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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福榮 被 告 杜玉如 游亞婷 王政修 張珮璘 吳素鳳 王珮如 黃翊傑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 王珮如、黃翊傑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 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嘉偉 、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 翊傑(下合稱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訴訟擔當法理,以被告基隆市山 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 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41條、第120條等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 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 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張嘉偉等8人與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14日召 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14日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馬 翠花(下逕稱其名)所召集而不合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即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主張之事實既 係「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並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張嘉 偉等8人」與「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推選之其他管理委員間」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法律關係,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張嘉偉等 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管委會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無以全體於該次會議中獲選 為第10屆管理委員者為被告之必要,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未 以全體理委員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 會,而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偉等8人未經系爭1 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10 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10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可見 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被告張嘉偉等8人 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攸關被告管委會各項職 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原告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 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 被告管委會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已判決確認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原告所提之確認法律關係業經其他法院判決,而無確認 利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所指前揭事件判決對象, 乃由被告張嘉偉第2次召集之系爭社區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前揭由馬翠花召集之系爭112年 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四、本件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 鳳、王珮如、黃翊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 等8人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 2年6月2日推選被告張嘉偉(下逕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被告管委會係先於112年3月26日以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達出席人數而 流會;馬翠花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5月14日召開之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 次會議投票選任被告等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管委會 111年8月28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 成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下逕稱其名),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 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該決議業 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確認為無效,且該決議無效 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判決何時確定而有不同之認定 。被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知悉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馬翠花並未具備召集人之資格,卻仍由馬翠花以主任委員 身分擔任會議召集人,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應不成立,則被告管委會於系爭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 第10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之選舉,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偉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院111訴字第462號判決經上訴二審繫屬並審理,嗣於二審 繫屬中之112年9月15日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後撤回,其 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故馬翠花於此之前在11 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會議,當 屬有效。且馬翠花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惟仍屬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故無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 爭社區規約,馬翠花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均屬有效,系爭112 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應具有委任關係。。 (二)且陳瑾琳於本院111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經法官認定「是否無效本案訴訟既尚未 確定,則聲請人尚不得僅以112年3月26日如由無召集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律效果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遽謂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未釋明其將因馬翠花以被告 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 認為已確定之事實,馬翠花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仍具主任委員 身分,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等8人 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 月2日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又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 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 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嗣其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 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 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對於管理委員之授權範圍加以限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25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 召集之」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 ,始得由管理委員召集,自應為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優先遵守。經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而被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2 8日所為,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 之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足見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仍為合法 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馬翠花縱為該屆管理委員,依 系爭社區規約前揭規定,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惟其竟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月 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待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更非迨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被告辯稱馬翠 花於召集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為管理委員,且當時認定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無 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馬翠花 為召集權人云云,均非可採。是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被告管委 會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 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50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以仁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黃秀對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吳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 、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 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 ,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 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漏列吳施爽之繼承人黃秀對, 乃具狀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共有人陳吳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林陳純、陳米英、陳麗美、陳美戀、陳昱安、張 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吳三 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405-427、597頁) ,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陳吳三春部分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 1、569-5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吳三 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林陳純、陳麗美繼承,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55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2 