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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 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 、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 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 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 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 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 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1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0

TPDV-113-家調裁-83-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蔡稔悌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參加訴訟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另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參加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㈡第237頁),衡諸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重附民-114-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淑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峯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林淑敏已死亡 ,聲請人林淑娟則為被害人之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被害人之2親等旁系血親, 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尊重法院決定;被告辯護人則 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國審聲-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美金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 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 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以參加人身分,就好孩子 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系爭貨款訴訟)為 訴訟參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現繫屬在本院 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系爭貨款訴訟之判決 主文認定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好孩子公司已先獲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 美金50萬8508.94元,該部分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請求 權。伊於112年4月14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再對好孩子公司理 賠美金30萬6577.34元,此部分亦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 請求權。好孩子公司已獲理賠總計美金81萬5086.28元,伊 應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前述 美金81萬5086.28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暫計至假 扣押聲請狀遞狀日}止按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9萬 4154.35元,本息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此乃假扣押之 請求。好孩子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及111年8月5日曾向士林 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惟 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 擔保而免予繼續遭查封(提存案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 105號),嗣後即於113年3月28日迅速移轉前述不動產,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之情事,相對人所擔 保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該擔保僅係為好孩子公司貨 款請求權所為,伊之代位請求權仍未受保全,益徵本件有保 全必要。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在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 萬元,然伊得代位請求之債權約為新臺幣3912萬元(約美金1 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伊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有約新 臺幣1174萬元(約美金39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在境 內營運資金顯不足以償債,縱伊及好孩子公司能獲得勝訴判 決,相對人亦無償債能力,又相對人具港澳地區法人身分, 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相對人實有高度可能放棄在臺繼續 營業或將資產移轉至境外,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倘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美金120萬9240.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好孩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貨款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相對人給付其美金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3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好 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述命給付部分, 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好孩子公司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系爭貨款訴訟係輔助好孩子 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此為本院承審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事件職務上所知。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19日以好孩子公司及 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由本院承審中(案列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訴之聲明為:「就主參 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 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 認不存在。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美 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人於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所提 以好孩子公司等為被保人之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保險 單、可能損失通知書、聲請人發送之賠款通知書暨確認回執 、110年7月22日轉帳美金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 行憑證、113年5月14日轉帳美金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公 司之銀行憑證等文書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聲請所欲保 全之金錢請求,在其以主參加訴訟(即本案訴訟)表明之請 求金額實為「美金81萬5086.28元」,且於該數額範圍內已 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內湖房地, 卻於113年3月28日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且相對人為 香港公司,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登記)境內營運資金僅 新臺幣1200萬元,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程序 實現滿足之虞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全吉308字第1139002771號函(內容提及士林地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債權人好孩子公司與債務人創鵬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29日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於113年3月28日之交易紀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聲請人所稱好孩子公司曾向士林地 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內湖房地予以執 行扣押,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 46元反供擔保而免於續遭查封,旋將內湖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案外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等情,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 宗、前述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建物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查 閱無誤。系爭貨款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論述保險代位相關法 律概念而駁回好孩子公司其中部分請求,相對人即於訴訟中 (第一審宣判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將不動產予以處分轉換 為易遭隱匿之現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對財產為處 分以避免日後受強制執行,伊之債權於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聲請人於請求「美金81萬5086.28元 」範圍內,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前述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自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於系爭貨款訴訟乃參加人(從參加),於主參加訴訟 乃主參加原告。系爭貨款訴訟乃好孩子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 給付請求權,至於主參加訴訟,乃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給付請求權,兩者有所不同(至於從參加與主參加訴訟是否 能並存,則有待訴訟中進行後續釐清)。兩訴訟案件之核心 共同前提,均在於判斷好孩子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 貨款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雖曾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為好孩子公司提存新臺幣2281 萬6246元,然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好孩子公司,不及 於聲請人。聲請人既主張自身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而提 起主參加訴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範圍為「美金81萬5086.28元」,假扣押之目的 既旨在確保本案請求,則假扣押之範圍應不得逾本案請求之 聲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81萬5086 .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7

TPHV-113-全-1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維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股權有疑義,且主張民國 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權及監察人身 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監察人,參加 人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 獨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 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監察人之身分,自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 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璧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3-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 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即知悉其非為相對人之 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 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依該親子 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能排除○○○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6239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0000000%」等語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 堪認聲請人應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 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 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3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聲請人已受讓上訴人李東凱所 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00元,故聲請參加訴訟、保全 證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是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開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因第三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 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李東凱所提反訴已經本院 另為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及保全證據部分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保全證據,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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