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
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7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
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成立和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應徵收1,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請求代墊
扶養費325,000元之部分,應徵收1,000元,關於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3,305,585元部分,應徵收33,769元,然因
兩造成立和解,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923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1,000元+33,769元】×1/3=12,923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家他-10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