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 、張文建、張素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而陳 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 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 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拋棄繼承, 有吳秋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1、253頁) ,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吳秋炳部分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吳珍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琉,被 告蔡青琉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吳珍 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亦具 狀表示同意李吳珍娥部分由被告蔡青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4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陳純、陳麗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37頁),被告蔡棗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並經林陳純、陳麗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林陳 純、陳麗美部分由被告蔡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辰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 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龍政,原告 乃於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 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吳辰雄(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吳辰雄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故原告既為撤回吳辰雄部分之意思 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5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 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7-293頁),而被告吳啟見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 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吳沛韋、吳哲愷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 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 告吳啟見,附為敘明。  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因追加黃秀對、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等之 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內、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 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 霖、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民正、侯冠伶 、鄧世惠、吳自強、劉秀蓮、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吳 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 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黃秀對、吳倡隨、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面積較大,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 考量需留設通行道路、部分共有人欲保留其建物,及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會有土地利用難以達到經濟效益或成為畸零地的疑慮, 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 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 有),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原共有人吳施爽已於3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和 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 吳美慧、黃秀對(下合稱葉和興等15人)尚未就吳施爽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 選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陳素真 、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下合稱陳素芬 等7人)尚未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秋炳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尚未就吳秋 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則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福進分在一起, 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如松則以:對於分割方案、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吳偉中則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 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 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火爐則以:現在分割其不能接受,這樣其會沒有房子 可以住,只有其沒有分原住地,其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其民事 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則以:對分得附圖編號3、12位置沒有意 見,惟旁邊緊鄰嫌惡設施且地形更顯為不規則,鑑價報告未 將此列入估價考量,有失公平性,其等付出的補償金額太高 ;公所有做水溝,剛好在其等分得的土地前面,希望將其等 要分配的土地部分併入共有道路裡面,如果沒有併入的話, 土地會呈現直角,如果併入的話公眾出入也比較方便,其等 的負擔也不會這麼重等語。  ㈥被告吳演聰則以:對分到的位置、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㈦被告蔡青琉、吳西庸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 希望將其等分配位置交換,且鑑價報告鑑價價格顯不相當、 合理等語。  ㈧被告吳永濱、吳龍政、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則以: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吳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俊賢分在 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等語。 ㈩被告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 意見等語。   被告侯冠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分割方式如原告主張之位置 等語。  被告吳坤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略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 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沒有居住在該處,其要分得土地 ,要跟被告吳自強、陳素華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國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跟被告吳國寬是兄弟,要分在一起, 持分不夠的部分同意向他人購買等語。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等要 分在一起,不夠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劉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要跟吳辰雄(已贈與被告吳龍政)分 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沛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分割時應將其與被告吳啟見、吳哲愷分在一起,且以目前 持有面積保留土地,倘無法變更願意增配面積並依鑑價結果 補償所需差額等語。  被告蔡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其主張分配到土地如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一副圖所示 斜線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施爽於39年3月16日死亡,吳施 爽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陳吳金選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陳吳金選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吳施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40字第11090194 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9日中院麟家 家字第1100051741號函、陳吳金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57-173、291-295、353-355 、435-437、593、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吳施爽對系 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6,應由被告葉和興等15人因 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吳金選對系爭土地所持有 應有部分120分之2,應由被告陳素芬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 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秋 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 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吳一憲已於 113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原告請求吳秋 炳之繼承人再為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 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吳一 憲繼承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 記,致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身分,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為本案被告, 然其等應有部分仍應由被告吳一憲取得,是本件被告吳李香 菓、吳一志、吳適純未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293 頁),且為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火爐、吳建篁 、吳建緯、吳永濱、吳演聰、吳西庸、蔡青琉、葉似禎、葉 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上覆鐵皮或屋瓦 之建物,目前仍有多數共有人居住其內,土地北方直接臨公 路,西邊土地往北出去亦可接上開公路,大多數共有人傾向 保留原建物,部分共有人表示如自有部分建物可保留,則其 他建物不一定要保留,對外通行部分一為自土地東北方水泥 道路進入,二為上開所述西方之柏油道約3米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19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3-105、32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有被告吳如松、吳偉中、 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 龍政、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侯冠伶、吳坤內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原告分割方案業已依大致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且於系爭土地內保留附圖編號1、2 所示道路,可使取得附圖編號3至29土地共有人得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 共有,符合公平利益,並使上述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淪為袋地 。