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原名王彥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斌)、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甲○○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以社群網站TWITTER
(下稱推特)暱稱「嗎啡」公開張貼「現貨#音樂課#裝備商
」之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
裝購毒者以推特向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
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時,丙○○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甲○○與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確認彼此身分及清點買賣價金後,
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2支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
揚,警員陳鴻揚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丙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14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141至143、203至206頁;本院卷第90、
148、209頁),並有新莊分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一欄表、現場照片、販賣訊息及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4、43至47、67、69至74、77至88、163頁
),及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均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上開販
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48、20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王○婷(王○婷行
為時未滿18歲),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8040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竹檢云洪113偵4604字第113902977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5頁),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
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⑸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
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丙○○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
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販賣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與王彥斌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
答:我只有開車。王彥斌與買家交易。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3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是否知
悉王彥斌當天在販賣大麻?)被告丙○○:他之前有提到,有
傳訊息跟我說,但我想說這是他的事情,我載他到現場後,
我就去7-11,就回車上了,我不知道相關販賣的事情,只有
聽到一些王彥斌跟警察交談的內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
2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已就本案事實之
分工等經過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就本案幫
助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
自白。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本院卷第90、20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⑸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而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
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丙○○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香
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丙○○應知悉販
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
危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被告丙○○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顯示其
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0
7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香菸(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紙) 6支(淨重5.1863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TYDM-113-訴-41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