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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為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而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 ,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一、二星期前 、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聲請書誤載為欣欣等語,予以 更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2 4ng/mL、72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 命類呈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即113年5月2 4日至114年5月23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 施用毒品案件,是認戒癮治療不足使被告戒絕毒癮,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是被告本次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毒聲-23-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張宜傑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 ,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 1,680ng/mL、35,0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35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 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 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 書

2025-03-07

CTDM-114-毒聲-31-202503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7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中午12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許云 云,然其於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4,000ng/mL等情,有該 局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同市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95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信,是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義 務勞務,仍餘3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予被告機構外之處遇,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1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毒聲-25-2025030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壽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 ○○○○○○永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於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AM12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 ,至90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 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審理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6-2025030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13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供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0年4月15日 出所,復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偵審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4-2025030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朴於偵 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 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2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前往醫 療院所進行評估,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 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未完成戒 癮治療通知書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29-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30、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5日18時2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2 次犯行,均徵被告同意採其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各該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800ng/mL、150,120ng/mL( 第1次犯行)、11,720ng/mL、68,600ng/mL(第2次犯行)等情 ,各有該中心113年6月7日、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6號、0000000U0277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上述且濃度非低,則其辯稱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初、113年7月底云云,均顯不足採信,是其於 各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且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無參加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顯見被告實無參加該署毒品減害 計畫之意願,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6

CTDM-114-毒聲-27-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A THAGORN(即塔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A THAGOR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3至4行原記載「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竹林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外,餘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SIRIPA THAGORN固於警偵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云 云,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00   ng/mL、26,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28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於警偵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而認其不適合機構 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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