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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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蘇慶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葉素雯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沿嘉義 市西區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二段與友愛路口 圓環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9款,故 意從左側之內車道進入慢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廉通法律事 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 之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B左前方受有車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6,9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事發日為111年10月8日,原告遲於113年10月8日提 出訴訟,已超過時效1日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亦即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45分許,斯時原 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員警之調查,並指認車損位置供員警 拍照存證,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自明,則原告於案發當天 即111年10月8日即已知悉損害(車損)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 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3年10月7日止 ,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對被告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固爭執稱其須等到111年12月19日 收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知道是侵權行為,時效期 間才開始進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初判 表僅為承辦員警初步認定兩造肇事責任,於本件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原告前開修理費用之 請求,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朴小-154-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皇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量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部分,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 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雖已扣得債務人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新台 幣(下同)451萬6,685元,惟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 9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距今已逾20年,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 應執行之本金及利息等,尚有爭議,有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情形,需待民事法院判決始能確定得依法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前揭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 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 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在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451萬6,685元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6,705元 ,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就關於 本金208萬8,108元,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足見,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於208萬8,108元本金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 分之金額,相對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 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 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 四、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 制執行而受清償,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債權無法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9,905元【計算式: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 (算至113年11月8日扣押時止)共23年又30日,2,088,108 元×5%×23+2,088,108元×5%×30/365=2,409,9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已逾150 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 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 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 本件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 為72萬2,972元【計算式:2,409,905元×5%×6年=722,972元 】。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 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2萬2,972元擔保金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08萬8,10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至 系爭執行程序中未逾208萬8,108元部分,聲請人未敘明有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即聲請一併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3

SCDV-113-聲-16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與訴外人羅隆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下稱系爭裁定),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板院 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發文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原告、羅隆敏)於87年5月29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8260元,其中 之38萬3985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9年度執速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此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0年8 月3日起重新起算3年至93年8月3日,然被告遲至99年間方再 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非自認),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消滅 ,且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 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對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原告與羅隆敏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 8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  ㈣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 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應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8月3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 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0年8月3日 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3年8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被 告遲至99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自無從因99年間之執行 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 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遲延 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 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羅志仁 訴外人羅隆敏 87年5月29日 65萬8260元 88年9月30日 日息萬分之5

2024-12-20

TPDV-113-訴-6008-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汲宗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   1、之2(下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立變更使用工程契約(含報價   表)(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兩造約定預先交付之①「第   1期之施工簽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   07.10.29增列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   一期:施工簽約金給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   計算,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之規定計算而出70萬元   (計算式:700萬元×10%=7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②   「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則是依照系爭契約   報價單項次一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   2,取得使照付1/2),原告已給付其中26萬2,500元,①+   ②合計共96萬2,5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已   預付工程款。嗣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因被告簽約後提高   報價,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   系爭契約後,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㈡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給付工程款乙情,向本院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   定,前案判決中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6條   第1項合法解除,惟被告(即前案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48萬7,578元(下稱系爭已完成之工程   款),且此已完成工程款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預付   款扣除前開已完成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被告應返還47萬4922元(計算式:96萬2,500元-48萬7,   578元=47萬4922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該請求權係不   當得利性質,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未罹於時效。   ㈢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訂金,且因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沒收云云,惟系爭預   付款依系爭契約來看,均是載明簽約時給付,也有載明施工   簽約金是在工程確定後多退少補,況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本須工作完成時被告才能請求金額,是系爭預付款是工程   款的一部分,非屬可沒收之訂金自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該筆款項非屬原告所稱預付工程款,兩筆均是屬訂金性質 ,且因原告認施工費用過高而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而致系爭 工程無法完工,被告自得予以沒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㈡復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中之報價表逐步完   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在業界即屬建築物室內裝修性質,是   依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簽約範本)第6條第1款載明「簽約金」   付款辦法有相同之習慣,即依習慣「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   甲方得依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   損害」,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且已履約完   成各項工作,原告突反悔解除契約,被告自可沒收全數「簽   約金」,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系爭   款項為「簽約金」,亦見系爭款項性質非屬預付工程款而為   可沒收訂金甚明,「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 亦因只支付一半,性質同樣屬訂金而可沒收。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僅有2   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96萬2,500 元(包含第1期之施    工簽約金70萬元及預付「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之報酬26萬2,500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    工項以下,已完成項目分別為⑴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    圖審及申請竣工:21萬元、⑵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    師公會)工項:6 萬3000元,兩者合計共27萬3000元,復    前案判決(109 年度建字第42號)認定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被告487,578 元(含    前開27萬3000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給付第1期之施工簽約金70萬元及「變更   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之26萬2,500 元性質為何?其於   系爭契約解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因被告提高報價 ,原告以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於108年4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又兩造因系爭工程衍生之給付工程款乙情,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7,57 8元,原告後於113年2月22日就系爭預付款項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契約(含報價表)、前案判決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1頁至第5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 應堪認定。   ㈡⑴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 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 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 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 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逐步調高簽約報價而使之不堪負荷 ,原告遂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系爭 契約效力為何及被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等爭點,於前 案審理中經列為爭點由兩造為訴訟辯論與攻防,且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法院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7,578元之 理由及證據,兩造就前案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得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本院認原告於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所為之主張及引用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 於前案審理中業經提出,並經兩造為訴訟上攻防,且均經 前案判決調查審理後說明被告所提訴訟資料不足採之理由 ,又被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於本案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或陳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受爭點效力拘束,不再另為判 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情,應得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 有2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指承攬人請求報酬及其 墊款,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求亦係基於解除 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即返還溢付工程款,並非請求報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 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是原告本件回 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並自系爭契約解除時即108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於113年 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行使權利顯尚在時效期間屆滿前,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性質均屬訂金而非屬工程預付款,因系   爭工程未完成,被告可依工程慣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為   上開抗辯所據證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系爭簽約範本、工   程慣例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查:   ①系爭簽約範本係屬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範本,此僅係政府提供予民眾作為擬訂契約時參考 所用,在兩造均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並簽署姓名下,該 份契約自不生對兩造拘束之力,難認此有何能作為認定系 爭款項性質屬訂金且可由被告沒收之據,復原告所為系爭 存證信函上雖有將系爭款項稱為「簽約金」,惟此乃僅屬 系爭契約用語之文字描述,非當然推得此「簽約金」既屬 可沒收之訂金或違約金性質,仍要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 又被告於審理中就可得沒收系爭預付款之依據,除陳稱依 據系爭範本外,僅空言陳稱係依工程慣例,然究係依據何 種工程慣例?又原告為何須受該慣例之拘束等情,均未見 被告說明及舉證,自無從據為系爭預付款得沒收之依據。   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審之系爭契約及報價 單之內容,兩造就沒收訂金或有違約金等規定亦付之闕如 ,與一般雙方當事人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如有違反 契約內容而得沒收訂金或違約金乙情迥然不同,況論以常 情,契約之一方得沒收訂金作為罰則,應屬契約中極為重 要事項,且攸關雙方利益甚鉅,在兩造均未能就該沒收情 況及金額確認及意思表示合致下,自難認系爭款項性質屬 可得沒收訂金甚明,又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依據,分別是據 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07.10.29增列項次四變 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一期:施工簽約金給 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700萬計算(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 退少補)」,及項次一「變更使用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2,取得使照 付1/2),給付26萬2,500元,加計項次二: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項次三:審查規費、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 四項合計(含營業稅)共為7,71萬2,250元(見卷一第87 頁至第89頁),佐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方總價(總計) 886萬7,250元係上開金額加總而來以觀,足見系爭預付款 係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中,顯非獨立列出而為另外加計於 總工程款之外款項,且兩造尚有約定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 多退少補,益證原告陳稱系爭預付款係屬預付性質且屬工 程款一部分乙情為真,是被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款項屬訂 金性質且可沒收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扣除前案判決認定其須   給付之已完成工程款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92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5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0

KSDV-113-建-5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楊王利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 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4年度 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 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 王利凱)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 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⑴先位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王 士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2 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並非原告 簽署。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王士昌,不 可能為其擔保向被告銀行之借款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當 時實際居住在萬里,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下稱暖暖戶籍址)為空房,被告授信人員不可能將借 據及系爭本票拿到暖暖戶籍址讓原告簽署。基此,爰提起 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 系爭本票記載,原告與王士昌共同發票人,被告於100年9 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士昌執行(該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8338號,下稱A案)中斷時效效力不及原告。 