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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李偉利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李凱利 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李凱利單獨取得,被告 李凱利並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李麗各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 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凱利負擔四分之二、被告李麗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 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案列為備位 方案,並提出先位方案為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李凱利 或李麗單獨取得,取得者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人(本院卷 第404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系爭房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或李麗單獨取得,取得者以 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人(補償金額依鑑定結果新臺幣﹝下同﹞ 237萬9,450元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定之);㈡備位請求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全家共同生活之居所,且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徐蓮雲晚年亦與李凱利相依為命,共同居住在該處;又兩造之兄長即訴外人李鳳麟因已高齡且罹患大腸癌,將搬回系爭房屋與李凱利同住,為免李凱利與李鳳麟流離失所,故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由李凱利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麗」之方案。惟系爭房地距離捷運站非近、屋齡亦老舊且年久失修,現價值應不若原告所主張者,故認補償金額以不超過200萬元為適當。 (二)另如認原告得向李凱利請求給付補償金額,因李凱利曾⒈於民國84年1月至109年4月間代原告繳納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勞健保費64萬1,010元、⒉於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代原告墊付縫紉工會團體保險費6,080元、⒊於85年至86年間代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林明通清償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21萬8,251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乃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得請求李凱利給付之補償金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 (四)系爭房屋前為兩造母親徐蓮雲於65年間與原屋主承租後與兩 造同住,嗣67年徐蓮雲向原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待李麗、原 告先後於69年、72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為李凱利及徐蓮雲同 住在內;後因徐蓮雲過世,兩造及胞兄李鳳麟經協議分割, 由李麗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李凱利繼承3/4,惟李凱 利與原告因故涉訟,李凱利乃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予 原告;另因李鳳麟罹癌搬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李凱利 及李鳳麟同住在內。 (五)李凱利自84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為原告代繳縫紉工會勞健 保費,共64萬1,010元。 (六)李凱利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原告代墊縫紉工會團體 保險費,共6,0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系爭 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店司補字卷第11至16頁)。是以,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房地應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應給付原告、李麗各 237萬9,450元: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樓大廈之第2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店司補字卷第15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 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 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被告亦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先位 分割方案中「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由李凱 利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麗」之部分(本院卷第404頁);且 兩造對於李凱利先後與徐蓮雲、李鳳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迄今已居住逾40年等情,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如採 取上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損 及其等利益,並使李凱利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李凱利,再 由李凱利按原告、李麗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較為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房地實際使用 情形、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既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故原告所 主張之備位變價分割方案,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⒊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房地最後決定之估 價金額為每坪43萬5,000元、總價951萬7,800元乙情,有該 所112年6月8日112宏大聯估字第474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被告稱系爭房屋距離最近之捷運站需步行長達24分鐘、屋 齡高達48年且年久失修、鄰近相類似房屋每坪售價僅35萬2, 000元、出租之月租金亦僅約1萬元,估價時亦未考量系爭房 屋之漏水折損情事,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僅為768萬2,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眾 多,非可逕以鄰近區域房屋相比擬,且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 價師親自勘查系爭房屋周圍區域利用情形、系爭房屋內外部 現況,並將系爭房屋有漏水,致部分牆壁有壁癌,屋況略差 之實際情形亦納入考量,並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具 備之條件及建物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為每 坪43萬6,000元,復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勘估標的 收益價額為每坪43萬3,000元,最終綜合各項分析,衡量估 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加權平均法決定勘估標的之評估價格為總價951萬7,800元、 每坪43萬5,000元,其評估結果應屬允妥,應認上述價額並 無高估之情;況本件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兩造亦未能 具體指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 法則之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宏大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 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是以,原告、李麗就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李凱利應補償原告、李麗各237 萬9,450元(計算式:9,517,8001/4=2,379,450)。 (三)李凱利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至李凱利雖以其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團體保險費、林明通積欠之貸款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債權主張抵銷。惟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李凱利主張其對原告有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姑且不論是否可採,其縱有不當得利債權,然原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對李凱利之補償金債權,李凱利自不得以其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為抵銷,是李凱利所為抵銷抗辯,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地 採原物分割歸由李凱利取得,並由李凱利給付原告、李麗各 237萬9,450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99 ⑴李偉利:1/16 ⑵李凱利:2/16 ⑶李麗:1/16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⑵坐落上開土地 總面積72.34 ⑴李偉利:1/4 ⑵李凱利:2/4 ⑶李麗:1/4

2025-03-06

