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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洪鄭沛瑜 相 對 人 鄭添丁 鄭彬瑞 鄭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49,68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1,787 聲請人 112.8.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200 同上 112.10.6 地政規費(複丈費) 84,000 同上 112.12.5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700 同上 113.4.9 合計:149,687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洪鄭沛瑜 1/3 49,896 鄭添丁 1/3 49,896 鄭銀發 1/6 24,948 鄭彬瑞 1/6 24,9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7

CHDV-113-司聲-475-202412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范文倜 相 對 人 張榮富 張仁逢 張范乃榮 周玉蓮 張瑀軒 張順安 張順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智鈞 相 對 人 羅渝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范文倜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 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 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其裁判分別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榮富)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9,117元(原繳納22,879元,經本院於112年8 月31日退還溢繳3,762元後,實際預納裁判費為19,117元) 、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資料使用費9,400元,合計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28,517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 擔,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1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6

SCDV-113-司聲-457-202412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王宇量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07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7,568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4,150元、第二審裁 判費161,352元,合計共273,07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07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3

CHDV-113-司聲-482-202412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雲 李黃秋妹 黃秋眉 黃木田 黃木添 黃木錦 黃博聖 黃紹龍 黃紹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3

MLDV-113-司聲-142-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張瀞方 相 對 人 張來進 張銘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來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 零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銘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 捌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 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83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審理中撤回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 請人與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其中聲 請人原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撤回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訴訟標 的價額1,254,238元,列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及第 二審裁判費20,211元,而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474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13,375元+198元-13,474元=99元),由聲請人負擔 鑑定費  12,0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鑑定費  63,0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第二審 裁判費  20,211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48元(計算式:20,359元-20,211元=148元),由聲請人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5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鑑定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收據繳款人誤載為張來進) 合 計 共計211,285元 備 註 聲請人張瀞方預納135,785元 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37,75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張瀞方 4分之1 52,821元 2 張來進 4分之1 52,821元 3 張銘碩 2分之1 105,643元 備註: 1.相對人張來進應負擔訴訟費用52,821元,扣除已預納37,750元,應給付聲請人張瀞方訴訟費用金額為15,071元(計算式:52,821元-37,750元=15,071元) 2.相對人張銘碩應負擔訴訟費用105,643元,扣除已預納37,750元,應給付聲請人張瀞方訴訟費用金額為67,893元(計算式:105,643元-33,750元=67,893元)