或縱原告遭列於A案執行債務人,被告如於1個月內未陳報 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憑證,中斷時效亦 由此重行起算,如依100年9月9日加計執行法院作業及書 信往來等作業,應無可能逾100年12月31日均未執行終結 ,如以100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直至104年3月3日 再為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𤇊  ㈡承前,不問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均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王士昌前於92年3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署 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該借款憑證並經被告授信人員至 原告暖暖戶籍址核對由原告本人簽署,故原告確為系爭本票 發票人無誤。王士昌向被告借款後,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及王士昌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行,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被告隨 依序於94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100年9月8日、104年2 月26日、107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112年8月30日對原 告及王士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即被告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原告及王士昌強制執行(即A案 )部分,乃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終結核發債證,故被告對原 告及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自101年5月24日重新起算時 效。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再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被證7函)予被告,僅提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有 簽署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 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 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或有授權他 人簽署姓名或蓋用印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相關資 料原本,連同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 卡申請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字 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同一性, 經該局於113年9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7770號函覆,因 所提供原告平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如需續鑑,應 再提供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經審酌系爭本票乃於92年3 月7日簽署(斯時原告年31歲),原告現已年逾53歲,關於 書寫慣性、筆力衡情確實已因時間經過,有相當區別。被告 既無法再舉出原告另有其餘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 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本件肇於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再 依被告聲請改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另細譯 被告提出被證7函,原告既表明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印象, 併為時效抗辯,自難執被證7函推謂原告於發函時並未否認 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一節,自無可採。     ㈡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 抗辯:原告係因同意擔任王士昌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王士昌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等情屬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人)間,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人(原告)賠償時,既承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王士昌)之債權。應認王士昌與原告間, 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又主債務人王士昌已於105年11月12 日死亡一節,既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4 月23日因執行無果取得債證後,於107年3月14日、110年1月 26日、112年8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對已死亡之 王士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即被告 執有王士昌簽發系爭本票,對王士昌之本票債權自104年4月 23日起迄今,應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 按諸前開判意旨,不以王士昌有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王士昌應分擔部分( 全部)原告同免其責。  ㈢基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發票人 ,或被告對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於王士昌應分擔額(全部)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不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訴-3305-20241219-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葉春福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 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 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葉春福上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均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全案於112年1 1月24日確定;下通稱前案)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當時因有 全口牙齒重建之療程尚未治療完畢,原告於前案請求後尚有 支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牙齒矯正費用31,650元及眼科追蹤之醫療費用2,780元、 於史書華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450元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1,5 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42元(林口長庚往返交通費15 ,184元、史書華牙醫診所往返交通費6,358元),總計1,574 ,422元之損害,扣除前案已判准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費用40 0,000元,並以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原告尚得請求704,65 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5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福聖公司陳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故就預為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 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植牙費用亦非必要。再者,原 告本次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罹於時效,福聖公司 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春福於108年11月7 日7時1分許,駕車執行職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 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 外車道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前案起訴被告連帶賠償,前案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理由認原告得 請求:①已支出醫療用品4,944元、②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 0萬元、③薪資損失155,580元、④勞動力減損:1,186,718元 、⑤機車修繕費用23,012元、⑥就醫交通費用:94,212元、⑦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⑧醫療費用266,569元、⑨看護費用14萬 元,以上共計2,771,035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78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1,451,841元本息;前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原告 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 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據原告及福聖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葉春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認定 。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 就該判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 依同一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 本院卷第37頁所示):①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 650元、②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4,430元、③至史 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之含健保給付費用2,450元、自費費 用1,516,000元、④至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15,184元、⑤至 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交通費用6,358元等金額。查:  ⒈原告於前案已就「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總額共計40萬元 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 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植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 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8頁),故就此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 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⒉又原告另於本案所起訴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 牙科及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 長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其上開 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前案判決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均不相 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於 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起 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眼睛受傷而於112年3月13日 、113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為證。