TPDV-112-訴-51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廖金燕 被 告 陳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興 被 告 陳明忠 林金葉 陳瑞庭 陳楹塘 陳聰鵬 訴訟代理人 陳庭欽 被 告 陳冠宇 陳佶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榮 被 告 陳又碩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1、A2、B1、B2、E3、E4部分面積各2.86、7.75、2.78 、6.99、1.51、2.6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明忠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C1、C2部分面積各2.91、6.9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明忠取得。  ㈢編號D1、D2部分面積各3.03、6.8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  ㈣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1.4、3.4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 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7.59、14.5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輝取得。  ㈥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4.08、6.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冠宇取得。  ㈦編號H1、H2部分面積各4.29、6.7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聰鵬取得。  ㈧編號I1、I2部分面積各17.22、22.0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 告陳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忠、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424、424-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 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管理 方便,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鄰 地有部分為共有人所有,將相鄰部分土地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即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均表 示: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明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同意將編號A、B、E部分分配給我及原告,應有部 分各1/2,及將編號C部分分配給我等語。  ㈢被告陳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 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27頁、第265至2 67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陳輝、 陳佶寬、陳明忠、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陳俊 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惟系爭424-1土地為虎尾都市計 畫區之道路用地、系爭424土地則為非都市計畫區之土地( 現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中),有虎尾鎮公所11 3年8月6日虎鎮工分字第0696號簡便行文表、雲林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7日虎地三字第113000336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101頁、第117頁、第177頁),系爭2筆土地既屬不同分 區之土地,無法合併為1筆土地而為分割,然仍可為分別分 割而合併考量,併予敘明。  ㈡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系爭424土地在北、系爭424-1土地在 南,均呈狹長之東西走向,北側與虎尾鎮福德段658、660、 660-3、660-2、663等地號土地相鄰,福德段658地號土地北 側尚有同段654~657地號土地,而同段654~657地號土地分別 為訴外人周修如、被告陳瑞庭、陳明忠、廖金燕(即原告之 母)等人單獨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明忠 、陳瑞庭與訴外人周修如、廖金燕、陳政義、王齡儀、張明 勵等人所共有;同段6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輝所有、同段660 -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聰鵬所有、同段660-3為被告陳冠宇所 有、同段6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佶寬、陳王美雲、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等人所共有,另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與五福 段423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鄰,目前系爭2筆土地為道路旁之空 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虎尾鎮福德段660-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福德段654~658、660 、660-3、660-3、66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頁、第25至27頁、第61至75頁),並 經本院會同部分被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7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 臨路進出與占有使用現況,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 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北側福德段有部分共有 人之土地,而北側福德段土地之進出是經由系爭2筆土地與 南側計畫道路工專一街相連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 其地形狹長,無法獨立使用,應以配合共有人所有之北側福 德段土地而為分配,又原告參酌共有人之意見,依共有人所 有之北側福德段土地相鄰情形,提出分割方案乙案並囑請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乙案分割方案圖,經送兩造 參考,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 宇等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該乙案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陳明忠、 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 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該乙案之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 ,又此乙案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可與北側相鄰 之福德段土地合併利用,當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註:面積增減為分割前總面積減去分配面積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4土地 系爭424-1土地 分割前總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分配面積合計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陳輝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F1 1分之1 7.59 22.11 0 F2 1分之1 14.52 2 陳佶寬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3 陳政宏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7 D1 1分之1 3.03 D2 1分之1 6.81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4 陳明忠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8 C1 1分之1 2.91 C2 1分之1 6.92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5 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公同共有)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6 陳聰鵬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H1 1分之1 4.29 11.05 0 H2 1分之1 6.76 7 陳冠宇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G1 1分之1 4.08 11.05 0 G2 1分之1 6.97 8 陳又碩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8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8 9 陳俊吉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7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9 合計 1分之1 47.67 1分之1 84.94 132.61 132.61 132.61 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輝 6分之1 2 陳佶寬 9分之1 3 陳政宏 6分之1 4 陳明忠 6分之1 5 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 9分之1(連帶負擔) 6 陳聰鵬 12分之1 7 陳冠宇 12分之1 8 陳又碩 18分之1 9 陳俊吉 18分之1

2025-03-05

HUEV-113-虎簡-28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 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 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 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 伶、周佩萱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 地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 2.98分歸被告蕭志卿、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偉超以316/2160、被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 承人(即: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以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 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 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 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遺產 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壬癸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蕭壬癸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為 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 、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 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 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98分歸被告蕭志卿、 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以316/2160、被 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黎雲珍即馬 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 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 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 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 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 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之情事。  ⑵又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 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 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 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 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 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 損甚大;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 地形狀尚稱完整。  ⑶且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 產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 ,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 ),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 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 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新在 (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12/360 2 蕭壬癸 5/360 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蕭炳堂 (財產管理人黃蕭月鳳) 20/360 4 蕭素貞 1/12 5 蕭志卿 1/72 6 蕭志開 1/72 7 蕭志凍 1/72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360 9 蕭瓊惠 12/360 10 梁惠如 257/540 11 江偉超 6320/43200 12 陳榮隆 30/3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黃蕭月鳳即 蕭炳堂之 財產管理人 陳榮隆 蕭素貞 蕭志卿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開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凍 16,670 183 17 70 106 105 17,151 蕭瓊惠 69,312 761 69 294 439 438 71,313 黎雲珍即 蕭新在之 遺產管理人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66,704 19,408 1,764 7,456 11,185 11,185 1,817,702 備註 應補償之金額由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連帶負擔。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 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註: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姓名欄關於「蕭炳堂」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姓 名欄關於「陳添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3-訴-1186-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若琦 被 告 黃李素卿 趙紘驊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同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及其 上同段7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1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 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 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 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 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 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 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37-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周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駱萍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雲 訴訟代理人 駱萍子 被 告 周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南 被 告 楊榮琛 楊安琪 楊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周言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方式,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婚後未生育子 女。被繼承人周言的父母亦均過世。被繼承人周言的全體繼 承人,為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及周言的全體兄弟姐妹。周言 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及已過 世的周書廣。周書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丈夫 楊榮琛、長女楊安琪、次女楊安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駱萍子 各擁有一半所有權,被告駱萍子一直居住其內並請求原物分 配給伊,原告可以接受現金補償,但因價格無法合意,原告 請求變賣分割而分配現金給原告。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存款,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將自己的退休 金新台幣(以下同)560萬元金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係 屬於消費寄託,而欲取回該款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周言與 其妻即被告駱萍子有消費寄託關係,既然被告駱萍子將款項 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就是贈與被繼承人周言,應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 予以變賣分割,與其餘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駱萍子答辯:   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駱萍子均是私立學校退休教師,婚姻期 間未共同生育子女,購買一戶房產居住,所有權登記夫妻各 一半所有權。   被告駱萍子不知丈夫遺產必須與夫家人繼承分配,因此將自 己退休金56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並以周言名義辦 理定存,被告駱萍子係以消費寄託方式作理財規劃。今提出 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的退休金計算單、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通知書、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託 收票據明細表為證。這些文件可以看出周言的退休金包含「 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 4832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 00元。又依被告駱萍子的退休金文件,包含「私校退撫基金 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中央 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被告駱 萍子當時將自己退休金存入周言的帳戶並辦理定存,係規劃 夫妻養老,應還給被告駱萍子,非屬遺產。   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以看出駱萍子曾經以自己名義 匯入款項或以票據存入,情形如下:「92年12月4 日存入70 78元,93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75000元及21萬元」、「107年 3月5日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月8日匯入100 萬元,並 於107年5月8 日把前面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 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200 萬元並轉為定存」,以上數目加起 來將近430 萬元,這是可以提出金流證明的部分。請求就附 表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扣除被告駱萍子的寄託款,剩餘 始為遺產。     附表一的股票,中福公司、大業公司,均屬未上市公司,公 司早已廢止,不具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駱萍子目前已84歲,從事教職數十載,勤勞節儉度日, 與丈夫周言無子嗣,夫妻相依為命,周言過世前多次進出醫 院,亦由年逾80歲的被告駱萍子陪伴照顧,備極辛苦。原告 貪圖周言遺產,罔顧兄嫂倫理,竟要求變賣分割被告駱萍子 賴以居住的房產,嚴重侵害被告駱萍子的養老生活。希望調 解本案,使被告駱萍子取得賴以居住的房地原物,避免變賣 分割房地,否則導致年老被告駱萍子失去住所。   被告周雲同意將其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駱萍子,並委由被告駱 萍子代理陳述本案意見。   被告有去台南試圖尋找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但未找到,故無法與其等三人解決遺產問題等語。   聲明:遺產的房地部分應分歸被告駱萍子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駱萍子補償金錢予其餘未受分配房地者;台灣土地銀行的 存款,扣除被告的寄託款部分,剩餘款項與其他動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南、周濓答辯:   被告周濓已移居澳洲,無法到庭答辯,其出具委託書,委由 被告周南代理陳述意見。   被告周南、周濓二人均主張行使本案繼承權,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十分之一。關於被告駱萍子曾經存款至周言的台灣土地 銀行帳戶,同意被告駱萍子取回一半,剩餘一半約215萬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是周書廣的丈夫及子女 ,他們三人家境富有而擁有上億元家產,他們三人明白表示 放棄本案繼承權而不分配等語。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駱萍子 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三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另一姐妹周書廣,於112年6月 1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丈夫及子女即被告楊榮琛、楊安琪、 楊安琳三人取得。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以上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 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宗第31-45頁、第65-81頁、第10 9頁)。