2024-12-12

TNDV-113-司聲-569-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吳秀月 葉朱惠 葉政勳 葉瑋沅 相 對 人 葉昭德 葉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新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5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合計22,355元 (計算式:17,355元+5,000元=22,355元),已由聲請人先 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355元。爰依 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DV-113-司聲-622-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守政 被 告 劉鄭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並出讓被告溢佔之建物面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 )上,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及補充事實上陳述,又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部分,經 核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租賃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號土地、系爭278 之40號土地、系爭278之42號土地,並合稱系爭承租土地 ),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約為73平方公尺,依據租賃契約, 由原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0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為28平方公尺、訴外人劉萬福使用其中系爭 278之4地號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45平方 公尺,所繳付予臺灣銀行之租金亦約定按照此比例分擔, 嗣後則由被告繼承訴外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間之租 賃關係及使用分區協議。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71號房屋),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 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係按前揭使用分區協議繳付 租金,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68年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27 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卻依舊擔負此部分租 金,計算至112年,原告因而多繳付457,68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之租金,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三)又系爭建物係於68年即存在,而參酌系爭278之3號土地地 理位置及周遭環境,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租金應以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則自68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12 年9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3,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則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失,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 (四)另於112年1月間,原告有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辦理鑑界, 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而被告既同意鑑界,自應平均分 擔前開費用,故應給付4,000元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8之3 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 )與系爭71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劉萬福所建,因訴外人劉萬 福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有金錢借貸關係,訴外人劉萬 福遂將系爭69號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 ,訴外人劉萬福並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共同向臺灣銀 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而系爭69號房屋與系爭71號房屋間 中間分隔之牆面,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建一或前前手 所建,在原告購得系爭69號房屋時該牆面即已存在,於原 告購入系爭69號房屋後,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共同向 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協議按現況使用,非按照 地號而區分使用範圍,原告使用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 訴外人劉萬福使用面積為39.48平方公尺,故由訴外人劉 萬福負擔近2倍於原告之租金;被告則自72年起繼承訴外 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之租賃契約及就系爭承租土地 之現況使用協議,租金係交由原告統一給付予臺灣銀行, 期間臺灣銀行多次漲租,被告也有將調漲部分交予原告, 自109年至111年期間,被告每月負擔租金9,113元、原告 為5,760元,並無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對此亦無爭議,且 縱認就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協議與所負擔之租金不相當, 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之協議所致,被告無任何不當 得利。況於兩造與臺灣銀行之租賃關係中,被告既給付較 多之租金,理應使用範圍較廣之土地,然就原告之主張, 其給付較少之租金,卻可以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一半或得 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全部,原告自應就其有權使用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土地鑑界資料,更未說明有土地鑑 界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被告要擔負此部分費用 之原因,被告也從未同意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鑑界或負擔 鑑界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界費用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自68年 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超過15年之部分應均已罹於時 效,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訴外人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 系爭承租土地,嗣因訴外人劉萬福過世,則由被告與原告 繼續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由兩造協議分 攤租金,而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承租土地面積較大,因此 由被告分攤較多之租金等事實,有臺灣銀行基地租賃契約 、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地籍圖謄本、系爭承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 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33至134、2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6月5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測量確認後 製作系爭成果圖,其上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確有 占用到系爭278-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建 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係由原告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 、系爭278之40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4地號 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故其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占 有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租賃時有無各自約定使用範圍、 面積,原告雖表示有約定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6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又原告雖表示彼此租金分配比例在基地租賃契約上有約定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上僅記載承租人即兩造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承租土 地,並未特別區分何地號土地應由原告或被告何人所單獨 占有或使用,亦僅記載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價格,而為記 載兩造間之分配比例,基此,兩造應均為系爭承租土地之 承租人,亦為有權占有人;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具體將系爭承租土地之地號特別特定由何人單獨 使用之約定,自難認原告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單獨占有 人,故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 分區域,亦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有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有 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卻由原告 負擔系爭278-3號土地之租金,且被告亦同時享有使用上 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501,49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278-3號土地與系爭278-4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71 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係於兩造承租前開土地時,就已 存於前開土地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6頁);而被告表示系爭承租土地後雖因區隔出萬全街, 致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房屋有重新改建,但分隔牆面自始均 未變動,且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隔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告胞妹劉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建物跟牆面 未因萬全街打通的關係有變動,但因萬全街打通後牆面不 見,需要修理房子,才順勢依原有建物家蓋上去,水平方 向是沒有擴張的,打通後建物狀況就均如現況一樣,至於 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的隔間牆係由訴外人林建一 所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復原告亦不爭 執分隔牆面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建(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以,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既本即存在前開土 地上,且面積均未有變化,則兩造於承租系爭承租土地時 ,對於其上之建物狀況應均有所悉;復被告確也因其使用 較大範圍系爭承租土地之原因,而負擔較原告多之租金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係以現實被告使用較多系爭承租土地之狀況而 由被告分攤較高租金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2.況且,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無證據可認有約定 系爭278之3號土地專由原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 逕認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基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278之3號土地,並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分攤多於原告之租金,尚難逕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1,49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就原告主張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攤 等情,經被告否認有同意分攤費用,而原告亦表示僅有口 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參;況且,原告認有鑑 界之必要而聲請鑑界,並支出費用,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 受有何種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494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78之3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281元(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證人旅費1.060元、複丈費21,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68-112年度台銀土地租金占用比例計算明細)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2024-12-10