被告吳火爐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 一所示位置、面積,惟並未得到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餘 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圖,堪認原告分割方 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 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 、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式。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位置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各共有人分得 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該所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 ,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 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 析及調整,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 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 法求取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且未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予以評估,並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支付或領取金額等 情,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 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 及市場行情,且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 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對鑑定 結果亦沒有意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經估價後,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 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 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被告吳建篁、吳建緯 、吳西庸、蔡青琉固表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不合理或造成負擔 等語,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 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施爽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就 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陳吳 金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等7人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然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 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 人吳施爽、陳吳金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 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緯、吳建篁、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吳倡隨、鄧世惠、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吳秋炳、吳辰雄、李吳珍娥、陳吳三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6 240分之6 2 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即葉和興等15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6(原吳施爽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6 3 吳一憲 120分之1(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20分之1 4 吳坤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吳俊賢 80分之1 80分之1 6 吳福進 80分之1 80分之1 7 吳錦章 120分之3 120分之3 8 吳宗招 30分之1 30分之1 9 吳國祥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國定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吳如松 1000分之25 1000分之25 12 吳春長 80分之1 80分之1 13 張文榮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4 吳國政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吳國寬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吳偉中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吳一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吳致紘即吳建霖 120分之2 120分之2 19 吳火爐 240分之5 240分之5 20 吳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吳建篁 20分之1 20分之1 22 吳沛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3 吳啟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4 吳哲愷 720分之5 720分之5 25 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即陳素芬等7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2(原陳吳金選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2 26 鄧吳月鳳 120分之2 120分之2 27 吳永濱 80分之1 80分之1 28 吳演聰 120分之3 120分之3 29 吳民正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 侯冠伶 120分之6 120分之6 31 吳倡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鄧世惠 40分之1 40分之1 33 吳西庸 60分之7 60分之7 34 吳自強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5 劉秀蓮 120分之6 120分之6 36 蔡青琉 120分之3 120分之3 37 吳龍政 120分之6 120分之6 38 蔡棗 120分之2 120分之2 按: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並均由被告吳啟見取得,現被告吳啟見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5。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1 28.1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2 789.91(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3 283.7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演聰 4 147.91 吳如松 5 141.25 吳坤內 6 74.4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偉中 2分之1 吳錦章 7 74.55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8 145.97(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一憲 2分之1 吳國寬 9 246.80(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國政 2分之1 葛淑蘭 10 138.06 吳國祥 11 249.75(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建篁 12 167.9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西庸 13 497.75 蔡青琉 14 106.66 吳自強 15 142.21 張文榮 16 142.21 吳民正 17 142.21 吳國祥 18 176.89(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龍政 19 213.32 劉秀蓮 20 213.32 吳福進 21 106.6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俊賢 2分之1 吳沛韋 22 88.88(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啟見 3分之1 吳哲愷 3分之1 吳錦章 23 86.9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0分之38 吳春長 100分之62 吳致紘即吳建霖 24 83.31 蔡棗 25 82.44 侯冠伶 26 213.32 吳火爐 27 88.88 吳倡隨 28 106.66 鄧世惠 29 106.66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426877分之22586 吳建緯 426877分之22586 吳演聰 426877分之14791 吳如松 426877分之14125 吳坤內 426877分之3722 吳偉中 426877分之3722 吳錦章 426877分之10759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426877分之7299 吳一憲 426877分之7298 吳國寬 426877分之12340 吳國政 426877分之12340 葛淑蘭 426877分之13806 吳國祥 426877分之14221 吳國定 426877分之14221 吳宗招 426877分之14221 吳西庸 426877分之49775 蔡青琉 426877分之10666 吳自強 426877分之14221 張文榮 426877分之14221 吳民正 426877分之14221 吳龍政 426877分之21332 劉秀蓮 426877分之21332 吳福進 426877分之5333 吳俊賢 426877分之5333 吳沛韋 426877分之2963 吳啟見 426877分之2963 吳哲愷 426877分之2963 吳春長 426877分之5390 吳致紘即吳建霖 426877分之8331 蔡棗 426877分之8244 侯冠伶 426877分之21332 吳火爐 426877分之8888 吳倡隨 426877分之10666 鄧世惠 426877分之1066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含道路)與持分價值之增減情形 (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增減 吳建篁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建緯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演聰 3,165,274元 4,452,712元 1,287,438元 吳如松 3,165,274元 4,141,086元 975,812元 吳坤內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偉中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錦章 3,165,274元 3,089,372元 -75,902元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一憲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國寬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吳國政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葛淑蘭 3,165,274元 4,047,563元 882,289元 吳國祥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國定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宗招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西庸 14,771,277元 15,375,986元 604,709元 蔡青琉 3,165,274元 3,098,611元 -66,663元 吳自強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張文榮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民正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龍政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劉秀蓮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吳福進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俊賢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沛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啟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哲愷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春長 