然查,系爭車禍發生 日為108年11月7日,而原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 剝離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進行左眼鞏膜扣環與視網膜冷凍治 療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出院,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視網膜剝離疾患發生時已逾半年,故其視網膜剝離疾患 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眼科後,該醫院亦函覆稱:外力撞擊後至發生視網膜剝 離之間隔期間變異大,無從據以回推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之 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原告視網膜剝離病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既 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於上開時間 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就醫尚屬無據,而其既無法證明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 為損害,故其併予請求至眼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至原告雖陳以其於108年11月住院期間有向整理外科醫師提 及眼睛偶發性看見閃光,醫生有提醒其密切觀察等語,並請 求函調整形外科之病歷或住院之護理紀錄;然查,上開病歷 或記錄縱有原告自訴之記載,亦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眼 科就醫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據原告於前 案所提之就醫收據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視網膜剝 離前,均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足見在出院後之半年內,原 告並無何眼睛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病歷,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及計程 車車資估算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另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則以至史書華牙科診所植牙相關就 醫之次數為據,均尚符常情,堪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 意旨判決),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 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 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 能,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 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 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車禍 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知悉其牙齒有缺損, 將來須支出矯正牙齒、植牙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事,業 據其於前案所提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所致牙齒 位移…牙齒脫落…牙齒斷裂…宜…後續矯正植牙手術」及林口長 庚之函文所載「病人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 動假牙及全口矯治治療,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77、501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就其牙齒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矯正、植 牙之治療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牙齒損 害相關等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7日發 生,且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 等時間起已知悉其損害,即已知悉牙齒應矯正及何牙齒因此 缺損需植牙,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4月25 日乃就同次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與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 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福聖公司已此 事由抗辯,且本件為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福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被告葉春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 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424-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當時被告之夫 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 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其承攬報酬合計1,710萬 元。斯時蔡豪與被告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蔡豪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蔡豪代理被告向伊定製系爭競 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既提供選舉 定裝照片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再由其等與伊聯繫定製系爭 競選文宣,應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及黃 美珠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 萬元。其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 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 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 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上開本票嗣後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 ,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10萬元,並 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豪於94年間尚有夫妻關係,當時蔡豪擔任立法委員,伊則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等人,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原告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定製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原告定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原告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原告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原告因向蔡豪催討無效果,而改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蔡豪,並提出 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蔡豪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及第83至85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均記載「宋麗華(蔡豪)寶 號」,且開立日期均在94年間,惟2紙單據記載之金額合計 僅358萬1,260元。原告所提出由蔡豪簽發之3紙本票,其金 額固共為1,710萬元,惟該3紙本票均係蔡豪於102年簽發, 距原告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已達8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縣議 員及立法委員選舉,難認該本票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相關 ,而謂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高達1,710萬元。況證人即94年 間擔任蔡豪服務處之職員黃美珠證稱:其當時在蔡豪服務處 工作,負責將蔡豪委員及美工人員確認好的看板廣告,發包 於廠商,並處理每月進出之帳款,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 長的廣告文宣,也是由服務處統一發包,價格是由蔡豪與「 好印象印刷廠」談,所支出的費用與蔡豪委員的競選帳款都 製作在同一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被 告參選所用之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蔡豪服務處與廠商連繫後 發包,其中印製圖樣、價格、品項及內容,均由蔡豪或其服 務處員工向原告定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競選文宣之承 攬契約關係,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豪證稱:被告94年間參 選時99%的文宣,均由其與管理廣告文宣之幕僚處理,也是 其決定由原告承接製作系爭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系爭競選文宣雖以被告為主體,並用以幫助被告 競選屏東縣縣長,但文宣由何人承攬製作及其種類、數量及 設計等等,均由蔡豪主導,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競選文宣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時,與蔡豪為夫妻 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為被告之代理人, 其代理被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兩造間就該文宣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得互為代理人 之規定,僅限於日常家務之情形,倘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夫 妻間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系爭競選文宣僅用於被告參與之 屏東縣縣長選舉,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 事務,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既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提供其選舉定裝照片,供蔡豪及競選團隊使 用,並發包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即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照片以向原告 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之照片僅係製作文宣之必要素材 ,難認被告提供照片時,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蔡豪或其競選團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蔡豪向 原告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蔡豪拒絕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原告對被告既無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張蔡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為被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豪或黃美珠代理權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7

