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