1,582,637元 1,537,881元 -44,756元 吳致紘即吳建霖 2,110,182元 2,376,887元 266,705元 蔡棗 2,110,182元 2,352,065元 241,883元 侯冠伶 6,330,547元 6,308,291元 -22,256元 吳火爐 2,637,728元 2,535,803元 -101,925元 吳倡隨 3,165,274元 3,071,462元 -93,812元 鄧世惠 3,165,274元 2,945,585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6,330,547元 0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1,582,637元 0元 -1,582,637元 合計 126,610,946元 126,610,946元 0元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建簧 吳建緯 吳演聰 吳如松 吳坤內 吳偉中 吳一憲(原吳秋炳) 吳一憲 吳國寬 吳國政 葛淑蘭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宗招 吳西庸 吳致紘即吳建霖 蔡棗 總計 蔡青琉 2,966元 2,966元 6,512元 4,936元 85元 85元 5,486元 5,486元 13,287元 13,287元 4,463元 491元 491元 491元 3,059元 1,349元 1,223元 66,663元 吳自強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張文榮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民正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龍政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劉秀蓮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吳福進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俊賢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沛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啟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哲愷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春長 1,991元 1,991元 4,372元 3,314元 57元 57元 3,683元 3,683元 8,921元 8,921元 2,996元 330元 330元 330元 2,054元 905元 821元 44,756元 吳錦章 3,377元 3,377元 7,415元 5,620元 96元 96元 6,247元 6,247元 15,129元 15,129元 5,081元 559元 559元 559元 3,483元 1,536元 1,392元 75,902元 侯冠伶 989元 989元 2,174元 1,648元 28元 28元 1,833元 1,833元 4,436元 4,436元 1,491元 164元 164元 164元 1,021元 450元 408元 22,256元 吳火爐 4,535元 4,535元 9,957元 7,547元 129元 129元 8,388元 8,388元 20,315元 20,315元 6,823元 751元 751元 751元 4,677元 2,063元 1,871元 101,925元 吳倡隨 4,174元 4,174元 9,164元 6,946元 119元 119元 7,721元 7,721元 18,699元 18,699元 6,280元 691元 691元 691元 4,303元 1,898元 1,722元 93,812元 鄧世惠 9,775元 9,775元 21,461元 16,266元 279元 279元 18,080元 18,080元 43,789元 43,789元 14,707元 1,617元 1,617元 1,617元 10,080元 4,446元 4,032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281,663元 281,663元 618,406元 468,720元 8,033元 8,033元 520,995元 520,995元 1,261,814元 1,261,814元 423,797元 46,618元 46,618元 46,618元 290,465元 128,109元 116,186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70,416元 70,416元 154,601元 117,179元 2,008元 2,008元 130,249元 130,249元 315,454元 315,454元 105,949元 11,655元 11,655元 11,655元 72,616元 32,027元 29,046元 1,582,637元 總計 586,385元 586,385元 1,287,438元 975,812元 16,724元 16,724元 1,084,642元 1,084,642元 2,626,928元 2,626,928元 882,289元 97,053元 97,053元 97,053元 604,709元 266,705元 241,883元 13,179,353元

2024-11-18

NTEV-111-投簡-47-20241118-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間設櫃分潤條件以及聲請人的銷售成 本及營收,且財政部關務署回函資料為聲請人歷來進出口資 訊亦含聲請人協助進口廠商之營業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 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 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 人之事業經營,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 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 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 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 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 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 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 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收益和分潤條件及貨物進口 數量、金額和稅率等報關申報資料,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進口成 本、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營業機密,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者, 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相對人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分別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 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其等均有接觸 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茲經本院聽取兩 造之意見後,考量聲請人營業秘密與相對人的訴訟上權益,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對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 大高字第113007號函之函覆資料 2 關務署113年6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687函覆資料

2024-11-18

IPCV-113-民秘聲-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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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曾向本院聲請 對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 案。惟因本案訴訟之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林松慶、石穎 哲、戎鴻銘、李盈宏、黃岩、涂志傑有新增委任訴訟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顯有 必要對未曾受系爭秘保令拘束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 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 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 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 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 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 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 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被告新增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而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資料,而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新翰律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秘聲-50-20241118-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慶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共 同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與製造Gogoro1、2、3、VIVA/SWA 系列、新系列電動機車馬達之相關核心技術、Gogoro新系列 開發中之系統整合一體式設計架構、AI學習控制架構等,均 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可 直接用於設計、研發與製造動力系統,降低研發成本,進而 擬定相關發展策略,自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均簽有 保密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涉及聲請 人營業秘密或業務上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閱覽方 式達成共識即依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之方式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 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 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 字第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又系爭資 料於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 資料,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等情,經本 院審閱該裁定無訛,且兩造就系爭資料相對人僅得閱覽,不 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於本院訊問時亦達 成共識(本院113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 考量相對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閱覽、重製系爭資料 均未受限制,不致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權之保障,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聲-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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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聲 請 人 黃仁駿 共同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黃宇薇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 業相關稅捐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分別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其109年至112年 之營業資料及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調聲請人 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銷售及稅務資料,上開 資料涉及聲請人銷售額、進貨成本與費用、利潤等資訊,均 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又其內容可做為經營策略之基準,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之函文上記載上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須保 密,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 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 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 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聲請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書(被證14) 2 聲請人之109年7-8月至112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表)(被證14) 3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2167676號函檢附之稅務資料