SLEV-112-士簡-159-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武大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委託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在基地(下 合稱臺中房地)時,無意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且因臺中 房地壁癌漏水,屋況不佳,方僅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上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上億公 司買受後,除申辦陽台補登面積12.13平方公尺外,又重新 裝潢,始能以49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威廷(下稱系爭價差 事件),因此所生價差162萬元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本不得 僅因武大為投訴即對外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復未善盡查證義 務,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先後刊登標題為「消費者 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 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下稱系爭報導),及上傳名稱為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 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等【CNEWS】」(下稱系爭 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至其所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之YOUTUBE頻道。系爭新聞標題聳動,用語輕蔑 ,未將對伊有利之事實全貌揭露,致伊之名譽、商譽嚴重受 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 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或判決全文以 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涉及公共利益,且係伊就武大為之 投訴內容所為報導,並無捏造、竄改或虛構,伊無詆毀上訴 人名譽之惡意故意。伊已完整刊登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同時 並陳不同觀點以供讀者自行判斷,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或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訴外人武大為夫妻於109年6月5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 ,經以買賣總價金328萬元售出(下稱第一次買賣),於109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億公司;上億公司嗣於110年1月28 日,再以490萬元價金將臺中房地售出(下稱第二次買賣) ,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廷;臺中房地於第一、二 次買賣時所標註之主建物面積均為2層、60.8平方公尺,惟 附屬建物則各為0、12.13平方公尺,且實際屋況因第二次買 賣時有重新裝潢而不相同;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被 上訴人亦有權刪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對系爭價差事件所為之投訴 不實,系爭新聞不應刊登,竟仍以聳動標題、輕蔑用語而公 開刊載,且未揭露對伊有利事實之全貌,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 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 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 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惟允許民眾「接 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 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 ,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 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 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 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   稽諸系爭新聞全文內容,以粗體大字標題記載:「【有影】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 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見原審卷第307頁), 平衡呈現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意見衝突狀態,未見被上訴人 刻意偏頗消費者。其次,系爭報導前半段共分10段,各以諸 如「新北W姓夫妻向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爆料」、「回憶 起賣房過程」、「W先生表示」、「W太太表示」等第三人角 度起頭破題,記載武大為及其配偶自述臺中房地出售經過、 系爭價差事件及個人情緒反應;後半段則分11段,由上訴人 以文字、附圖照片回應武大為之質疑(共5段、篇幅將近A4 紙兩面),上訴人並表示:「……。現上述賣方投訴內容完全 與約定不相符,貴媒體當應合理查證,否則即為故意不實之 報導,本公司必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貴媒體仍執意報導 本件爭議,請將以上聲明,連同附圖全部內容一併完整刊登 ,以免產生誤導會損及本公司權益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 競爭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系爭報導 行文結構,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報導中以前後各大段內文 ,並陳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不同面向說明 ,繼於系爭報導中引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數據,說 明:「《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徵45 %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 件房市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短線的投資客 獲利驚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 乃在探究不動產交易市場短期交易之投機與防範甚明。因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價差事件並非單純僅出於陽台面 積補登手續所致,被上訴人亦立即刪除相關爭議文字,並將 上訴人之回應照刊,且再次查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後指出: 就武大為所投訴之臺中房地,於陽台補登手續辦理前後權狀 面積差異超過房屋面積10%;上訴人回覆時所提及與臺中房 地同年、同坪數、同巷弄、同樓層之物件亦有短期內價差幅 度高達39.6%之短期交易之高價差案例(見原審卷第313至31 4頁)。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 、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 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 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 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㈢、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   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起頭固 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 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 犧牲者(見同上卷第311頁),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 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 手續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 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 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 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 ,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 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 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 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見原審卷第313頁),益顯明瞭。足 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 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 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 憑採。   ㈣、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  ⒈證人潘思萍(臺中房地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始終不 確定臺中房地陽台可否辦理補登,一直到本案報導發生後, 伊才知道原來是辦理補登陽台面積。武大為曾詢問伊辦理陽 台補登要多少錢,伊告訴他說要1萬5至2萬上下,也有說從 申請到補助暨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伊有跟武大為說, 如果陽台補登,陽台未補登的利多就不存在,因為使用面積 未登記時,不動產的每坪單價就會提高,加上系爭房地本來 就有的漏水、抵押債務承擔,雖然還是能賣在行情內,但卻 是處於行情偏低的價格位置,當時的行情是15至17萬元,補 登後行情會靠近15萬元,不補登行情就會接近17萬元,伊計 算後有跟武大為說補登跟未補登後的售價金額差不多,都是 300多萬元,武大為聽了之後就問伊說價格都差不多還有必 要補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55至35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武大為投訴媒體時,已明確表 達自己是將整體房屋為出售,不論補登與否應該都要沒差別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潘思萍雖為專 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 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 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 續云云,顯非事實。  ⒉其次,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辦理 陽台面積補登所需之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等費用,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 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依序各為200元至800元、200至1,000元 不等,至於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7、77條規定,以每張權 利書狀費用80元計算,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  ⒊再者,潘思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房仲人員,對於如何提高 賣價而使賣家得因出售不動產而獲利,本應知之甚詳。詎潘 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 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 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 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 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 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 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 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 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 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 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 ,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 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 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可言。至上訴人固提出「2024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 研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主張其名譽( 商譽)權已因系爭新聞而遭侵害云云,惟系爭新聞既無不實 ,又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後平衡報導,有如前、㈡及㈢所述 ,縱令被上訴人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引發輿論爭議,終與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新聞不實且已不法 侵害伊名譽(商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 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就系爭價差事件所為投 訴不實,猶執意刊登系爭新聞,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 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況臺中房地於109年6月5日以328萬 元完成第1次買賣,並於110年1月28日又以490萬元完成第2 次買賣,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 參。足見武大為指訴臺中房地於其售出後,未及半年即發生 162萬元、占比49.39%(計算式:1,620,0003,280,000100 %=49.39%)之價差幅度,確有所據。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 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 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 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 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 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 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 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 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 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 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3-上-548-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韓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之4/5即新臺幣(下同 )174,797元(計算式:218,496元÷5×4=174,7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174,797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34,496元 111年8月15日審字第13658、13659號收據 複丈費 測量費 4,000元 48,000元 14,000元 18,000元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 218,496元 聲請人繳納

