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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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0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04

KSYV-113-司繼-6220-2024110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32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04

KSYV-113-司繼-6232-2024110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 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7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 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成立和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應徵收1,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請求代墊 扶養費325,000元之部分,應徵收1,000元,關於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3,305,585元部分,應徵收33,769元,然因 兩造成立和解,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923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1,000元+33,769元】×1/3=12,923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家他-107-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4樓之16)於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乙○○係 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8日死亡,惟聲請人乙○○與被繼 承人之生父母雖同為丁○○、丁趙○○,惟被繼承人被出養於林 ○○,故被繼承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法律上之兄弟姊妹,此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人 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聲 請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繼-5409-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張○○律師即游○○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 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 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 游淑惠律師於非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經 張翊宸律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113年10月18日民事聲 明承受程序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88號選任為顏○○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顏○○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拍字第12號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程序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函、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12月20日,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洪顏○○」猶尚生存 ,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 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繼-798-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8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繼-5883-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2年8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尚積 欠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權,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通知、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9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6310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184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5720-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莊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292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分配之價 金20萬元,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0000)等遺產。茲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 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 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 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6號裁定、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0000),尚待聲請人與房屋共有人協議分割,俟分割後與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出售不動產所得以清償被繼承人之 債務。是關於被繼承人既尚遺有房屋應予分割或變賣,顯見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則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遺產管理人尚不得請求報酬,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3465-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於94年1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聲請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 ,現以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本 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繼字第43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自應屬利害關係人 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502-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彥鋌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彥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5樓之1)於111年3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繼字第613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13 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家催-2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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