2024-11-14

IPCV-113-民秘聲-45-20241114-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 裁定第一次廢棄發回(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部分),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當事人為楊連發,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 人)、楊寶宸均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6條等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黃郁喬 等3人及楊寶宸承受訴訟,並經確定,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宗(下稱訴更卷)第 321、322頁】。至於黃郁喬等3人雖主張楊寶宸已喪失對楊 連發之繼承權而不得承受訴訟云云,然其等主張不可採, 詳如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不贅。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定法條既明定「得」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 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黃郁喬等3人於11 3年9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楊寶宸對於其是否喪失對於楊連發 之繼承權乙事有所爭執,已於112年12月5日以被告黃郁喬等 3人及訴外人劉坤典律師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民 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 下稱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倘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判決認定楊 連發之遺囑有效,則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鈞院於113年9月 4日裁定以楊寶宸為承受訴訟人,將使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 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應 由何人承受楊連發部分之訴訟,繫於何人具有訴訟實施權, 攸關本件訴訟之適法性,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故應 俟另案遺囑無效事件確認實際應承受訴訟之人後,再為本件 訴訟實體審理,避免發生本件訴訟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待另案遺囑無效事件裁判終結後再為判決等情。本院認為 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下 稱系爭除權判決),審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如附表所示證券 是否得以非訟性質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式認定為無效, 至多僅認定如附表所示證券是否屬於楊連發之遺產而已(若 系爭除權判決遭撤銷確定,則如附表所示證券之實際權利人 即非楊連發,而應由兩造另案訴訟認定),故如附表所示證 券之實體權利歸屬為何,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是楊連發 之遺囑是否有效?楊寶宸是否喪失繼承權?皆應由另案遺囑 無效事件審理後裁判認定,即非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 據此,另案遺囑無效事件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黃 郁喬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被告楊寶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下稱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 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 司)之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即原告之夫、楊 連發之父)之遺產,係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且未遺失 ,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 L0MAX2),再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又於110年3月16日以 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0年3 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提 出異議,但鈞院仍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2、又原告曾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提出異議,主張鈞院對系爭 股票行公示催告程序為不合法等情,經鈞院以110年度事 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亦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 出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原告確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 利,表示系爭股票均在原告收執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但系爭除權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6款事由請求撤 銷系爭除權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經確定,則上開2款事由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甚明)。   3、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楊淑朱、楊淑惠(均為原告之女)於107年間提起另 案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 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即已指明系爭股票乃借名登 記在楊連發名下,且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掌控(原告乃集團 副總裁,江秀麗則為原告之員工),楊連發於另案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訴訟親自到庭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楊連發對 於楊淑朱與楊淑惠主張系爭股票由原告收執保管,並未遺 失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雖遭楊淑朱取走,惟仍 未遺失,楊連發若主觀上欲行使其權利,應依正當法律途 徑為之。况系爭股票自始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楊連發從 未取得占有,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 黃盟祥、江秀麗於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到庭作證明確, 而訴外人羅閎逸律師亦於110年3月10日在另案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到庭結證稱楊連發曾同意將其名下之股票及不動產 列為楊得根之資產。嗣於楊得根死亡後,即由原告收執保 管系爭股票及楊連發名下不動產權狀,而楊連發先就其名 下不動產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訴後,楊連發亦認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原告對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曾聲明異議,固經鈞院110年 度事聲字第93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最高 法院在裁定理由指明「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 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 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故除權判決之法 律上不利益不應對「已申報權利人」為宣告,且申報權利 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權利有爭執時,法院「應」 僅得停止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3、「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包含但不限於刑法第356條,民法 第35條、第226條……等規定);而「間接占有」亦為現行法 令所保護(參見民法第941條、第964條但書規定,及鈞院1 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11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等民事裁 定)。且於借名人死亡後,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已因繼 承而取得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楊得根死亡後 ,原告(配偶)、楊連發(長子))、楊長杰(次子)、楊淑朱 (長女)、楊淑惠(次女)均為其 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 承。而楊淑朱與楊淑惠於107年8月14日提起另案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訴訟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原告亦 於108年8月19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13號事件),將系爭股票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原告並已對日南公司為訴訟告知。另證人即楊得根生前 財務顧問黃盟祥於110年3月10日在該剩餘財產訴訟事件具 結證述系爭股票全部都是楊得根所有,由楊得根自行保管 系爭股票等語。詎楊連發於110年3月15日掛失系爭股票, 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申報系爭股票應為楊得根 遺產之1部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且相關遺產繼承、剩 餘財產分配(原告為楊得根之配偶)之訴訟,皆已繫屬於鈞 院。原告另於110年8月24日提出證人筆錄,向鈞院申報系 爭股票乃楊得根出資,證人已在另案證述系爭股票為楊得 根所有,由楊得根集中管理。準此,楊連發掛失系爭股票 並公示催告後,原告已合法向鈞院申報權利(原告已申報 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 之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 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地位;至於出名人楊連發 至多僅屬受託處理借名事務之人)。是原告「已申報權利 」,而非「不申報權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 旨,自不應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對於「已申報權利人」(原 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 定,由法院在就原告所申報權利暨相關裁判確定前,裁定 停止程序,或在系爭除權判決保留原告權利。遑論發行人 日南公司亦已向原告、楊連發分別發函指明其將待實體訴 訟(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 理。  4、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 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29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原告與楊連發等楊得根之全體 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歸屬暨證據調查,已經由 另案實體訴訟處理(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等事件),故原告並非欲以除權判決 或撤銷除權判決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紛爭而於前開各該另 案實體訴訟繫屬鈞院後,楊連發就系爭股票聲請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因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系爭除權判決應 停止程序或依法於判決中保留原告即申報權利人之權利, 惟其卻適用法規不當,不依法律於系爭除權判決中保留原 告之權利,逕自對於原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即非適法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於更審前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1、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主張楊得根與楊連發間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楊連發固知悉其主張而否認之, 但此與楊連發是否知悉系爭股票究竟在何人占有中,係屬 2事,楊連發於聲請公示催告前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股票 時,並不知系爭股票在何人占有中,原告雖於公示催告程 序聲明異議,經法院先後2次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2日及 110年8月13日攜帶系爭股票前往說明,但原告並未到庭, 嗣自承未占有系爭股票,而其主張占有系爭股票之楊淑朱 則未申報權利。   