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彭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紹瑋於民國(下同)105年12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1 3,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 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 借用18,44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2月30日起至125年12月3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又相 對人透過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 於107年1月25日核貸70萬元予相對人,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 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屆滿。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 本息,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尚欠本金13,355,197元 ,及利息等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83字第478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5

SCDV-113-司拍-183-2024122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氏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氏美娘於民國(下同)112年8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 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設定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簽發 500,000元,到期日與提示日相同為112年12月27日,詎相對 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567,726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 、違約金等費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與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0司拍176字第46 5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5

SCDV-113-司拍-176-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石鈺淇 相 對 人 楊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石鈺淇與相對人即被告楊耀庭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52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裁判揭 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聲請人 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600元裁判費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本訴裁判費7,600元。關於本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171元(即7,600×2/7=2,171),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5

SCDV-113-司聲-525-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秀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許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國基 被 告 許智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被 告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為附圖「原告許秀光提供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 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許敦凱。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敦凱各負擔4分之1,被 告許智誠、許智閔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木生 、許敦凱各4分之1、被告許智誠、許智閔各8分之1。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連接同段1174地號土地鋪設約3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員 集路三段125巷),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未保存登記工寮,希望保留。主張依原告所提方 案分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告 、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4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因該 部分面積僅2524.41平方公尺,若再分割出道路,恐無法興 建農舍,且在崁頂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連接原告方案 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故不必另設道路。如許敦凱分得之土地 確實無法出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同意無償再提供2公尺寬 之土地供其通行。兩造嗣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凱等語。  ㈡被告許敦凱陳述:原主張依附圖許敦凱所提方案分割,嗣後 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 凱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1日中地二字第1120003219號函復: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土 地;惟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應視個案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經查,系爭土地一部分面臨同段1174地號土地之員集路三段 12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倉庫、部分種植景 觀樹、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 所提方案分割,被告許敦凱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惟兩造嗣 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鑑價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25 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六、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地形及面臨道路等情形不同,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原告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應依附表二金額 補償許敦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甲 2524.41 許秀光 1/3 許木生 1/3 許智誠 1/6 許智閔 1/6 乙 841.47 許敦凱 全部 附表二(原告方案)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許敦凱 許木生 220,503 許秀光 220,503 許智誠 110,251 許智閔 110,251 合計 661,508

2024-12-24

CHDV-112-訴-684-2024122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林儀文即邱鴻森之繼承人 邱妤庭即邱鴻森之繼承人 邱世恩即邱鴻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鴻森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鴻森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5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邱鴻森於111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借據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 起至126年5月12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 約金。詎債務人邱鴻森於113年6月7日死亡,其相對人林儀 文、邱妤庭、邱世恩為邱鴻森之繼承人,自以其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惟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2,036,323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明細查 詢、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84字第4799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4

SCDV-113-司拍-184-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民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一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 清償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2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天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保 證 人 王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 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 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 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擔保,債務人嗣於 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作照片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 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 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 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 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 ,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 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 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具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渠現年57歲,且債務 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 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 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 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1223-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趙品鈞 相 對 人 賴順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 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13年4月24日,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3年12月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89字第48232號函, 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 經送達後,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否認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7號開庭通知書影本為據。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影 本第三條所載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其清償期已屆至,又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亦為 113年4月24日。至於相對人爭執債權存否等實體上爭執,依 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0

SCDV-113-司拍-189-202412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劉曉眉 相 對 人 游翔竣 上列聲請人 劉曉眉與相對人游翔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受本院113年10月24日新 院玉113司執全字第181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將聲請人之財 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該案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受有假扣押執行,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 人於該案所提保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9號民 事裁定,依該民事裁定第3頁聲請意旨業已載明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號審理中,且該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判決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 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8

SCDV-113-司聲-508-2024121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 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 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112年8月24日簽發面額800,000元本票向聲請人借用,因到 期日113年6月1日已屆至。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8 26,652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依 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1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67字第447 9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8

SCDV-113-司拍-167-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