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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劉玉真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4,57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4,57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4,57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4,57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4, 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4-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張登淵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4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4,02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4,02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4,02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4,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4,02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4, 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8-20241219-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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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還真山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木 被 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5,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模板工程之施作,嗣向被告請款,經 被告確認後,伊已開出發票,被告卻遲未支付模板工資,爰 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5日(於113年7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3-雄簡-2304-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聖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芳 同上 被 告 許○仁 同上 范 ○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育有一子許○翔(事發時為14歲以 上18歲未滿之人,姓名年籍詳附件),許○翔與伊同為高雄 市立前金國中學生,詎許○翔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 許,因當日稍早遭伊當眾訕笑是「激凸男」,而要求伊鞠躬 道歉,伊未全部配合,許○翔竟心生不滿,先以「幹您娘」 公然辱罵伊,再以左手朝伊左眼揮擊1拳(下稱系爭事件) ,伊配戴之眼鏡鏡片、鏡架因而毀損,伊則受有左上眼皮兩 處撕裂傷2×1公分(下稱系爭傷害),許○翔對伊自應負賠償 責任,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判決命許○翔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57,510元,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許○翔之父母,自應 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許○翔同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5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許○翔之父母,許○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4歲以上18 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雄簡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卷證,核閱個人 戶籍資料無訛(見前案卷第51至55頁),又許○翔於系爭事 件發生時,係有識別能力之人,此觀諸許○翔在前案審理中 ,本人到庭與原告對質事發經過,坦承伊打原告一拳後,在 原告臉上留下疤痕一事自明(見前案卷第201頁),是依前 引規定,許○翔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許○翔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應賠償原告醫藥費4,369 元、除疤手術費80,000元、使用除疤產品之費用10,000元、 精神慰撫金59,631元,及眼鏡毀損之損失3,510元,合計157 ,51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宣判,該判決於113年4月26 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 第269、29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157, 510元,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乃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15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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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陳識仁 被 告 李中坤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3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3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7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由○○○路欲左轉○○路,適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路直行,雙方於路口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受有左第4指側韌帶斷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2萬6,845元、工作損失8萬2,500元(每月薪資2萬7 ,500元,共計3個月)、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9,345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29日上午8時1 0分,但原告直至同年8月30日始至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並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是難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可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之損害、減 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 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2萬6,845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相隔1個月後 始至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難認系爭 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其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天確實有看到原告的手指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一般駕駛機車發生擦碰撞而受傷,傷勢如 不屬嚴重,通常會覺得僅是皮肉傷,並無需特別治療,則原 告主張一開始係至傳統中醫診所治療,因治療無效,始前往 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即難認與實情不符,參酌被告上開所 承,且被告並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後,另受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系爭 傷害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 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萬6,845元。    ⒉工作損失:   依達福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 宜休息至少3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3個月未 工作之工作損失,堪認於法有據,且其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7 ,500元,合於勞動市場行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當 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未工作之工作損失8萬2,50 0元(27,500×3=82,500)。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 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3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參酌兩 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萬9,345元(26,845+82,500+50,00 0=159,345)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3-雄簡-9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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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黃瓊樺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被 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宇自11 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鄭惠娟 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0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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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莊淑惠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1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6,000 元及被告王永豪自110年10月4日起,被告符仕育、林千達、 劉玉仁、林立宇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張金源、林志鵬自 110年10月6日起,被告鄭惠娟自11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6,00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1份為證(見110 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卷第7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因本件匯款投資被不法侵害,受有30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原告所主張上開金盛集團不法侵害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永豪、張金 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等 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 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 30萬6,0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6,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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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AV000-H113027(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H113027B(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AV000-H113027A(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H113027A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AV000-H113027A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3027」2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3027B」2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20 萬元為原告「AV000-H113027」、「AV000-H113027B」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V000-H113027、被告AV000-H113027A均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屬○○○○,被告AV000-H11302 7A於112年10月向原告AV000-H113027提議交往,但原告AV00 0-H113027並未同意,嗣後被告AV000-H113027A即對原告AV0 00-H113027毛手毛腳,藉機觸碰大腿、肚子、肩膀、腰,原 告AV000-H113027及其母、導師均曾制止被告AV000-H113027 A之性騷擾舉動,但被告AV000-H113027A依然故我,包含導 師曾告知被告AV000-H113027A如再有類似行為將召開性別平 等委員會處理、原告AV000-H113027之母口頭告知被告AV000 -H113027A不得再進行性騷擾、原告AV000-H113027曾以通訊 軟體訊息告知被告AV000-H113027A「我不喜歡你過度的身體 接觸」、112年11月被告AV000-H113027A於輔導室外以身體 碰撞時原告AV000-H113027罵了「幹,不要碰我」、113年1 月3日被告AV000-H113027A搬椅子坐原告AV000-H113027旁而 伸手摸其大腿,且被告AV000-H113027A仍持續對原告AV000- H113027有性騷擾行為,原告AV000-H113027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AV000-H113027B(原告AV000-H1130 27之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 302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30 27B」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依其等以書狀陳稱略以:依學 校調查報告顯示,一開始係原告AV000-H113027主動向AV000 -H113027A提出要做男女朋友,而本件屬輕微騷擾,被告AV0 00-H113027A本身無惡意,原考慮轉校,但因資料準備不及 ,老師建議轉班,所以才未轉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②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 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訂,故行 為人如對他人為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該被性騷 擾不法侵害之人(及父、母、子、女或配偶),當可依上開 規定,請求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就其等主張被性騷擾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如上所述,原告2人當可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原告AV000-H113027所受精神病痛情形(見本院卷第2 13至217頁),原告AV000-H113027B身為原告AV000-H113027 之○,需陪伴原告AV000-H113027度過被性騷擾及往後復原之 歲月,其等2人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參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外個人資料)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2人得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以 認定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訴,各於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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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佩燕 被 告 蕭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雯 」、「李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存入系爭帳戶之詐騙得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某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系爭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 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就前 開損害自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全部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4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 圖、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訛(見 電子卷證警卷第17、22至24、39之1至40、95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 雯」、「李果」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卻仍 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等情,經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行為之違法性係有認識,且該不法行 為乃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 告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萬元,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全部損失1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5日起(見附民 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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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王富民(黃口玶即黃素珠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67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分別於:㈠94 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㈡98年10月28日向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持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 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黃口玶即黃素珠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嗣黃口玶即黃素珠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為其再轉繼 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黃口玶即黃素珠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均與 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萬3,586元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萬0,093元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0萬3,679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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