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原起訴
被告賴志忠涉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20條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
正犯罪事實後,將上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認被告賴志忠涉犯
殺人罪以外之罪即加重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應有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後,被告明確表示否
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
,會成為檢、辯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檢、辯雙方勢必需
再提出及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何以被告坦承殺人,卻又否認
加重強盜?其兩罪之間為何種關聯?易造成法律素人之國民
法官在判斷上之混淆及失焦,致需花更多之時間加以釐 清
,除造成國民法官之額外負擔外,亦會增加訴訟程序之 繁
瑣及冗長。
㈡又公訴人變更後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與本件核心之殺 人
罪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緊密續行為之,然其兩罪之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究被告賴志忠僅為竊盜犯意而無加重強盜
之犯意?抑或先出於殺人之犯意,再產生加重強盜之犯意?
抑或先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再產生殺人之犯意?抑或自始即
同時具有殺人及強盜之犯意?其態樣已有爭議,所涉及適用
之法律更顯有不同。縱為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尚需待長時間
且根據適當證據為勾稽、評價後,始能獲得確信,則是否可
以期待無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在接續密集的審理過程中,能
清晰分辨其間之不同而為正確適用法律,亦生疑慮。
㈢再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因被告賴
志忠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之抗辯,當會增加檢、辯雙方舉證之
數量及強度,而國民法官法庭雖為連續開庭,但自調查證據
至評議仍會相隔數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
印象,容易造成評議資訊落差,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
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是若公訴人執意將竊盜罪名
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當有使本案趨於繁雜,至有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故認將公訴人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
之部分,併同進入本件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而被告就公訴人變更加重強盜罪名部分既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就毁損罪嫌部分,基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
集中迅速審理及避免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併同聲請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113年12月6日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變更部分提出補
充理由書略以:更正為賴志忠返回芭樂園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利用此前至使鄭雅尹不
能抗拒之情狀,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將原起
訴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觀之上揭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變
更「犯罪行為實施」及「犯意始點」之時序,同樣係先為殺
人行為,再產生取走行動電話之犯意而取走行動電話行為,
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其3罪,就取走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行為是為「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雖有不同,惟該
3罪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
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
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等情況
並無變更,實無因「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
有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之情。
㈢雖被告賴志忠否認取走行動電話是為強盜,惟被告並未否認
「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其適用「竊盜」抑或「強盜
」之評價,並無因法律適用是為「竊盜」或「強盜」而使案
情更為繁雜,亦無「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間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況。而被告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
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
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
審理,更可因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
全、妥適,亦無因之法律適用,而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
之情。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2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