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未到庭表示意 見,其餘被告就繼承人資格及應繼分比例並不爭執,僅爭執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駱萍子與被繼承人周言均為苗栗私立賢德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的教師,周言於87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 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4832 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 ;被告駱萍子於92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 基金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 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以 上有被告駱萍子提出的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退休金計算單、中央信託局公 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 書為證(見卷宗第125-129頁)。   依被繼承人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其明細表示:「92年 12月4日駱萍子存入7078元,93年3 月5 日駱萍子託收票據7 5000元及21萬元」、「107年3月5日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 元,107年5月8日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將前揭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年3月5日駱萍子 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以上有存 摺影本(見卷宗第131-132頁)可證。   前揭92年間,被告駱萍子存入款項共三筆,合計292078元, 惟該帳戶於93年4月8日曾提領19萬元,於93年5月21日曾扣 款3164元,是以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目的係作為日常支出 使用,最後剩餘102078元,其後迄今近20年,是否仍有結餘 ,不無疑問,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仍存在而 得扣還。   前揭107年3月5日,被告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 月8日被告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前揭 兩筆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8年3月5日被 告駱萍子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合 計被告駱萍子以周言名義辦理定存400萬元。核與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45頁)所載的周言在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400萬元,數目相符。是認被告駱萍子當時存款進入 周言帳戶並轉為定存的400萬元,迄今仍存在。參酌被告駱 萍子存入及辦理定存時間係被告駱萍子退休後,其退休金逾 500萬元以上,該帳戶一向由被告駱萍子多次存入金錢,可 見被告駱萍子實際管理使用其丈夫周言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 戶,故認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寄託金錢在周言名下,應可採信   。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的400萬元定存,屬於被告駱萍子存 入,僅借名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定存,被告駱萍子請求將該借 名定存返還伊,為有理由,應准許其取回該400萬元定存款 。   至於被告駱萍子辯稱仍有其他金錢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帳戶部 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予採認。因此,除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款400萬元屬於被告駱萍子所有外,其餘存款屬於兩 造公同繼承的遺產。 (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 駱萍子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夫妻各登記所有權 二分之一,供夫妻居住使用,被繼承人周言過世後,由被告 駱萍子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繼承人周言的二分之一部分已 辦理兩造公同繼承,以上事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 宗第31頁以下)。   原告請求變賣房地而分配現金。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已84歲退 休居住該房地養老,若失去房地恐無處居住,請求原物分給 伊居住,伊願意現金補償原告。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有 和解意願,原告同意房地原物分給被告駱萍子而金錢補償原 告,但原告堅持分配前揭周言的定存款400萬元,被告駱萍 子不同意將前揭定存款40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是以無法達 成和解。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一半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 半所有權屬於被告駱萍子,被告駱萍子自94年購得該屋即居 住使用迄今約21年,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卷宗第67頁戶 籍謄本)已84歲高齡,應使其安居該屋養老,否則以台灣目 前租屋市場,房東幾乎不願出租房屋給老人,是若變賣分割 ,將使老年的被告駱萍子失去生活所依,顯不符合保障老人 的社會公義,故不應採取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故本院認為 ,房地分割方式應採分別共有方式,避免被告駱萍子失去住 所。   再者,若原物房地分給被告駱萍子,其應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若干,依原告提出的實價登錄資料(見卷宗第63頁),原 告主張每坪計算新台幣65萬元,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價值00 000000元,似乎可行。然而,本案被告周雲同意無償贈與其 權利給被告駱萍子;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向被 告周南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利(但被告周南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認本院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駱萍子應分別補償其餘繼承 人若干金額,宜由被告駱萍子後續與其餘繼承人各自協商補 償金額多寡。因此,本案遺產的房地,宜採取分別共有的分 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駱萍 子繼續安居房地養老,並使被告駱萍子逐一向其餘繼承人協 商購買持分的金錢多寡,以圓滿解決。退步言,縱使原告與 被告駱萍子無法達成房地持分的買賣價格,原告可另行訴訟 請求被告駱萍子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亦即房租的十分 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亦即先由被告駱萍子取回其借名被繼承人周言的定 期存款400萬元,其餘存款、股票、房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取得。其中,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公同繼承周書廣的繼承比例(十分之一),因被告楊榮琛、 楊安琪、楊安琳未出庭表示其等三人協議分割比例為每人各 三十分之一,因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依法應公同 取得十分之一,本院無法逕行為其等分割為每人各三十分之 一。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周言名下的財產: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2、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   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十分之五)。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每人各三十分之一。 附表三:本院判決被繼承人周言的遺產分割方式: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由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如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註:駱萍子原本有1/2+繼承取得之1/2x1/2=合計3/4)。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駱萍子領回。 3、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銀行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4、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郵局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由兩造各自向各公司領取股票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025-03-05

PCDV-113-家繼訴-20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四所示;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黃麗珈、侯啓宗、侯樹城、 侯凱倫、侯致聖、侯明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三人即受讓人   ,且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訴訟中之共同原告或共同   被告之一,亦為前開所稱第三人;至移轉之當事人即指讓與   人。而前開於訴訟無影響,乃指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查被 告侯瑞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後述2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侯尚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侯尚墿、侯承 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然前開第三人(受讓人)經通知 後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當事人得 續行訴訟,本件自仍得以原當事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附表一、二所示當事人即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 二、於實務上,並非分割土地有農舍套繪註記,即一律不准分割 。系爭2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既非農業用地,當 然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之限制。