PTDV-113-訴-419-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原名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更名如上)於8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 下稱○○○等3人)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5,0 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 22410號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聲請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而陸續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 123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95號等事件強制執行而 未獲完全清償,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對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已於91 年7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亦係罹於時效後 始於103年8月29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而取得。是以,伊公司 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裁定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其間未曾 說明請求依據為兩造於87年8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是自不得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抗 辯上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美製碎 石機等機具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伊融資,乃於87年8月27日 與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25,606,718元, 並於同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按月分28期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首期給付日為87 年9月28日(因此最後一期為89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並 簽發交付發票日與各期租金給付日相同之支票28紙予伊公司 以供支付各期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 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以供擔保若其等違約 時應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伊公司則於87年8月28日、2 9日將上開買賣價格加計應付稅款後之應撥付金額25,682,80 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租賃標 的物機具,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該期租金支票遭銀行退票拒絕 往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其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給付未付餘額1,5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款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陸續零星清償,最 後於94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 充後,其未清償金額為10,435,349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15年,故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時,仍在15年時效內,其 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完成之前。是以,被上訴人 對伊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時效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時效消滅 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其尚未清償之餘額;且因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乃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而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起 重行起算3年至97年8月9日屆至,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是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反訴請求,並未罹於 時效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反訴(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況上訴人之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罹於 時效時起算5年,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反訴主張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 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復如是。至伊公司固曾於94年8月1 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係向上訴人購買機具之對價 ,並非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本件債務,況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利益,僅係不得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並無時效重行起算 之問題。是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償還所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7頁),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機等機具,並由 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違約 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2.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以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②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與○○○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 1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 證(即系爭債權憑證);③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4號受理 在案,上訴人僅受償該案執行費用10,259元;④又於106年9 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⑤再於109年6月 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⑥另於112年1月1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 01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是否為承認債務而拋 棄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受有何利益?   如是,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4.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7日,到期日為88年7月 2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自斯時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91年11 月26日已屆滿,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8 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頁),迭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6月、112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無訛,顯均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1年11月26日,且於3年時效消滅後所為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本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亦同如是。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或類推適 用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各為5年、15年,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 定(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已如前述,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到 期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並非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或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 係、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因事實,均難據以為系爭債權 憑證所本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各該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 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 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 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 權利,並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據之系爭本 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 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涉(另詳後述乙、反訴部分) 。是以,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 權,要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 91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 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或默示意 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 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 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 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 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 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 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給付伊100萬元而為 部分清償,並由伊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拋棄部分租賃物 ,兩造已就處理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合意,而以契 約承諾其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 等語,並提出○○○○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租賃物拋棄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1年11月26日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已如前(一)、2.段所述,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 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 物拋棄證明書,然依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所示,匯款人即被 上訴人前負責人○○○並未註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而匯款 原因多端,尚難推認係為部分清償債務或為承諾債務之表示 。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賃物拋棄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查 被上訴人前於87年7月28日承租如標示明細所示租賃物砂石 設備乙套(合約編號00○0000-○,以下簡稱租賃物),今同 意拋棄前揭租賃物,特立此書以證是實。此致 被上訴人  附表:(租賃物明細)砂石設備乙套(內含A、挖土機2台、 B、鏟土機...各乙台) 立書人 上訴人(印)」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而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之單獨行為,亦未載明任何清償 債務之旨,更未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之內容,難認 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互為何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契約 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3.