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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另補充不採被告葉金水抗辯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拿取毛巾2條(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買其他東西結帳時忘了拿出來,我當時 正要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衣物口袋內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0時20 分許,先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又以左手拿取衛生紙1袋 背對監視器往監視器遠端方向走去,嗣再度轉向監視器正面 時,已無本案商品在手,顯見此時被告已將本案商品裝入自 己褲子口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衣物內,被告身為有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 未經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 案商品置於自己衣物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又縱使被告係手上拿取太多商品,先 權宜將本案商品暫時放置口袋內,然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可 知,被告將原本拿取之衛生紙放回貨架上後,雙手已成空手 狀態,衡情此時應儘快將口袋內之本案商品取出,以免遭商 家誤會才是,惟被告迄店員發現並將其攔下止,皆未拿出本 案商品,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即毛巾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葉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岡山民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毛巾2條(約值新臺 幣288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何孟芳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簡-2894-202503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莊承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美山路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證據方面新增「洪明仁駕 籍查詢資料結果、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 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承嶧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 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㈡又美山路道路筆直寬敞、東西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 、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 ,有現場照片及本案交岔路口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對向自右前方直行 而至之告訴人,然而被告並未禮讓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 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此 觀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左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8號   被   告 洪明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水 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莊承嶧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倒 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承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我沒有 錯,我轉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云云。   ㈡告訴人莊承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交簡-2292-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王錦珠 被 告 謝太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太郎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王錦珠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5

CTDM-113-簡附民-602-202503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梅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然前 行,適有黃傅玉枝騎乘醫療代步車,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 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亦未靠邊前行,雙方發生碰撞,致 黃傅玉枝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詹梅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梅芳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傅玉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道○○○○○○○○○○○○○號碼AJA- 098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 上開行車記錄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路段79號時,竟疏 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然 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 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 請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先送往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嗣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 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 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 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 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醫療代步車, 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並未靠邊行 駛,而係直接駛入車道中間,此觀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自明 ,且車鑑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 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 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3-交簡-2377-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寓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寓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K-03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寓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16時5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在車身號 碼NSZ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K-032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被   告 周寓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寓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得偽造之車號 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22日 至同年8月12日間不詳時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NSZ 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寓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2張、對話紀錄 擷圖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05

CTDM-113-簡-2924-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6月8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及南屏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死破 麻」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 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 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 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 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 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 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 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 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與 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機掰、死破麻」言詞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05

CTDM-113-簡-2708-202503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 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育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 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 當時路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前 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吳坤正,肇致本案事故,此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赴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 、雙手微麻感、右大腿挫傷疼痛之傷害,此有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 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被   告 李育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5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由吳坤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吳坤 正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雙手微麻感、右大腿挫傷疼痛等傷 害。嗣李育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坤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育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坤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警員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5

CTDM-113-交簡-251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威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威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細故以 徒手推鄧元富胸口」補充為「因故與鄧元富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鄧元富胸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鮑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鄧元富發生爭執 ,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鮑威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威賓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街00號鄧元富住處前,因細故以徒手推鄧元富胸口,致鄧 元富跌倒撞到後腦勺,致鄧元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4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元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鮑威賓之自白,(2)告訴人鄧元富之指述 ,(3)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鮑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05

CTDM-113-簡-2844-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太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太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徒手傷 害告訴人王錦珠,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被   告 謝太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太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徒手毆打王錦珠之 肩膀,致王錦珠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王錦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謝太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錦珠於警詢之指述。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簡-2982-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FFRY SUDIJAYA(中文名:呂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FFRY SUDIJAY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JEFFRY SUDIJAYA所辯不可採信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郵局帳戶補充開戶分行為「 設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義守大學郵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 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既其在台為合法居留,且被告所 犯尚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除經圈存之47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 局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有現金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JEFFRY SUDIJAYA(印尼籍、中文名:呂文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FFRY SUDIJAYA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婉瑜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而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JEFFRY SUDIJAYA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認識LINE暱 稱「婉瑜」之人,「婉瑜」表示他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請 我將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他即於11 3年4月2日匯了4,000元給我,這4,000元是我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之報酬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 遭轉匯而出,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 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欲尋找兼職工作而提供前開郵局帳 戶資料,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況且被告當庭陳稱只需提供帳戶,不需做任何事,即有4, 000元收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來臺業已4年之久,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推諉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禾瑋 於113年4月3日與透過網路與廖禾瑋聯繫,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致廖禾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2.113年4月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5,988元 2 林紫潔 於113年4月1日23時44分許,透過網路聯繫林紫潔,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簽署三大保證及協議,致林紫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2時20分許 2.113年4月3日12時24分許 3.113年4月3日12時25分許 4.113年4月3日12時26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8,985元 3.2萬0,988元 4.3萬6,123元 3 羅浩倫 113年4月3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 ,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1時45分許 3,500元 4 劉毅博 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易」社團中,以「Lin Allen」之暱稱,張貼販售分離式冷氣之不實訊息,適 劉毅博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5 余建杙 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以「Chang Zhonghong」之暱稱,在臉書中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分許 2萬元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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