2、原告雖主張楊連發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 審理時未曾質疑系爭股票由原告直接占有之事實,亦未曾 詢問系爭股票之下落云云,並提出該事件證人黃盟祥之證 詞為證。惟楊連發自始否認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 決過程知悉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占有,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 股票等事實,原告應就楊連發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能以楊連發未曾質疑上揭情事,遽以推認楊連發知悉系 爭股票由何人占有,更何況原告自始從未占有系爭股票。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乙節 ,業經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調查後,認定 楊得根與楊連發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雖主張楊淑朱、楊淑惠提起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 已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稱系爭股票 為原告所掌控,及提出原證3至7、10、11、12證明上開事 實云云。然楊連發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與系爭股票實際由何人占有、現在 何處,要屬2事,不能混為一談。况楊淑朱等2人雖在於上 開事件審理時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掌管中或由德昌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秀麗保管中等語。 但楊淑朱等2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從未承認系爭股票由楊淑 朱占有,實際上原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因原告於本件訴 訟自承系爭股票遭楊淑朱取走,若原告確實占有系爭股票 ,其向鈞院提出系爭股票應非難事,卻未能遵期提出,即 證明其未占有系爭股票,尤其江秀麗在該事件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未看過系爭股票等語,則楊連發又如何得知系爭股 票所在?至於黃盟祥在前揭事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股票是 楊得根所有,權狀原本、存摺原本均由楊得根保管等語, 楊連發否認黃盟祥之證述內容,即使依黃盟祥證述,系爭 股票亦非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由原告占有,益徵楊連發 在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知系爭股票所在。   4、原告固於鈞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 起抗告時始主張系爭股票由楊淑朱持有云云,然楊淑朱為 原告之女兒,住在其樓上,原告向楊淑朱索取系爭股票並 無任何困難,其向鈞院陳報系爭股票在楊淑朱手中亦無任 何困難,益見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或申報權利)時,根本 未持有系爭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係在何處,為何人所持 有,遑論楊連發亦不知。况楊連發於上揭家事案件審理時 曾詢問原告、楊淑朱及江秀麗等人,其等均不知系爭股 票何在,而非法占有之楊淑朱更未說明系爭股票為其所占 有,反而證述係由江秀麗保管等語,則楊連發聲請掛失系 爭股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有據。  (二)被告黃郁喬等3人部分:   1、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法律性質,程序目的在於催告現在 不明之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自得 為除權判決,使該證券失效。又依系爭除權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曾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異議,但未依法院要求期 限內依法律程序提出系爭股票正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股 票等證據資料予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 即表示未完成申報權利之程序。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卻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間接占有之事實,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包括票面上之名義人在內,而楊連發在 公示催告程序已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至於楊連發及楊得 根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實體 權利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非公示催告 程序應審究之範圍,故原告應非屬申報權利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申報權利,不影響系爭除權判決之合法正當。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寶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為母子關係,系爭股票 登記名義人為楊連發。  (二)楊連發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治安單位 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又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 ,於110年3月15日取得日南公司出具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 後,於110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 年3月30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 公告後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 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本院於110年11月8日 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並於判決理由三記載原告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 爭股票及申報權利,而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 之裁判等語。   (三)原告就本院所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曾以楊連發非系爭股 票所有人,亦未曾保管系爭股票,無權聲請公示催告為由 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中高 分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 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 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五、已經申報權利 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民事訴訟法第54 8條、第551條第2項第5款分別設有規定。而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 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 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 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 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 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 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 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 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經申報 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係指就「已合法申報 權利」之人就其申報權利應踐行同法第548條規定之要件 即「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 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而言,若僅具有申報權利之形 式,而欠缺「合法」申報權利之實質,例如:申報權利人 僅泛稱為證券之持有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為有 效持有該證券之占有人,自不能認為其係合法之申報權利 人。  (二)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 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第1項)。聲請 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 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46條及第56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程序,其目的既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 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 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 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 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 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 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 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 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 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 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宣告證券無 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 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 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 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 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是依前述,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所為之職權必要調查,僅係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 查即可,並非就該證券之權利歸屬實體事項為調查、辯論 及裁判,則主張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自應提出該證券予 法院,再由法院通知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 催告程序即為終結,故申報權利人若無法提出該證券予法 院,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該證券之現在持 有人,並供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誤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申報權利,法院仍應為准許除權判決,而毋須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 判決保留其權利。  (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固曾於110年7月23日具 狀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略以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實際出資及 所有,實體股票亦由楊得根保管,楊連發未曾實際出資及 持有系爭股票,並非所有權人,而楊得根於107年2月份死 亡,系爭股票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此攸關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繼承等,已由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及剩餘 財產分配審理中,楊連發非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無權 聲請公示催告,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已進入司法程序 審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第39、41頁), 本院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2日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10時攜帶申報權利之證券到院陳述意見,並通知楊連發 於同日到院閱覽申報遺失之證券等,該通知於110年8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屆期稱病不到場,本院非訟中心 再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 系爭股票原本到院,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開異議 ,該通知亦於110年8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屆期仍未 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予法院,本院遂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 除權判決准許楊連發聲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在公示 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乙事,僅爭執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歸屬 ,楊連發並非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從未表明其確實持 有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足認原告當時顯然並未實際持有 或保管系爭股票甚明,否則何以對本院非訟中心發函要求 補正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供楊連發閱覽,卻無法提出(包括 迄今3年有餘,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究竟流向何在,仍屬 不明),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時所謂「申報權 利」,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使法院確信其係實際 持有系爭股票之人,法院因此無法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亦 無從僅憑原告空泛之主張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 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尚難認原告已合法申報權利。  (四)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實際持有人為楊 淑朱,且原告已向法院合法申報權利(就系爭股票享有因 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 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 接占有之法律地位),另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 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 返還請求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亡後 ,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 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法院確定判決、利害關 係不同之第3人承認其債權或物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等)證明 其主張之「債權」及「間接占有」權利確實存在,亦無相 關證據證明系爭股票確實由楊淑朱持有保管中,否則楊淑 朱為原告之女兒,原告應可輕易從楊淑朱處取得系爭股票 而提出於法院,何以仍無法提出?甚至在系爭股票之公示 催告程序,何以系爭股票實際持有人楊淑朱不向法院申報 權利,卻由主張「間接占有」地位之原告申報權利?復因 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而徒增訟累?尢其原告主張 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即系爭股票)返還請 求之債權?是否於楊得根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權利?均屬系 爭股票之實體權利爭執,即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 定法院依除權判決聲請於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範 圍,亦即不在法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判前得為審酌之事 項。是原告所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債權」及「間接占有 」物權等主張,均屬原告提起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訴訟 審理範圍(即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法院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在 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至於另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即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楊淑朱、楊淑 惠全部之訴,未據楊淑朱、楊淑惠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自非本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得以審酌之實體爭 執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系爭除權判決理由欄第3項記載:「至第3人楊吳奈美雖 陳稱:聲請人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固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再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吳奈美所陳前詞, 核屬對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應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楊吳奈美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提出證券並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催字 第166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自亦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 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等語,即已明確說明原告並非對 於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故無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於除權判決中保留其權利,是系 爭除權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甚明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 券為限,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訴更卷第366頁),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 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涉及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全然 無涉,原告竟將2件不同案例事實之訴訟事件相提並論, 顯屬無據。而對於遺失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是否 須提出證券乙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意旨 ,申報權利人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應屬合理之要求,否 則法院如何通知公示催告聲請人到法院閱覽證券?公示催 告聲請人又如何認定其申報遺失之證券是否確為申報權利 人持有保管中?該遺失之證券如已提出且經公示催告聲請 人認為真正,即可終止公示催告程序,毋庸另為除權判決 ,故系爭除權判決認定申報權利人應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 ,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 利之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除權判決有何「已經申報權 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故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與 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股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0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18 180000 2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3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4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3 30000 5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 1 10000 6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0 20000 7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 2000 8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9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10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300 1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698

2024-11-13

TCDV-112-訴更一-9-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或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 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閱淡 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現 第三人張坤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形,核 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罪行 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聲請人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 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 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 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 並未審認,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遭拆除完畢,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4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成立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 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478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 、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 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事由(下 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而言並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 係主張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顯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 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478號判決 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 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均已被系 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遮斷,即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形 式上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以系爭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執行 名義並無所謂無效之原因,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雖經聲請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另以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件民事聲 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見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 請求停止執行,經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再據此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形式上觀察,如遽以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恐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難期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本 院斟酌上情,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1