再者,依系爭租約所載自87年9月28日起,各期租金為每月8 9萬元(第1至7期)、885,000元(第8至13期)、865,000元 (第14至18期)、84萬元(第19至22期)、82萬元(第23至 25期)、80萬元(第26至28期)不等(見原審卷第62頁), 然迄88年7月28日所簽發之該期租金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 即未再行支付上開票款,有各期租金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對照 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一 第197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時,已有 多期租金支票票款未付,且所匯該筆款項數額,與歷來各期 租金數額亦不相同,其後亦未再有何款項給付之紀錄,難認 係兩造間成立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約定所為之給付。縱 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之租金支票退票後,迭於89年1月 29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29日、8月11 、31日、9月1日、11月17日、12月15日、90年1月20日、5月 31日、94年8月10日,有各匯款10萬元之不定期、零星交易 明細紀錄,然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以前,顯非基於上訴人在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 明書時與被上訴人間互為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而為之 ,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4.又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 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然依該租 賃物拋棄證明書所示,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 之單獨行為,並未載明任何清償債務之旨,已如前述,對照 系爭租約明細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品項、數量(見原審卷第 62頁),該租賃物拋棄證明書附表所列租賃物明細中(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雖有漏列挖土機2部、裝石機、迴收機、 鏟裝機各1部,然已拋棄絕大多數租賃物砂石設備機具,難 認上訴人有明知債權時效已消滅之認知,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而證人○○○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一第317、425至428頁),綜觀前揭 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及上訴人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等情 ,並無承認上訴人權利之法效意思,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 拋棄時效之利益。衡諸○○○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8 年7月28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後續高額票款,其焉有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本得拒絕給付,卻仍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後猶承認高額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旋於同日 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讓與○○○等人承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有經濟部00年0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 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調閱該公司登記 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305至315頁),益徵○○○於該 日匯款100萬元並取得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應係為了結舊債 ,而非明知並承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以再啟高額債務之負擔 ,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事 ,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債務或已拋棄 時效利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其有承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務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拋 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執行,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 本票請求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 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 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 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 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 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 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 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 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 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 自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本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已如前甲 段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其原因 關係為系爭租約,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並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既係 供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時求償之用,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本身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於87 年8月28日匯款15,795,750元、於87年8月29日匯款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當時所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及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6頁),上訴人並 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系爭匯款為借款而屬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乃受有該借款資金之利益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 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 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 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 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 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所謂融 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 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 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 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 行為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租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出租系爭機器之租價,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系爭租約明示約款及租金約定(見原 審卷第61至62頁)不符,已無可信,要難認係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款。核以上訴人係於87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始為上開 資金之匯款,系爭機器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價款為2 5,606,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 出售系爭機器之價金及營業稅發票6張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有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再以售後租 回之方式,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並註記於該 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左下方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兩 造既已議定系爭機器之價款為25,606,718元,且因此完成買 賣,系爭匯款自應係歸屬於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關係,而非 基於為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求償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來。 況兩造間並未曾簽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 上訴人再回租,其回租亦屬租賃關係,系爭匯款實質上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得以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匯款為系爭機器之對價, 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一 切債務求償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 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 有免除何債務之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因該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 ,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乙、(一)段所述說明,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 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已於91年11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甲、(一)段 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 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復如前甲、(二) 段所述,自未因此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上訴人之利得 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2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於 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而為本件利得償還請求(見原審卷第 97頁反訴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已罹於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 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本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重上-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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