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3頁)更正後為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二第217頁)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嗣表示撤回此方 案)。若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更正後為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 19頁)即附圖二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原告亦均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本院卷一第343頁)無意見。 (二)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於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月23 日移轉登記完畢(原證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惟因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故被告侯瑞恩仍列為本件當事人。 (三)同意被告侯樹林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本院卷二第165頁) 所示分割方案;因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但大致上分配之位置與 現 居住之建物均未受影響;故原告原所主張之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予以捨棄,不再主張。然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 案,    大部分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自應以鑑價方式互為金錢 找補。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漢昌以: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二第5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侯啓宗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盼分割後土地與被告侯信宗 分配一起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   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參)被告侯樹城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肆)被告侯凱倫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伍)被告侯致聖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陸)被告侯樹林以: 一、其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同意面積減 少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標的土地無他人占用情況」與事實不 符。   (柒)被告黃麗珈以:不同意附圖一、二、四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侯明賜以:系爭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願減少 分配面積。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前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如前述),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 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11頁)等在卷可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 同,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A之1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45-1號 ,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告侯坤男家族占有供 住家使用 中;編號B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6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第三人占有供住家使用 中;編號C 之1層磚造鐵皮棚架,亦為前開第三人占有供 廚房使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為被告黃麗珈占有供 住家使用,但被告黃麗珈稱目前定居高雄偶爾回來;編號 E之1層磚造 建物,僅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尚非 新穎;編號F之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 尚非新穎;編號G之1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塗師43 號,為被告 侯明賜占有供住家使用,前開建物外觀已老 舊;編號H、I部分均為空地;編號J之約3-4米寬柏油路面 道路,為系爭 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南側之147-3等 地號土地之約6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編號 K則為混凝土造空地;編號L、L1、L2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3-3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 告侯明賜占有供住 家使用中;編號M、Ml建物,門牌號碼 為大塗師43-2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被告林素香占有 供住家使用中;編 號N、N1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兩棟 建物,分別為門牌號 碼43-1及43號,外觀尚非新穎,目 前由原告占有供住家使 用中;編號P、P1之1層磚木造建 物,外觀尚非新穎,為原 告占有供堆放雜物、機車、農 機之倉庫;編號Q為混凝土造空地。系爭土地南鄰147-3、 147-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4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4 7及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圍牆,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50、150-2、150-3、150-4 、150-5、148-2、148-8、14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 3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與前開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現況(含鄰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因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 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且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 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 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 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 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 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 開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    ,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 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 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共有人自得訴 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 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 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47-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附表二、147-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2025-03-04

CYDV-112-訴-428-202503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下○○○段000、000-0、000-0、2、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臺中市○○○○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D-1及 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被上訴人各負擔14 .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 如臺中市○○○○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A及附表二(下稱A案 ),且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113年7月8日、11月14日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A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五互為補 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案及附表五總表之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純、賴培欽(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純辯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配偶沈木水、子沈蒼柏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 號建物),該等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興建,目前為沈木水擔任 負責人之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廠房 、辦公室,以及伊與家人居住,仍具有經濟價值,顯有保留 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如○○○○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方案D-2及附表四(下稱D-2案),並按系爭估價 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2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 為補償;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D-1及 附表三(下稱D-1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 估價報告D-1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  ㈡賴培欽辯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為伊所 有,目前供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如依A方案分割,沈水木所 有0000建號建物將占用伊分配取得部分,使雙方發生摩擦, 