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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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花英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英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1023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花員有「精神病症」及多次住院,認知上已達中度 智能不足診斷,其精神病、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缺損,逐漸 造成其在獨立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 化的標準。花員於25歲時罹患的「局限性及全面性發作混合 型癲癇」,更不利其神經學發展。再者,評估其家庭欠缺支 持及教育功能,干擾其生活穩定度,行為多退化而偏差,家 人雖曾協助其尋找醫療資源,花員卻長期不配合治療,雖可 勉強維持基本的生活,但最後退化已達「認知障礙症」。花 員在此事件責任,因上述疾病,不具備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 能力,但智能障礙影響了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 的能力;花員目前對社會的認知、判斷及執行功能弱,及行 為控制能力也明顯較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人差;鑑定結 果認為,花員未達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 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 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 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 、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新臺幣3萬6,000元之財物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承澤達成和解、及被告有如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被 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 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尚非暴力犯罪,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定 期就診,1個月到長庚醫院就醫1次;社工會來餵被告吃藥, 1星期會來6天,星期日或颱風假日就由家人處理;有請社工 照護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 107頁),則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亦有家人 及社工監督服藥情形,輔佐人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 情形甚為明瞭,堪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已無本案鑑定 報告書前揭所稱被告家庭欠缺支持之情形,佐以前揭鑑定結 論亦認:被告已有申請社會福利身分與經濟補助,未來花員 若能回歸生活於社會中,可考量日間病房復健、居家治療或 強制社區治療之介入,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 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得藉由相關居家治療及社區治療等方式,避免再 次犯下同類型之罪行或危害公共安全,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花英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英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鑫鑫桌遊店 前,徒手竊取李承澤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嗣李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花英鳳於113年2月6 日1時42分許,提出上揭手機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承澤)。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英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SDM-113-簡-4643-2024120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光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三 多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乙○○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三多二路,甲車車 頭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皮撕裂傷 、肝臟鈍傷、左膝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認乙○○因腦部創傷性損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術後腦部認知功能喪 失等傷害,導致重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喪失,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2

KSDM-113-審交訴-72-202412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長期臥床,現已無 法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 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 ,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 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且上開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5至5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日因意識障礙就醫,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 鑑定時,語言能力仍完全缺損,無法以點頭、搖頭或眨眼示 意,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反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 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改善(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丙○○ 、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80-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年歲已高,現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依職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01-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極重度身心障 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身形偏瘦,長期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其人、時、地定向感喪失,需使用鼻 胃管與尿管,缺乏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 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不言不語,已完全喪 失語言能力,無法與人溝通,被動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 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目前生 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及人際交 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依照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 ,為腦傷後遺症,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 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45、49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長子丁○○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查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 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67-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但仍可 移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臥床,雙手略有揮動。⒋語言:僅可發出無法辨識之 聲音。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 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有眼神接觸。⒐記憶力:無法測知 。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 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 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 性認知障礙症』。㈡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 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6155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5、A04、A07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次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監宣-291-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秦美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秦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正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秦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正吉之監護人。 指定秦煌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正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正吉之女兒,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 秦煌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缺血性腦中風引起之認知障 礙症,其障礙程度使其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皆需完全依 賴他人,鑑定過程中無口語表達,且無法表達其自身需求, 亦無法遵從鑑定醫師之簡單指令,且無進一步社會化及情境 理解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兒,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秦煌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466-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 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 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 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 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 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 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 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 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 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 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 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 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 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 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 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 ,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 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 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 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 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 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 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 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 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 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 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 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 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2024-11-27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晚 發性阿茲海默症、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北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日常生活僅可部分自理,沐浴盥洗 需他人協助,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動能力差,社 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已不記得如何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 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 有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 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輔宣-1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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