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陳識仁
被 告 李中坤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3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3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7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由○○○路欲左轉○○路,適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路直行,雙方於路口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受有左第4指側韌帶斷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2萬6,845元、工作損失8萬2,500元(每月薪資2萬7
,500元,共計3個月)、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9,345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29日上午8時1
0分,但原告直至同年8月30日始至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並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是難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可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之損害、減
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
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2萬6,845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相隔1個月後
始至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難認系爭
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其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天確實有看到原告的手指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一般駕駛機車發生擦碰撞而受傷,傷勢如
不屬嚴重,通常會覺得僅是皮肉傷,並無需特別治療,則原
告主張一開始係至傳統中醫診所治療,因治療無效,始前往
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即難認與實情不符,參酌被告上開所
承,且被告並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後,另受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系爭
傷害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
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萬6,845元。
⒉工作損失:
依達福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
宜休息至少3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3個月未
工作之工作損失,堪認於法有據,且其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7
,500元,合於勞動市場行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當
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未工作之工作損失8萬2,50
0元(27,500×3=82,500)。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
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3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參酌兩
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萬9,345元(26,845+82,500+50,00
0=159,345)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95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