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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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進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進文已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16-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4號 債 權 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子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江子申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4-20250314-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震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 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 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 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壯圍鄉功勞段第357-10、357-11、918、9 58、1074、1118、1119、1121、1122、1564、1565、1566、 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藍啓東與相對 人藍震煌等50人所共有,因藍啓東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藍啓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死亡之 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吳藍阿鶴、曾 國圻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 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人別及 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另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既已死亡,請確認是否撤回對其 等之訴?並應提出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等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相 對人,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又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吳藍阿鶴 、曾國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代位人藍啓東繼承 自被繼承人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 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㈥另請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名冊、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 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 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 ,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代理人黃淳韋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調-18-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 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 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 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 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 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 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 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 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 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 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 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 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 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 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 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 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 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俐君 送達處所:士林劍潭○○000○○○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 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 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俐君。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並表明 其代表人「高寶華(局長)」。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及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簡-38-202503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5號 原 告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據以補正正確之起訴聲 明,並繳納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下同)193,942元部分不服,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二千元。原告起訴時 繳納裁判費二千元,不須再繳費。 ㈡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公布違規事由),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二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地訴-4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俊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補正提出裁 決書影本。起訴狀以非屬裁決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69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廖玉成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53947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億友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 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公司為原告,提出由該公司 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61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簡鳴慶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 事項: ㈠記載「原告」:簡鳴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691-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30042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簡-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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