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係三面臨路,土地價值較高,應由 其減少分配土地面積較為合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2案,並按附表七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19、23至43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為證,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形狀如○○○○複丈日期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 ,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近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 直,東臨工學一街(12米柏油路、雙向二線道)、南臨高工 路(20米柏油路、雙向四線道,空照圖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9 頁);系爭土地上,有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 ,現經營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 0000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 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賴培欽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 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此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附圖一可佐,並有系爭估價 報告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33頁,本院 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與賴培欽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11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 訴人賴培源同意將坐落臺中市○○下橋頭子段第000、000-0、 000-0、2、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合併分割時,被 上訴人賴培源之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238.43平方公尺中讓與 16.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上訴人賴培欽。上訴人賴培欽之應分 配面積為254.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分配面積為 221.93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上訴人賴培欽同意被上 訴人賴培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分配臨高工路及工學一街土地」,有和解筆錄( 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另關於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讓與賴培源之16.5平方公尺土地,兩 造均同意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調整,調整後各共有人之 面積各如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所示(本院 卷一第496、500頁)。經原審及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 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並依附表一「按和解筆錄 調整後之面積」欄之面積計算後,兩造除就分割方法有不同 主張外,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就各分 割方法之鑑定及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 173至188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A案,謝純先位主張採D-2案 、備位主張採D-1案,賴培欽主張採D-2案。茲就上開3案之 情狀,分述如下:  ⑴上開3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高 工路,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位置另同時面臨東側工學一路,由 西往東依序同為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該3案之差異在 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之多寡,以及0000建號建物是否完 整坐落謝純分配取得土地上而得以保留。  ⑵系爭土地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 沈木水即大鎰鐵工廠於60年1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7月申 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19日建築完成;0000建號建物為1層 RC柱、鋼屋架造建物,原申請為工廠;0000、0000建號建物 為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原申請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 且相互連通;其後,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各自獨立登 記建號;嗣於61年6月13日,再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 31至135頁)、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含申請書、查驗報告書 、審查經過及意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平面圖等 ,本院卷一第153至195、299至3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為證。又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至今 雖已53年,外觀較為老舊,然其結構為2層RC加強磚造,外 觀及內部均屬完整,有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 院卷一第93頁)可參,且該建物現仍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 大鎰鐵工廠辦公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 95、397頁)。堪認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而興建之合 法建物,且現仍可以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賴培欽、被 上訴人因該建物保留致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及價值,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該建物應有保留之 價值及必要。至於財政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別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乃供報稅提列資 產折舊、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尚非作為判斷個別建物實際上 是否已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 成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表之年數,逕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 經濟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第㈣點固記載「會勘 當時到場人合意,將勘估標的視為一均質素地評估,不考慮 地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值產生之影響,採『獨立估價』方式評 估之」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然此僅屬各分割方案 估價條件之設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 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予保留,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 告前揭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不予保留之 合意。  ⑶依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讓與賴培欽之面積16.5平方公尺後,謝純、賴培欽、被 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依序為1162.14平方公尺、254.93平方公 尺、221.93平方公尺。如採A案分割,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162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222 平方公尺,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 之面積相當,然依該案分割後,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東 側即占用賴培欽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該建 物將難以保留。如採D-1、D-2案分割,0000建號建物均得以 保留,且賴培欽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臨高工路之面寬均 在9公尺至9.6公尺間(依附圖三圖面之寬度約在1.5至1.6公 分;按比例尺1/600換算);其中,採D-1案,謝純、賴培欽 、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43平方公 尺、196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 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11.93 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採D-2案,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89 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 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4.93平方公尺、 32.93平方公尺。可見採D-1案分割,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 積影響較小,不致使因0000建號建物保留對分配取得面積所 生影響,多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 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 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D-1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 土地依D-1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 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分配位置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為鑑定,該所先後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系爭補充 鑑定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至53、157至169頁)。