2024-12-10

TNDV-113-司聲-693-2024121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惠珠 相 對 人 謝劉文吟 劉文金 劉貞妤 林碧雲 劉張秋霞 沈涵孺 吳美菱 曾秋美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為新臺幣(下   下同)80,000元,業據其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估價費收據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陳坤煌陳報其於上開事件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甲、丙 方案)及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乙方案),亦據其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憑。聲請人雖具狀稱相對人陳坤煌所預納之土 地勘查複丈費有重複請求之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於111年10月25日所繳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係針對 繪製甲、丙分割方案,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土地複丈勘查 費6,550元係針對繪製乙分割方案,難認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人劉惠珠及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訴訟費用 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94,32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陳坤煌預納之 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591元(計算式:14,320 元×9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坤煌得就其與聲 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尚應 給付聲請人差額187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於110年3月24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甲、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1年10月25日由陳坤煌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乙分割方案)  6,550元 於112年3月15日由陳坤煌預納 鑑定費用 80,000元 於112年6月30日由劉惠珠預納 合    計  94,32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劉惠珠之金額 應給付陳坤煌之金額 1 謝劉文吟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2 劉文金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3 劉貞妤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4 林碧雲 18分之1 5,240元 4,444元  796元 5 劉張秋霞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6 沈涵孺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7 吳美菱 90分之18 18,864元 16,000元 2,864元 8 劉惠珠 9分之1 10,480元 無 無(已抵銷) 9 曾秋美 9分之1 10,480元 8,889元 1,591元 10 陳坤煌 90分之2 2,096元 187元(抵銷部分詳如註2) 無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陳坤煌原應給付聲請人1,778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坤煌   1,591元,抵銷後相對人陳坤煌應給付聲請人187元。

2024-12-09

CYEV-113-嘉司簡聲-2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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