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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 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 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適當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 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10歲、 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 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 排3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 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 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 動來電表示有探視意願,受安置人父親並自述患肺癌第四期 ,時日不多,故想補償受安置人親情之溫暖。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受安置人C、D第l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 家返家探視,二人相當期待與興奮,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 助,二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受安 置4人可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113年11月8 日原定受安置人4人一同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並與受安 置人父親會面,惟受安置人C、D患腸病毒,故本次會面僅受 安置人A、B出席。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過程中將自身病況轉 知二人,並期待受安置人A、B未來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 、D。受安置人對於本次安置期間能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 相當開心,且該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對於受安 置人而言相當正向,亦能穩定受安置人於機構之情緒,又能 維繫彼此親情,並有利後續處遇之規劃。受安置人父親於本 次安置期間,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與 未來照顧計畫開始關心,亦可較為聚焦討論未來規劃。對於 與受安置人會面之狀況,雙方彼此對會面結果表示滿意與歡 欣,並期待會面可以穩定且持續。受安置人C於113年10月14 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 於113年11月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 服藥控制情緒。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 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目前身患癌症,婉 拒執行。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 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 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 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 形,而其等父親婉拒執行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考量受安 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 ,且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 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 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1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因發展曲線整體落後持續於小兒科就醫追蹤,前次於113 年10月24日回診,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 定成長,惟其生長遲緩應屬先天體質,故就醫頻率從每3個 月回診1次,改為半年門診追蹤。113年9月12日安排受安置 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及其長兄親子會面,當次受安置人母親準 時抵達,惟受安置人母親抵達前受安置人恰逢午睡時間,受 安置人被吵醒後略有哭鬧,當時由社工安撫入睡,受安置人 母親抵達後要求社工立即交付受安置人抱睡,社工鼓勵受安 置人母親放緩步調陪伴受安置人熟睡;本次受安置人母親會 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皆在受安置人母親懷抱熟睡,故受安置 人母親主要與受安置人長兄互動為主,受安置人母親在會面 過程多聚焦於受安置人長兄,未能注意到懷抱受安置人時, 應抱緊受安置人,避免可能掉落或碰撞,然受安置人母親同 時希望和受安置人長兄互動,使得受安置人安全需持續被提 醒,然受安置人母親未能將提醒學習內化,必須靠社工重複 提醒關注;受安置人母親焦點多在期望攝影受安置人2人或 關切受安置人長兄之照顧狀態,需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與 受安置人長兄身體界線。113年11月22日原安排受安置人母 親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母親會面前一日來電表達,其甫找 到工作,未有休假,故無法前來需取消會面,社工詢問受安 置人母親找到工作時間點時·受安置人母親稱其已工作約一 週,從事美容按摩工作行政櫃台,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若 有工作異動應儘早告知,以減少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長兄生 活作息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未考量受安置人長兄與受安置人 因不能會面之感受,亦無討論其他安排,迴避社工提醒應留 意受安置人手足處境,受安置人母親僅轉移話題表示希望讓 受安置人長兄返家會面,以及表達期望出養受安置人,然當 社工欲進一步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考量時,受安置人母親又拒 絕繼續討論,電話中言詞反覆、不願聚焦。截至113年11月 ,經社工聯繫、家訪時,受安置人母親仍是居於受安置人外 祖父家中。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 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 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 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 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 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 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 、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 ,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3-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含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酒後情緒不穩,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推擠聲請人,又辱罵聲請人三字經,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與本院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因對聲請人家暴而經核發保護令之紀 錄,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 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 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 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治療以穩定 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44-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遷出聲請人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同母異父之 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之2住處,因遭聲請人要求搬離不滿,竟傳訊「槍械 改裝、槍械買賣、販毒、製毒、詐騙、賣器官,我都有認識 」、「要不要我去說一下就會有人來找你了」等語恐嚇聲請 人,又於113年11月1日當面向聲請人表示「要拿槍拿子彈很 難嗎反正我就是不怕死看是誰死」、「我當初應該直接開槍 讓他不能申請保護令」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手機畫面擷圖。  ㈣錄音譯文。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與聲請人間關於搬遷之爭執尚未獲得解決, 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 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310-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其母親 過世時,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併改定相對人為 乙○○之監護人,而上開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乙○○前因遭相對 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且相對人於接受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後,親職教育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乙○○會面狀況亦 不甚理想,故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考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迄今已逾3個 月,工作已臻穩定,與乙○○互動良好,積極與乙○○會面探視 ,恢復聲請人之親權最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 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 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之父,聲請人與乙○○之母江○○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01年1 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江○○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嗣江 ○○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 人,惟斯時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乙○○之阿姨即相對人甲 ○○遂因此聲請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且考量乙○○之 祖父母張○○、楊○○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改定相對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29、270號裁定准予停止聲請人對乙○○之親權,改定相 對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案外人楊子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43至4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假釋出監已逾3月,生活及工作狀態漸 趨穩定,與乙○○持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良好,並無濫用 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反觀 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時不當對待乙○○,導致乙○○由新北市 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卷宗查 核無誤。依上開保護令、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 於就任監護人後,長期要求乙○○從事打掃、煮飯、洗碗等 家事勞動,或協助包檳榔,如不從其意即對乙○○體罰、命 乙○○罰跪,或不讓乙○○吃飯,平日動輒辱罵乙○○,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4日發覺乙○○計畫以手機撥打113保護專線 ,即出手搶其手機,推乙○○撞牆,復將乙○○驅趕離家,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並訂 有效期間2年在案,而乙○○於111年2月間遭驅趕離家後不 敢返家,至祖母楊○○住處同住,嗣乙○○考量楊○○無力負擔 其生活費用,又於111年8月間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於 此期間持續遭受相對人不當管教,復於112年1月中旬再次 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乙○○因無適當親屬照顧,故尋求其母 親友人幫助,惟至112年3月23日母親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 費用而將乙○○逐出住處,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將乙○○予以緊急安置,復經 本院迭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明確,堪認聲請 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者,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事件本院調查程序中, 新北市政府所屬社工人員到庭陳稱:「丙○○假釋出監後, 有參加乙○○畢業典禮,他們平常有電話聯絡,也有聯繫社 工希望可以結束安置及申請會面,目前把乙○○姐姐接過去 同住,乙○○大姐目前就讀北士商二年級,有在外打工,乙 ○○目前分發到內湖高工」,乙○○則明確表示「我想要跟爸 爸一起住,不想繼續安置」,聲請人亦稱:「我希望可以 結束安置,我剛出監,目前投資中古車,乙○○姐姐目前跟 我同住,我一回來,就接她來跟我同住」,相對人甲○○則 稱「乙○○想要回去,我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有113年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參(均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 號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 及乙○○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 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 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 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14-2024121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被 害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 祖母,被害人甲○○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其等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 因向聲請人要錢不成,作勢毆打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隨後 至房間找被害人麻煩並作勢毆打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被害人於本院之指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祖孫、兄妹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數次因家暴而經通報 在案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本次所為非僅係單次之偶發事件, 其行為確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 思考其與聲請人及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被害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及被害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 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KSYV-113-家護-2306-20241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8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聲請人函請臺中家防中心查 訪並提供親職教育輔導,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難 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甲之父已另組家庭,尚待確認其照顧 意願,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 見,惟乙電話暫停使用,有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可憑, 審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難以評估 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0

KSYV-113-護-96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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