SLDV-113-聲-192-20241111-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家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203元為相對人陳心怡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陳心怡應將放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行之 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3084元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保後,於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陳心怡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 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相對 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 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對 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 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陳心 怡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 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 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 人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 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 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 益。 (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壢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略以: 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 5、518-6、518-7(以下合稱聲請人土地)、518-8地號土地均 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道路,且依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 ,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 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等語。惟518-8 地號土地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成員 ,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現況 為泥土地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 牆,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以改變 518-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5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 請人不敢貿然行動。又原告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 民生路141巷57弄(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但龍吟段1028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 聲請人是否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 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通 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141巷道路,係維持 現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爰先位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確定前,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舖 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甲方案),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請法院審酌附圖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通行相 對人吳家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所有之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地號土 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爰備位 聲請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陳心怡略以: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 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土地並非袋 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518-8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達官院社區起造人劉守禮,劉守禮在518-8地 號土地與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 生路141巷57弄,又試圖製造518-8地號土地與達官院社區無 關之外觀,才於113年7月4號移轉該土地予他人,所以只要 劉守禮同意就可拆除圍牆通行。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 除圍牆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 。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達官院社區住戶 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聲請人土地與518-8地號 ,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地號土地,如屬袋地也應通行原建 國段518地號土地範圍。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 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 土地。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 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壢全字第73號卷第6至6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 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開現場照 片為證,而本院前雖於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裁定認達官院 社區所在聲請人土地即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 7弄,且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 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尚難認 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 分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已補充聲請人土地與民生 路141巷57弄相鄰處有地勢70至170公分落差不適宜通行, 且51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達官院社區住戶,聲請人是否 能自行拆除518-8地號土地上圍牆並通行有疑慮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見本院卷第4 9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 號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產生蓋然心證。  2、另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目前僅有面對系爭土地及三林 段4地號土地之單一出口,相對人陳心怡現已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而與相鄰土地有高低落差,並相對人放置水泥塊 、交通錐於系爭土地,致達官院社區之人車難以通行,足 認相對人陳心怡之行為,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生命、財產 損害。復審酌相對人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國產署所 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位於達官院社區出口位置 與民生路141巷道路間,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係通行系 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2.78平方 公尺、15.1平方公尺、29.62平方公尺,且分別屬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13壢全73號卷第6至 7、34頁反面),無法單獨做經濟上利用。另相較於聲請人 另提出希望本院一併審酌之乙、丙暫時通行方案,則有無 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處分權及可能有高地落差無法通行之 疑慮,而甲通行方案僅係維持訴訟前之狀態,並未改變本 案訴訟前土地利用狀態。復衡酌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暫時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雖影響陳心怡 及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與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可能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為聲請 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且 甲方案作為之暫時通行方式,應較適當。從而,聲請人所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除聲請陳心怡、國產署之土地應容許、不得妨礙 通行外,復聲請陳心怡、國產署應容忍聲請人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然定暫時狀態應僅限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已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系爭土地固已刨除柏油路面,而與其他路面呈 現不一致之情形,然並無明顯高地落差,縱使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雖然略有不便,並不影響基本通行,只要稍微注 意即可順利通過,故聲請人聲請陳心怡、國產署需再容忍 聲請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部分,不應准許。  4、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 訴訟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 陳心怡、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 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 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 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2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15.1=27.88),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三林段4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34頁反面)。以地租 之上限年息10%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陳心怡 、國產署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三林段4地號土地可能受 損之金額為78,203元【計算式:27.88×5,100×10%×5.5=78, 203,四捨五入至整數】、83,084元【計算式:29.62×5,10 0×10%×5.5=83,084,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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