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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珠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鈞浩 關 係 人 王文中 關 係 人 元美子 關 係 人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又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本 件收養,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且經郭淑華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與丁○○有何關係 ?)我與丁○○是姊妹關係,我是丁○○的姊姊,於民國78年間 ,丁○○與丙○○與乙○○全家都住在我家樓上,後來丙○○的奶奶 在凹子底買了一棟房子,他們全家又搬到那邊,後來因為婆 媳的關係,所以他們全家又搬到建國三路447號4樓,我妹婿 乙○○後來穩定收入後,就在富國路29號13樓買房,並全家搬 至該處所。我皆與他們全家有往來聯繫,丁○○十分用心在照 顧丙○○,將其視如己出。我從未見過丙○○之生母來找過他們 ,故亦未拿過扶養費、生活物資予丙○○,連一次都沒有會面 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 原因為何?)同意原因為希望在法律上可以為收養人負照顧 責任。我從我有記憶開始以來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所以我 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我與生母沒有什麼互動,我自己的印 象與生母見面不超過三次,我都稱呼生母為台北媽媽。與生 母見面一次見面是我國中的時候、第二次是爺爺過世的時候 、第三次是退伍的時候有去中國大陸與生母見面,此次見面 時間不超過一個禮拜。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只看到生母來弔念 ,生母也沒有特別找我。我與另外兩位親生手足(姐姐) 只 有偶爾會聯絡,大姊以前是跟生母同住,二姊是與爺爺奶奶 同住(生父那邊) 。就我的印象中生母並未給付扶養費,只 有見面時有帶我去吃東西。生母也沒有參與過我結婚的相關 事宜。」;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司法事務 官:同意出養原因為何?)被收養人從小即是收養人照顧長 大的,被收養人出生以後經 保母照顧半年後,即是收養人 照顧迄今。就我印象中生母僅 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一次,即 我父親(被收養人爺爺)出殯那 天。被收養人生母從未拿 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給我,反而是 我都有寄錢予被收養人 生母,因為我大女兒與其生母同住, 所以我這邊會不定時 的寄扶養費予被收養人生母。」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 收養人與其生母甲○○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 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丁○○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 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3-司養聲-186-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林春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文隆 關 係 人 蔡孟豈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7條第4項、第5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13年10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被收 養人甲○○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 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 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 據附卷可稽。又除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歿,於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出養意 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 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 收養人之生父生前已與收養人結婚多年,堪認並無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次查被收養人尚有成年子女乙○○、丙○○,惟該二人迄未依民 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出具同意本件收養之公證書或到院陳 明同意本件收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不及於乙○○ 、丙○○二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LDV-113-司養聲-3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分別為被收養人丁○ ○之舅舅、舅媽,自被收養人就學期間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 ,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丙○○○皆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舅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 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生母乙○○、配偶黃敏 慈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參 。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 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以言詞向法院表明 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 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尚有 其他子女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3-司養聲-7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係收養人甲○○配 偶丁○○之成年子,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 養人因無子嗣,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丙○○、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 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 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此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 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其目前有工作,並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可 相互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是 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10-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友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珀誠 利害關係人 李家祥 利害關係人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由乙○○收養丙○○為養子,為此依法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陸軍宜蘭乙型聯合保修 廠在職證明書、健檢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 079條之4明文規定。再者,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提出認 可收養之聲請,並提出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收養人乙○○到庭 陳稱略以:被收養人是職業軍人,他想改我的姓,身分證不 想看到生父甲○○;我自身私心也希望丙○○能跟我姓,從小他 是我帶大的。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到院陳稱略以:生父甲○○ 未扶養孩子,我同意出養丙○○給我先生乙○○。我與前夫甲○○ 當初協議一人一個孩子,我沒有給丙○○的雙胞胎哥哥扶養費 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則於113 年11月4日到院表示,從小是收養人乙○○養我長大,雙胞胎 哥哥是跟爸爸等語。然經本院依法通知生父甲○○到院調查是 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丙○○一事,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院表 示不同意出養丙○○。其陳稱略以:我和前妻丁○○育有一對雙 胞胎。離婚時我和前妻講好一人帶一個孩子不用給付對方扶 養費。本件收養我知道,但我個人意見不同意,當時是丙○○ 拜託我幫他簽名。是我前妻要丙○○叫我簽,但我的真意是我 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 件收養認可聲請,被收養人生父到院明確表示不同意出養, 是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依同 法第1079條之4之規定收養無效,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25-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母 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 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在被收養人小學一年級時就結婚了,被收養 人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 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 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 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 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 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 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3-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 母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 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乙○○原係學校同事,被收養人生母癌症過世,當 時乙○○的兩個孩子還小,其會至乙○○家幫忙帶兩個孩子。嗣 後其與乙○○結婚,被收養人當時三歲,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照 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生母往生時, 其年紀太小,對生母沒有印象,而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 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 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 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 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 ,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 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5-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吳阿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前 配偶李坤烈與關係人甲○○所生之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 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李坤烈已死亡,亦 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父之同意。又被收養人約自四歲起至結婚止都跟收養 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生活、教育費用等由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父負擔,收養人一直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兒,收 養人生病時,是由被收養人帶去醫院,被收養人也會幫收養 人買生活用品;被收養人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被收養 人二個女兒從小有受收養人照顧且都稱呼收養人為阿嬤,會 定期探視收養人,被收養人會負擔收養人的生活費用及所需 且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另有孩子而可 受扶養,生活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或陷於困難(見上開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 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 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0

CHDV-113-司養聲-10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自被收養人國小 六年級起變共同生活,雙方已認定為母子關係,欲建立法律 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122-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鄰居關係,被收養人國 小階段,因生母生病,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雙方熟識,故 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繼承遺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亦表示其尚有子女,並有 工作能力,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 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1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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