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
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120萬8,000元,且多次以要
進行和解為由拖延,至今僅歸還3萬元,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重大金錢損失,實無悛悔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犯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跟8歲
的女兒,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等裁量
濫用之瑕疵。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遭詐騙高達120萬8
千元,被告迄今僅還款3萬元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原審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依被告於本院
所陳,其因罹患糖尿病及心臟方面疾病,目前無業,願意按
月還款1、2萬元,但告訴人請求每月還款6萬元,實無力負
擔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
易緝卷第183至185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辯解
為虛,因認尚無遽予撤銷原判決之理。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41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