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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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悅臻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達即焰陽烤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1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5,2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136,895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60元,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960=480】,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480+3,000=3,480】。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約定之月薪原告主張任職初始為27,000元,惟於離職時調升為36,000元,請說明是何時調升?如於任職中有數次調整月薪,請說明各段約定月薪數額為何?並說明原告是與何人商議。 ⑷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受僱時起至終止日為止之內頁明細,主張自雇主受領之給付請以螢光筆註記。) ⑸主張勞動契約是何時因何故終止?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真意是主張系爭契約是受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嗎?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請求「休假日出勤工資」部分(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應補正: ⑴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休假日出勤工資。 ⑵出勤日為該年度之什麼放假日(如過年、中秋節)。 ⑶主張之「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日工資額」為何(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⑷陳明「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式。 5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6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⑵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⑶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⑷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7 表明編號2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34,819 2 預告期間工資 24,000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2,000 4 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20,872 5 提繳勞退金 45,204 合計   136,895

2024-10-29

KSDV-113-勞補-26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悅臻 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達即焰陽烤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為:113年 度勞補字第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64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另 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9

KSDV-113-救-95-202410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49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8元,及其中新臺幣75,390元自民國 11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5

SSEV-113-新小-493-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春妹 上列原吿與被告周坤道即老牌燒肉飯建工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又聲請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 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並於起訴狀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是原告聲請調解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4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2 就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您? ⑷原告最後到被告處上班是何日? ⑸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與被告員工糟蹋、欺侮,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支出7,45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惟未敘明被告或其員工,是於何時間地點所為何行為或何言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應予補正。 ⑹有無要主張因被告或其員工之行為導致原告罹患疾病?若有,主張原告是何時罹患什麼疾病? ⑺證物三所示之「藥帖」是哪間醫療機構或藥行基於什麼原因開立?藥帖之內容為何?欲治療或調養原告什麼疾病? ⑻原告目前工作、最高學歷、月收入。 ⑼原告除本件起訴外,曾否以其他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欠付薪資?或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據並陳明案號。 3 請求「欠付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有簽立書面的勞動契約嗎? ⑵原告與被告是何時商談一班14,000元?又是於何時變更一班為18,000元? ⑶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⑷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4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錢,包含薪資3,360,000元、醫療支出7,45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其原因事實。 5 原吿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1份送被告,另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6 表明編號2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繕本1份送被告,其餘2份送調解委員),請注意: ⑴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⑵如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內容字體應適於閱讀,以避免誤解。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2024-10-25

KSDV-113-勞補-250-20241025-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書甄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864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102,158元、資遣費186,706 元,共計288,864元【計算式:102,158+186,706=288,864】 ,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4

KSDV-113-勞執-43-202410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柏溱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761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44,959元、資遣費3,802元 ,共計48,761元【計算式:44,959+3,802=48,761】,惟未 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4

KSDV-113-勞執-46-2024102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玉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僅係「掛名之董事長或董事」,則原告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⑵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⑶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⑷兩造約定每月原告可休假之情況(如週休二日、月休8日)。 ⑸主張本件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實,應說明是於何時受到何人怎麼樣之侮辱,並應提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⑹請求所得稅差額計算式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1元之法律依據】。並應說明除未收到被告營利所得65,255元外,其他原告主張未收到澄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泓澄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所導致之所得稅差額(本院卷第21頁),何以可向被告一併請求? ⑺原告每月領薪之方式為何?如為匯款,請說明薪轉帳戶為何?並提出尚未收受113年1月薪資之相關證明(如帳戶封面及內頁)。 2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⑵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⑷原告既負特定原因事實之義務,應先補正概略之主張內容,並待證據調查結果後(如被告已提供說得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修正。並應閱卷後特定要請求被告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起迄時間。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

2024-10-24

KSDV-113-勞訴-124-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相 對 人 李政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就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及工資差 額74,400元部分,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約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匯款175,892元至相對人原薪 轉帳戶。伊已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5,892至相對人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再為強制執行,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5日前,將175,892元 匯入系爭帳戶,遲至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113年6月 11日),始匯款175,892元至系爭帳戶,有相對人所提之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員工薪轉 明細下載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是抗告人 既已足額履行給付,即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 限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給付,相對人始會於113年6月11日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然相對人於獲得抗告人足額給付後, 未即時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履行狀況,原審於113年6月18日為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致抗告人需循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則抗 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合理。故確定 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3

KSDV-113-抗-172-2024102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簡綉月 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嵐屏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至第16行主文欄第四項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72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又被告已於1 13年5月28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91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 ,072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1,560元【計算式:1,910-350=1,560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 722元【計算式:1,072-350=72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 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3

KSDV-112-勞小-44-20241023-3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上列原吿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就應補正 事項,如因欠缺法律專業無法答覆,應自覓法律諮詢後,逐 項具體答覆,不得以反覆變更被告之方式進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400元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下列原因事實。 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先以河邊公司作為本件被告,嗣變更被告為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經本院命補正後,又更改被告為河邊公司。原告曾於陳報狀載明「便宜坊公司積欠工資638,400元,民國110年2月至112年2月共24個月,24×26,600=638,400」(本院卷第31頁),且查原告所提供之110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自便宜坊公司受有薪資所得442,493元、321,600元、321,600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原告欲主張110年2月至112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之雇主為何人?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同時受僱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又或者原告有無要主張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二、如欲主張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是否要同時以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為被告?有無要主張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就本件請求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聲明是否需一併修正? 三、原告另應予補正: ㈠原吿何時開始受僱? ㈡職稱為何(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受領薪資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在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㈤契約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終止? ㈥原告主張雇主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皆有欠薪26,600元之原因? ㈦原告可向雇主請求上開請求金額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0-22

KSDV-113-勞訴-99-202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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