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沙智宇(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
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
(000年00月0日生),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
聲請人在大陸工作,兩造於子女1歲半時將子女攜至大陸同
住照顧,然發現子女語言較少,經診斷確認罹患自閉症、過
動症,兩造遂於子女2歲半時攜子女返臺定居治療,並與聲
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改為彈性往返兩岸工作。於108年7、
8月間,相對人先因嫌子女吃飯慢而揮手打中子女的鼻子,
致子女流鼻血,後因故與聲請人父母發生衝突,兩造只好攜
子女另行租屋居住。聲請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聲請人父母在
臺灣會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惟相對人逐漸不願負擔家中開
支,且疏於照顧子女,子女曾有數天未更換衣物,相對人亦
未帶子女至醫院回診,後於109年1月25日,相對人不滿子女
在沙發彈跳,竟用棍子打子女腳底,致子女腳底紅腫,一度
無法正常行走,聲請人因而決定回臺灣工作,聲請人會接送
子女上下學、伴讀、上早療課程,照料子女吃飯、洗澡、睡
覺及處理家務,相對人則多半對子女與家務視而不見,兩造
於113年7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則未有約定。
㈡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3年3月7日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
記,目前為美聯社店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
元,然自108年8月間兩造開始租屋以後,相對人僅於112年5
至10月間應聲請人要求始每月給付家用1萬元,其餘時間均
未曾分擔過家庭費用,且相對人雖然與子女同住,但長期未
照顧子女,甚至對子女多有精神、言語暴力行為,造成子女
對相對人充滿抗拒與恐懼,更完全無法與相對人獨處,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且相對人於臺灣亦無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而聲
請人目前工作為兩岸顧問,工作時間彈性,另有兼職工作,
每月收入總共約6至7萬元,家中開支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且聲請人長期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父母則長期支
援照顧子女,與子女互動良好,聲請人前婚所生女兒沙中玉
現與兩造及子女同住,與子女亦互動良好,因子女患有自閉
症,對於環境、事務之感受十分敏銳且固著,爰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定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
案,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無穩定工作收入,於112年之財產所得
僅有21萬餘元,其自稱工作現領7萬多元,未有任何實據,
如何支應子女之就醫開銷,且聲請人尚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
之前婚子女沙中玉,更需要花費時間精力及金錢,況且聲請
人已將近60歲,如何能兼顧多項家庭責任。相對人目前在美
聯社擔任店長,上班是排班制,每月固定收入加上業績大約
4制5萬元,另相對人之父親於桃園尚有房產可隨時供相對人
居住,並無居住不安定之問題。子女幼兒時期,聲請人時常
往返兩岸工作,由相對人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子女,兩
造對子女均有付出,不能因聲請人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即認相對人不適合單獨取得子女親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沙智宇(000年00月0日生),嗣後兩造於113年7月16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
約定,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9頁)。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已如前述,而子女患有自閉
症、過動症,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子女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首堪認定。又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所目睹,
故經本院為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沙智宇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護令乙節,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
、更正子女姓名之相關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
28、231之2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一、子女親權由何人任之為適宜:㈠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
:⒈基本資料:兩造身體狀況無明顯不佳。兩造工作穩定度
相當,依當事人自行陳述,聲請人收入較多。兩造現同住一
房,然聲請人已聲請相對人遷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未來居
所恐有不確定性。⒉未成年子女狀況:未成年子女有自閉症
、過動症。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同住,然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現在生活主要照顧者僅為聲請人。依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
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佳,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情感依附極高、與聲請人親子關係緊密良好。⒊會面交往與
友善父母態度: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但與未成
年子女久未互動。相對人指稱聲請人阻擋會面、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由調查內容,聲請人確有擔心相對人
擅自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而未積極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與意願,影響會面能否進行更甚。⒋同住家庭成員
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聲請人與前配偶之大女兒與聲請人和未
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大女兒有精神疾病,聲請
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大女兒可單獨相處,且互動關係良好。⒌資源網絡與
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現有學校和許多社會團體提供生活與
教育支持。聲請人若需協助,其家人可提供必要之照顧支持
。相對人家人不在臺灣,其支持系統較不足。㈡未成年子女
親權建議: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
好。考量聲請人身心、經濟狀況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就學亟需維持穩定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
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依賴極重。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未同住方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⒈
由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疏離,且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特殊,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
人易有情緒不穩情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恐難與相對人單獨
相處。⒉會面交往方式:⑴建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採監督式
會面交往,由各縣市之親子會面中心(北市為同心園)協助
,並遵守該單位之會面交往規定。倘服務期滿(同心園為2
年),未成年子女仍無法與相對人單獨相處,建議當事人再
行到院聲請。⑵依未成年子女狀況,若社工評估可由監督會
面交往漸進至監督交付,兩造應遵循社工指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⒋本件經本院開庭聽取子女意見後(見不公開卷),參酌兩造
及子女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考
量聲請人過往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
,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
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親權如主
文第一項。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
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
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過往互動非佳,
子女對於與相對人單獨相處仍有相當之擔憂與排斥,雙方有
待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爰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第一階段: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
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止,前往臺北市會面交往中
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交往,期間為1年(實際會面交
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
(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期間為6個月。
㈢第三階段:
⒈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
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照顧。
⒉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⒈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
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
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⑵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⑶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
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㈣子女沙智宇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TPDV-113-家親聲-26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