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謝明翰
被 告 胡成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成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謝
明翰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
,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
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KLDM-113-基原簡附民-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