審之系 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乃正心估價師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稅務進行調 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 調整面積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 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 88、173至18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 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 此,本院參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 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D-1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審所採A案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 謝純 8分之6 750 750 賴培欽 8分之1 125 135.07 賴培源 8分之1 125 114.93 2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90.74 90.74 賴培欽 8分之1 15.13 16.35 賴培源 8分之1 15.13 13.91 3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81 81 賴培欽 8分之1 13.5 14.59 賴培源 8分之1 13.5 12.41 4 同段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110.24 110.24 賴培欽 8分之1 18.38 19.86 賴培源 8分之1 18.38 16.9 5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3分之1 46 46 賴培欽 3分之1 46 47.39 賴培源 3分之1 46 44.61 6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 謝純 3分之1 7.66 7.66 賴培欽 3分之1 7.67 7.9 賴培源 3分之1 7.67 7.44 7 同段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76.5 76.5 賴培欽 8分之1 12.75 13.77 賴培源 8分之1 12.75 11.73 合計 0,000 謝純 71% 1162.14 1162.14 賴培欽 14.5% 238.43 254.93 賴培源 14.5% 238.43 221.93 附表二: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A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 0000 000-0A 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B 00 000 000-0 000 0A 00 000-00B 0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000 合計 0000 附表三: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方案D-1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四: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D-2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五: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A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謝純 2,568,286元 賴培源 441,287元 合計 3,009,57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557,076元 25,157,986元 54,715,062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357,225元 2,743,690元 3,100,915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91,290元 2,439,878元 18,331,16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2,643,852元 賴培源 11,441,695元 合計 24,085,547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24,053元 3,119,877元 6,043,93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33元 1,680,243元 3,311,476元 【地號土地部分】 A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25,411元 2,924,136元 19,149,547元 附表六: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5,418,169元 4,892,034元 10,310,20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20,031元 25,041,337元 54,461,36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0,133元 3,027,826元 6,587,959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2,729元 2,438,564元 18,321,293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6,603,737元 賴培源 7,393,246元 合計 23,996,983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37,325元 4,133,751元 7,071,076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0,494元 1,689,783元 3,330,277元 【地號土地部分】 D-1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89,994元 2,735,927元 19,025,921元 附表七: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4,077,420元 6,337,191元 10,344,611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35,521元 25,054,522元 54,490,043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2,008元 3,029,420元 6,591,42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9,798元 2,439,650元 18,329,44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7,832,029元 賴培源 6,131,475元 合計 23,963,504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740,212元 4,333,128元 7,073,34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4,247元 1,693,648元 3,337,895元 【地號土地部分】 D-2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651元 2,737,508元 19,050,159元

2025-03-04

TCHV-112-重上-173-2025030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進陞 陳青青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賴俊名 蔡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4萬4,01 2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7萬7,534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之受取 權,均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俊名、蔡孟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益興等人所 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 土地後,則將兩造、訴外人陳張碧霞所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4,012元、677,534元依法提存(下合稱系爭提存 金),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104年度存字第 1335號受理在案。又陳張碧霞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原 告、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提存金, 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賴俊名、蔡孟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隱藏持分面積表、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 340、1335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1335號清償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經任一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 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 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 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查系爭提存金為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林益興等人以兩造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兩造共有。又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依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進行分配之分割 方式,為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所同意,本院斟酌系 爭提存金之性質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係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則認原告 上開主張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另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 實收之利息照付,既為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則上開 提存金如有產生利息,自應併予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開一切情狀 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進益 1355/6323 2 陳進陞 1355/6323 3 陳金龍 1355/6323 4 陳青青 1355/6323 5 賴俊名 677/6323 6 蔡孟汝 226/632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9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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