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TNDV-110-訴-1137-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