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逃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峻升)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12刑保字第13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分別送 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 4年2月26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 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5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彼得 具 保 人 蘇藤原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藤原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蘇藤原崗因受刑人陳吳彼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 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 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 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所發 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 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78-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易 具 保 人 顏淑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9號、第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淑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顏淑郁因被告李書易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 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 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地方 檢察署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所附拘票及報告 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3月13 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 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 押等節,亦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金訴-27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詠勛 具 保 人 姜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儀因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出具20萬元 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2年刑保工字第364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 處罪刑,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兼經辦 登記卡)、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 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橋頭地檢署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 通知,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 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因未獲會晤 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通營帝國住宅大 樓之管理員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 署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乙○○貞庚113執15352字第113915596 8號函(稿)1份、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岡山分局114年 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410200號函、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8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石謹熙 具 保 人 陳姵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石謹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40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2年4月、2年(共4罪)、1年11 月、1年10月(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 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石謹熙部 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1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 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聲-385-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具 保 人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葛名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李俊彥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 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3-審原金訴-9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宏温 具 保 人 陳淑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宏温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淑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1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 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聲-39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何季家 具 保 人 朱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何季家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朱月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 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4

KSDM-114-聲-37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依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聖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依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聖諭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通 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依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43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明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已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卷第10 1頁、103頁、133頁至135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之 開庭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3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 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5,000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3-訴-98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