建物的自來水 管線,均是透過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而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 配水管相連,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設置管線的需求,但既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變動埋設於22 地號土地的自來水管線現況,導致系爭建物供水受阻,原告 自有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的必要。  3.電線: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電線,係由隔壁崇文街146號建物簷下 管路連接至系爭建物自埋簷下連接管,引接至電表使用,目 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未經22地號土地。從而,依78 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既有電線經由他人之土 地連接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為無理由。  4.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文及管線配置圖,可 知系爭建物已申裝市話及網路通訊服務,因該址並無自備管 路直接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道,為提供民眾通 信需要,故線路由鄰近之崇文街152號及崇文街144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引上箱提供服務,全國施工法相同(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782地號土地的系爭建物,是 經由其東西兩側建物設置之引上箱提供電信服務,不需要經 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舉證782地號土地之 有線電視管線設置路徑必須經過2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 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均無理由 。  5.瓦斯及天然氣管線: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建物無該公司管線及 申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782地號 土地附近有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 ,如果原告欲埋設瓦斯及天然氣管線,其設置路線尚未確定 ,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瓦斯及天 然氣管線,並無理由。  6.污水管線:   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 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 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被告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否認原告有 設置管線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 污水管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 了供一般民生使用,自有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 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的需求,然而只有水 管、污水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的必要,且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 經原告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 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 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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