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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憲榕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孫誌晧、綽號「阿嘉」之許 呈嘉等人(上2人另由檢警偵查中)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憲榕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負責擔任依孫誌晧、「阿嘉」等人指示,持 其等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詐欺贓款後,再將 贓款轉交與上手之車手工作。嗣陳憲榕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孫誌晧、「阿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蔡 輝星、孫秀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湯逸潔(由檢警另案偵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阿嘉」再將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憲 榕後,由陳憲榕依孫誌晧、「阿嘉」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其所 提領之款項內抽取2%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阿嘉」,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蔡輝星、孫秀英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輝星、孫秀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憲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 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各該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認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蔬果司機,無人需要照顧撫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獲取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 ,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4頁),是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各獲取2千元(計算式:10萬元×2%=2千元)、6千 元(計算式:30萬元×2%=6千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 該犯罪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 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執,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文」與蔡輝星聯絡,並向其佯稱因兼職需要資金贊助云云,致蔡輝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蔡輝星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85-91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7頁)。 告訴人 蔡輝星 113年1月22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9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秀英聯絡,並向其佯稱其子劉政毅,因手機損壞而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目前因故需要資金云云,致孫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整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孫秀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5-10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 3.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3-1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9-21頁)。 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 孫秀英 113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332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家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 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 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 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 、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 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 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 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 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釋字第799號解釋 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 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 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 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 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 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 ,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 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 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 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 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 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聽審權而 有違憲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裁定 程序,顯然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 最鉅,均應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受 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 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 ,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 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未通知受刑人並開庭言詞審理, 或至少有使受刑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有害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間開始後之民國11 2年11月11日另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於緩刑期間內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113年5月29日 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等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等情,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 院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 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 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 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 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 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 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 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 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 。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導致 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原因及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 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受刑人事 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 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 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 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 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受刑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 ,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 害受刑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而有未洽。  ㈣再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該案經法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後,認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僅宣告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刑度甚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執聲卷第59-63頁),足認受 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罪,其情節尚屬輕微, 惡性難謂重大,是否即能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其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至於,受刑 人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 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尚未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6、33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該尚未確定之 判決,能否用以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亦 非無疑義。原裁定併援引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理由,似嫌率斷。   三、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33-2025022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緝-23-2025022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緝-2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雅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胡雅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胡雅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群組「劉依君/操作群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群組內暱 稱「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9月間起,由LINE暱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立 文,致王立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雅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鑫逸富-旋風」、 「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 稱「e+營業員023」向王立文佯稱需繼續投入資金始可領出 先前的獲利云云,王立文因已於113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公所碰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雅棋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地點,向王立文出示偽造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王立文,再當場填寫偽造之 附表編號2之收據,交付予王立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萬達公司、劉依君、王立文,並向王立文收取現金100 萬元(其中99萬5,000元為假鈔,真鈔5,000元已發還王立文 )。嗣胡雅棋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雅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25-32、127-129頁;本院卷第23-26、83-87、9 1-100頁)。  ㈡告訴人王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2、43-45頁)(惟就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查獲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5-69頁)、扣押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69-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3-77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79-87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9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10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 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即將被告當場逮捕,被告 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收押前在做物流的理貨人員、週薪約6,000元、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騙集團供其 用於113年12月30日的車馬費及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依君)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劉依君」印章1個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新臺幣5,500元

2025-02-27

