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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2 號 聲 請 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被訴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非法操作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以外 之同案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卻對於 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是否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相對可信性」 要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 判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正確考量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 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進行必要之調查, 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辨明或爭執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為例稿式之記載,進而肯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應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 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基於依偵查筆錄、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該等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等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 以及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進 行交互詰問時,對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間隔太久淡忘 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等情 形,較諸其等在調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亦較 無心考量證詞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等情事,而認聲 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進而為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另就聲請人 及其他同案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 結之陳述,則以「同上理由」等語,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係針對證人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致無從取得當庭 陳述證詞者,所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應如何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憲法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之諭 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2-20250313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3

HLDV-114-司家補-24-202503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02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因事件能否適用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規定,免除聲請人因罷工行為所生之民 事責任,於訴請法院裁判終局定讞前,尚難釐清,故雇主為 維護其權益而提起民事訴訟,屬於訴訟權合理行使之範圍, 且雇主之提告行為,並非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其他不利益待遇 」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益待遇」情 形,因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律見解過度傾向保障雇主之訴訟權,侵害勞工集體團結權及 勞工爭議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前,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5-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51 條、第 66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8 條及第 28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7-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 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2 月 1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9-20250312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羅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因案件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甫開始實施搜索,即 因聲請人將煙沖入馬桶,對聲請人施加手銬及宣讀「米蘭達 條款」,繼而解開手銬,要求聲請人端坐椅上,逾 3 小時 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 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 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93 條所規定移 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 24 小時時限 ,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 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 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 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 ,並未逾 24 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 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 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 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 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 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 ,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 票,一併執行,故該 24 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 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 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 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JCCC-114-憲裁-4-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就選舉結果之審查,定以二審終結 ,以此草率訴訟程序,剝奪民意代表當選資格,違反民主原 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及第 130 條保障被選舉權意旨。2. 系爭規定破壞訴訟 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對二審初受當選無效宣告判決者, 未賦予實效性救濟機會,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3. 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制定,仍受訴訟權核心內容限制 ,其應權衡訴訟案件各要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 法律,惟系爭規定未考量不同訴訟案件類型,以草率立法剝 奪人民救濟權,難謂立法權行使無悖於憲法。4. 司法院釋 字第 442 號解釋有變更或補充必要。5.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外 ,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聲請屬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將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並增列第 2 項規定,是系爭規定與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內容完全 相同,先予敘明。 (二)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宣 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 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 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此向 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有憲 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應重行認定或判斷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就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系爭規定,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此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80-20250312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1

HLDV-114-司家補-23-20250311-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1

HLDV-114-司家補-22-202503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 釋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船員法第 22 條第 5 項、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保障勞工之國家保護義務,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船員之僱傭 契約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認定僱傭契約性質及工作年資,於個案基本權衝突 時顯有錯誤構成裁判違憲等語。 (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及同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9 號 判決(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船員法第 37 條規 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 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 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 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 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並非就 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6-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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