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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少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少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翔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劉少翔因重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 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 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程度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 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在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23-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陳芊苡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銘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陳芊苡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案件受理在案, 嗣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5頁),因認原告於本院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附民-57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賴皓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全部認罪,且供出所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姓名 ,及其擔任之工作。抗告人加入時間約一星期左右,且當時 在超商尚有工作,並非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目的,只因當 時缺錢而加入,另抗告人於11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 為詐騙集團取款2次,於113年8月16日,再度要取款時,即 為警方當場逮捕,換言之,只參與3次取款,並未多次擔任 車手。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故被逮捕後,對警方、檢察官所 詢問之犯罪事實均坦誠,也願接受法律制裁,但並不能認為 抗告人是犯意甚堅,這實是曲解抗告人認罪的原意。抗告人 也知悉觸犯之罪刑甚重,不敢再去擔任車手或其他犯罪,故 原裁定謂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 事實不合,也有推測之嫌。  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裁 定再羈押抗告人3個月,不符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羈押 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訊問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13年8月9日 參與詐騙集團之後,已有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本次又進 一步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僅因缺錢,即在明知可能遭警察逮 捕之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犯案,足見犯意甚堅,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明文規定。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 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 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 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於綜合考量抗告人自承之情節、告訴人之指證、扣案 之手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資料分析結果等證據 ,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僅因缺錢 ,不顧可能遭警查獲,仍加入詐騙集團,又多次出面收款, 因而認抗告人犯意甚堅,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上開裁量所憑之依據,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之事由,原裁定予以羈押,尚屬適法。  ㈡被告抗告雖指稱,原裁定予以羈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衡   以近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盛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 額損失,甚至導致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詐騙集團 早已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顧 詐騙行為造成之重大危害,亦不管自己可能遭緝獲之高度風 險,仍多次擔任車手,足見其利慾薰心,拒絕以此種非法手 段,獲取金錢之誘惑力薄弱,衡情,被告應有再犯之可能性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 足以擔保其不再犯。另以被告涉嫌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分 工極細,顯係有相當之規模,且集團成員又採取假冒公務員 名義行騙,而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原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 新臺幣85萬元贓款,幸因及時遭警查獲,始未得逞,足見該 詐騙集團對社會法益及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等公共利益,與抗告人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 人利益受損間,二相權衡,予以羈押,亦合於必要性、目的 性及比例原刖,抗告人指稱有違比例原則,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抗-516-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 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120萬8,000元,且多次以要 進行和解為由拖延,至今僅歸還3萬元,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重大金錢損失,實無悛悔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犯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跟8歲 的女兒,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等裁量 濫用之瑕疵。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遭詐騙高達120萬8 千元,被告迄今僅還款3萬元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原審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依被告於本院 所陳,其因罹患糖尿病及心臟方面疾病,目前無業,願意按 月還款1、2萬元,但告訴人請求每月還款6萬元,實無力負 擔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 易緝卷第183至185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辯解 為虛,因認尚無遽予撤銷原判決之理。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上易-412-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於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案由之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前已 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數度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審理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且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 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附近之工地飲用3瓶啤酒及2小杯保力達,同日上午與下午各 飲用1000毫升有餘之礦泉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車違 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被告當日飲酒至受測時間已相隔至少4小時,酒精 應已代謝,未料檢測時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故對酒測 器測量之結果有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本案用以測量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下 稱本案酒測器)有故障之嫌,然:  ㈠本案酒測器於112年7月19日經檢定,其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7頁),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15頁),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施 測時之案號為599,換言之,本案酒測器使用之次數,加計 本案在內則為599次。由此觀之,本案酒測器無論在使用期 限或次數方面,均在有效範圍內,顯見被告指稱本案酒測器 疑似故障,已難採信。  ㈡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508040號函所檢送之本案酒測器於第589至600案號之 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案號589「施測日期為202 4/02/28、17:30,測定值為0.07mg/l」;案號590「施測日 期為2024/02/28、17:47,測定值為1.29mg/l」;案號591 「施測日期為2024/02/29、15:08,測定值為0.59mg/l」; 案號592「施測日期為2024/03/02、15:17,測定值為0.18m g/l」;案號593「施測日期為2024/03/03、16:49,測定值 為0.32mg/l」;案號594「施測日期為2024/03/03、23:03 ,測定值為0.31mg/l」;案號595「施測日期為2024/03/05 、23:14,測定值為0.71mg/l」;案號596「施測日期為202 4/03/06、12:58,測定值為0.17mg/l」;案號597「施測日 期為2024/03/09、22:39,測定值為0.25mg/l」;案號598 「施測日期為2024/03/10、02:36,測定值為0.43mg/l」; 案號600「施測日期為2024/03/12、11:00,測定值為0.00m g/l」。綜觀上開測定結果,並非全部受測者之吐氣中酒精 均逾0.25mg/l,仍有部分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即 案號589、592、596及600),其中案號600甚至完全未檢測出 酒精濃度反應,是以測定結果所呈現出高低不同之數值,足 認本案酒測器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感測仍屬正常,   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已完全代謝,並指摘本案酒測器故障,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相 同案由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 表示前案確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9 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 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 ,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及109年交易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70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   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2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但更正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8/10/0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賴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 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 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896-2024101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許容恩即許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 雄市杉林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0-08

HLDV-113-司執-230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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