CHDM-114-訴-9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馬來西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RONALD YEE CHI HOU (中文姓名:余智豪,下稱余智豪)為 馬來西亞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RPD」、「Chrome」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若來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 0月1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詩玥」之名義與徐 中山互加為好友聯繫,「李詩玥」取得徐中山之信任後,向 徐中山佯稱需借用帳戶將海外資產匯入云云,再由LINE匿稱 「陳上程」之成年人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徐中山佯稱需提款 卡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無證據顯示余智豪對冒用公務 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徐中山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19日依「陳上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余智豪於113年10 月26日入境臺灣後,並與「RPD」、「Chrome」等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徐中山之 上開金融卡後,「RPD」指示余智豪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 ,前往彰化縣00市某公園旁停車場,拿取徐中山之第一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ATM, 持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為徐中山 原本帳戶內之款項)。警方事前接獲情資,於案發地點附近 監控,余智豪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鎖定,並於同日10時29 分上前盤查,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現金已發還徐中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中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 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扣案手機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34頁) 、被告與同伴下車畫面(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43-4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 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 210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 3-6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 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 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李詩玥」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119頁)、被告護照影本( 偵卷第121-123頁)、被告入境資料(偵卷第129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 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 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業已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10萬元現金,被告既已提領成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RPD」、「Chro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提款卡是「RPD」交給我的。我不 認識被害人,對被害人受騙的過程不瞭解,我也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有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 ,且告訴人亦證稱金融卡是於113年10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出,而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即開始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當時被告尚未入境臺灣,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不可信。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 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 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提 款卡領現金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 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 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徐中山提款卡內現金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偵卷第22、26、141-142頁),其於本院始就上開犯行自白 不諱,而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容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等情;並斟酌 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 農產品送貨工作,在KTV兼職作幹部,月收入約馬幣5000至6 000元,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繼父同住,家 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卻不思遵守法律 ,而涉犯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次113年11月3日提領贓款,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 獲等語(偵卷第142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偵卷第213頁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 ,且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025-02-27

CHDM-113-訴-120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循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速(台 灣通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速 (台灣通道)」所指定之處所,1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報酬。嗣吳明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吳彩環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達30%等語,致吳彩環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4日上午11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同日15時,在彰化縣 和美鎮道周路「遠傳電信」前,面交370萬元予詐欺集團派 出之取款成員。吳明璋則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先 在列印出來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欄位填載完 成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出示偽 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依「速(台灣通道 )」指示之特徵坐上吳彩環之座車,佯裝為外派專員,向吳 彩環收取370萬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由吳彩環簽收, 吳明璋下車時旋為接獲線報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明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與「速(台灣通道)」對話與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等相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取款等資料之截圖。 (四)查獲照片。 (五)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370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欺款項,則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既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台灣通道)」之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組織罪以外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之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本案被告陳稱:因未及將款項交付上 手即被逮捕,故未能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營造業工作,月 收入約4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SE手機1支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亦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暨未扣案,且價值甚低,為避免 將來沒收執行困難,認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7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之人等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於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公訴)。而本案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徐鈺喬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羅勝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上述帳戶提款卡交給謝宗宏, 並指示謝宗宏提領贓款,其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旋將前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每日可獲得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謝宗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 第10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 頁),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行為,旋 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 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 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 ○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 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總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 所得,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其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 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不思進取,竟為圖每日1萬元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各蒙受損失(合計 29萬5,170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 ○○、丙○○達成調解,然其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 ○○及辛○○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 、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 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5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洗錢之輕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其本案報酬是每日1萬 元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 由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至7時34分間持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1萬元,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及辛○○達成和解、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 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 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 第155、157頁)可參,而其就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部 分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其尚未給付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餘款亦 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 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已有賠償,已如 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贓款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㈠ 丁○○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丁○○因加油卡遭盜刷,須解除該筆款項云云,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9,391元 徐鈺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158號審理中,下稱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10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46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⒊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7,000元。 ⒋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柳子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2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接獲Lin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至26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 1萬8,03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6,471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 9,787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 2,215元 (共5萬5,899元) ㈡ 乙○○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告訴人乙○○須簽署保證協議方能販售商品云云,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6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資料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40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戊○○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戊○○購買演唱會門票,誆稱告訴人戊○○帳號遭凍結無法匯款需解凍云云,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6,066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48頁)。 ⑵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己○○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己○○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某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匯款至告訴人己○○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 2萬7,999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5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65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 甲○○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甲○○商品,誆稱告訴人甲○○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4萬9,999元 羅勝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緝字459號偵辦中,下稱羅勝杰郵局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頁至78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93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1,123元 (共7萬1,122元) ㈥ 辛○○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辛○○購買手機,誆稱告訴人辛○○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3,972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0頁至103頁)。 ⑵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2秒許 1萬3,111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59秒許 4,000元 (共4萬1,083元) ㈦ 丙○○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欲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丙○○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3,015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頁至11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紀錄(見警卷第119頁至124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6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29萬5,170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告訴人辛○○1萬1,083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仍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913-2025022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范潘裕」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位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 為」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位偽造「范潘裕」簽名1枚(見警 卷第26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蘇瑩栩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范潘裕」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且其所賠償告 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范潘 裕」、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高達1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 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休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1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洗錢 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本案犯行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范潘裕」工作證1張佯裝旭達公司 人員「范潘裕」之身分,並將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10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存證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顧大為」印文1枚及「范潘裕」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況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 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 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52頁),而該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並查扣在 案,且敘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見偵卷第14、18頁),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⒌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 大為」、「顧大為」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稱: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 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在該存證憑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 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警卷第26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范子綸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 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 組名稱「YY組-台北P」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 」約定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繼則指派范子綸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 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 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范子綸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范 潘裕」等不實事項,由范子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 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 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 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配戴上開「范潘裕」工作證假冒其 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之身分,向蘇瑩栩收 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 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范潘裕」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 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范潘裕」。而范子綸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 先自該100萬元內抽取2000元之車馬費後,再將餘款拿到附 近某處地點放妥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 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潘裕」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因被告行使 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 潘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因被告 自陳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車馬費20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7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拾壹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 2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杰」、「佛祖爺」、「茶壺」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 之車手工作。 二、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財務 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向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 ○0號稻香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冒加 密貨幣買賣人員之林家政,林家政則將加密貨幣契約書(其 上未有偽造他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甲○○簽名後收回,林家 政得手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不詳時 地,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1萬5,0 00元報酬。 三、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見甲○○欲提領渠所投 資之獲利,乃承上接續犯意聯絡,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秘書-Andy」之人向甲○○佯稱:需再繳交12萬元保證金 云云,甲○○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林家政則依「阿杰」 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至前述地點與甲○○碰 面後,林家政將加密貨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後收回,甲○○ 亦將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交予林家政時,旋 遭在場埋伏警員駕駛車牌號碼(詳卷)偵防車上前攔查,欲 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政之際,詎林家政明知警員乙○○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傷害 之犯意,乃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偵防 車,造成偵防車損壞,警員乙○○見林家政欲再度駕車衝撞, 旋即開啟OOOO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抱住林家政,不料 林家政竟駕車衝撞路邊圍牆將乙○○甩落下車,致乙○○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等人施強暴 行為;林家政則趁亂徒步逃離現場,仍經在場警員奮力追捕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 林家政,林家政因此未能得手甲○○所交付之12萬元餌鈔,並 扣得前開餌鈔12萬元(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甲○○)、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 份(其中1份為甲○○所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7份,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政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其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 37至38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就本案原委及案發經過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7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11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05 至12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8頁、第 149至153頁)、嘉義縣○○鄉○○村00號前監視器於113年11月7 日晚間6時17分至28分拍攝到OOOO號汽車抵達該址、衝撞警 方及被告遭逮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告訴人乙○○於 113年11月7日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被 告提出之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圖( 見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1日嘉民 警偵字第1140004305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 OOOO號汽車內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 別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 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3年11月2日詐得30萬元及洗 錢既遂、於113年11月7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並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間,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第4行 至第2行),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杰」、「佛祖爺」、「茶壺」、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 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將警員自OOOO號汽車上甩落之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 第10行至第6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⒋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2 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3行) ,惟: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 至4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見本 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則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 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 明「……林家政見狀即倒車拉開距離,取得加速空間後,向前 衝撞前開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見警卷第67頁), 且衡情兩車相撞時本應有所損壞,況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 (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減輕規定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應適用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 、67、75、77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也不是擔任車手(見警卷第17、19、21頁);我雖 有向甲○○收2次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1、19 頁),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見偵卷 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依然辯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見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否認,自不符前揭3條文所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舉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有30萬元,金額非微,況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為脫免 逮捕,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 害,顯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 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 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 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 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 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 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 權責分工(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甲 ○○、乙○○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7 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4頁) 在卷可佐,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駕車衝 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渠受有傷害,再再顯示其將公權力視 為無物,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以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林家政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高度危 險性,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本院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 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各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達2年1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 調解,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向甲○○ 拿錢後,有拿到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白色IPhon e手機是指示我前往收錢的人給我的工作機,有用來跟上游 及告訴人聯絡(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扣案的 有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以及空白的加密貨幣契約書都是 要用加密貨幣方式詐騙被害人時,要給他們簽署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以及有本案告訴人、多名被 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張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77 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見警卷第47頁),以及毒品咖啡包50 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現金1萬5,700元、IPhone XS Max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見警卷第5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OOO號汽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車身號碼:O OOOOOO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96-5頁 ),非被告所有(見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 96-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餌鈔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已實際由告 訴人領回真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另供稱:我有將甲○○於113年11月 2日所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繳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加密貨幣 契約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 書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 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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