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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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李采蓁 被 告 陳霆翊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查:系爭判決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現尚未審結,有被 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 可查。參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 罪事實,足認該刑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即被告 有無該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證據 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簡-393-2024121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 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 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07-20241216-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奇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適用舊法計算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213-3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森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源洪 相 對 人 陳品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及聲 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 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3-重聲-210-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被 告 謝維倩 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 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3-重小-3416-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蕭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0巷 0弄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22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3-重小-3393-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柳謹瑜 柳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4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謹瑜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柳金宏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 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 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柳謹瑜自113年2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4 ,45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柳金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第2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6-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源峰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亭儀 訴訟代理人 陳姿潔 被 告 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3-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家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9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蘆竹區中 正路與保和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致撞擊由 訴外人陳佑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 、零件:13,6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華賓士發票1紙、估價單2紙、駕照1紙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本院卷第41至91頁),且為被告三重客運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劉家豪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 :50,975元、零件:13,6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8萬1,884元(計算式:29,541元+50,975元+1, 368元=8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13-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李王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1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1,68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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