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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 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淑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4,300元等損害,且為領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申請調 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等,致受有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因為原告停在斑馬線上,且係直行車,應該要看到被告 的左轉車輛,此部分請求送覆議。另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 應計算折舊,工資收入損失則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領取強 制險部分更應扣除,其餘則無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據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系爭機車損壞暨修復照片、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9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5 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 口時,在接近機車待轉區處,遭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在左轉 彎途中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一節,已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可查(見電子卷證之刑案警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核無被告辯解原告停留在斑馬線上之情 事;加以被告既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本應禮讓原告騎乘並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焉有反客為主要求直行車輛應注意禮讓之道理。是以,被告 執以前詞辯解,顯無從卸免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且依上開證據觀之,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存在,被告 仍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自無必要。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 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之損害, 已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藥膏 購買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失: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領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申請 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所受有之工資收入2,512元損失 云云。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領取車禍相關資料、聲 請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導致未能領取工資之情形,本 屬其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不得將該等金額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疇,是此部分之 主張金額,尚無從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 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 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98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第55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 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 值1,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 ,300÷(3+1)=1,07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 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 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尚稱允當,自可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283元(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機車修 繕費用1,0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 額應為11,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1,63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泓志 訴訟代理人 柯誌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賀佳芬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 防(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8、39、45 頁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即本判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蕭沛沛,嗣蕭沛沛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泓志,並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蕭泓志等情,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第189頁),蕭沛沛、蕭泓志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由蕭泓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由蕭泓志承 當訴訟確定在案,是本件由蕭泓志承當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 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防 (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8、39、45頁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而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 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原所有權 人蕭沛沛、原告未曾更動建物結構,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並變更原有浴廁格局之過失,致 系爭1樓房屋兩間臥室天花板及連接牆面開始產生滲漏水現 象,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惡化,而有崩塌、鋼筋裸露即 牆面油漆剝落之情形,限縮蕭沛沛及家人居住空間之範圍, 明顯危及蕭沛沛之居住安全及安寧等權益,蕭沛沛長達近2 年期間忍受漏水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負面影響,致精 神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蕭沛沛並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手因浴室修繕工程與蕭沛沛曾有過漏水糾紛,被告於1 07年底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之格局即為3房2廳2衛,迄今尚無 私自增建浴廁或改建之情形,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 爭1樓房屋卻登記為3房2廳1衛之格局,顯示系爭1樓房屋有 變更原有房屋室內格局情形,蕭沛沛將陽台、浴廁外推,並 移動隔間牆,將產生應力重新分配與應力集中之現象,影響 房屋結構承載能力,容易造成混凝土剝落,且系爭1樓房屋 次臥室因緊鄰小溪而容易潮濕。另蕭沛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加速屋齡已逾43年之系爭2樓房屋地坪(即系爭1樓房屋頂 板)老化,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又蕭沛沛於109年1月間進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工程,蕭沛沛 雇工裝修拆除木作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局部龜裂破洞,內部鋼 筋因而裸露在外,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3照片所示之大面 積脫落差異甚大,其鋼筋裸露範圍擴大之原因乃蕭沛沛自行 雇工敲除所致。  ㈢況本件至多僅能稱有滲水,而未達漏水之程度,故系爭2樓房 屋是否有改建或增建、牆壁油漆剝落、鋼筋裸露及本件滲漏 水之原因,均與被告無關。  ㈣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錯誤,不僅就系爭1樓房屋為滲 水或漏水情形含糊以對,擴大以滲漏水現象交代,更誤植廁 所照片。  ㈤又系爭2樓房屋於原始建造時並無施作防水層,即無防水層破 壞之可言,是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是被告行為致系爭1樓房屋 受損,亦未指滲漏水現象屬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結果至多 係說明兩造間之共同樓板有此瑕疵存在,若系爭1樓房屋頂 板裂縫為漏水之次因,而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優先 適用大廈條例第1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告同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此部分之修繕責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由被告負 擔。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家具有因漏水而損壞。  ㈥再者,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與原告 健康權或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1樓房屋原為蕭沛沛所有,後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蕭沛沛並 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漏水修繕義務而 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漏水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頂板結構混凝 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之防 水層及排水系統應是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1房 屋的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現象⑵該E點 及F點位置的壁癌現象,依據試水數據是由A點至D點位置上 方為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廁所位置的水源沿裂縫所導 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 頁),並觀鑑定報告書中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主臥室房間 ,確實可知壁癌應係由上方漏水所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29頁),是應可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崩塌及牆面 油漆剝落是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蕭沛 沛既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給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變更系爭1樓房 屋結構及該房屋地處潮濕而造成壁癌及剝落等語,惟原告所 否認,被告僅提出時價登錄4樓資料及照片,尚難證明系爭1 樓房屋結構確實曾有更動過,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因結構更 動或因潮濕而造成天花板崩塌及壁癌之證據,是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共同壁間裂 縫,應由原告須共同分擔或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指定之人楊敏楠到庭陳述:本件裂縫如果 是海砂屋造成,不會僅系爭1樓房屋那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顯見裂縫應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 告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或共同分擔可言。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容可信性,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社團法 人回函並由楊敏楠到庭補充說明並更正系爭鑑定報告書誤載 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238至240頁),是該鑑定報 告書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就被告房屋漏水處其修繕方法及工法,鑑定結果亦略為: 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須進入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除將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 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修復外,尚須將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房間 天花板及次房房間天花板等同時維修。改善方案就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木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 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並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 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系爭2樓房屋將 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速地面整理乾淨 或整平,給水管安裝配置,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 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排水 管、口加強疏通等語,亦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如 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 予准許。而被告抗辯當初滲水僅造成局部龜裂破洞,其餘應 是原告自行雇工敲除等語,惟觀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雖僅呈現部分脫落,然觀其周圍疑有裂痕產生 ,亦有脫落之可能,且觀修繕方式亦須將油漆鼓起、剝落均 刮除,是修繕時亦須整面敲除方能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為外牆漏水檢測,無法判斷 真正漏水原因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已確認為系爭2樓房屋 的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所致,自無須就外牆漏水 做檢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主臥室防水層及排水系 統,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 系爭1樓房屋房間受有損害。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3至51頁),根本無床鋪及生活家具,實難認蕭沛沛 有曾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內等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蕭沛沛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修繕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現場履 勘系爭1樓房屋,惟現場履勘系爭1樓房屋亦難看出系爭1樓 房屋是否曾經更動結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件

2025-01-23

SCDV-112-訴-427-2025012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楊博崴 被 告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北向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443.2公里北上營區 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 ,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所有 ,允大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4 元(含鈑金15,750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0元及工資 11,804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及當天高鐵交通費2,200 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維修完畢之同年6 月6日止,共計3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63 ,136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 請求項目中: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應 扣除如每天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又維修天數應依實際維修 日期計算。㈢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㈣當天交通費以客運車資 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5-7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依上述規 定,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為允大公司所有,允大公司將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靠行行費收據、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97、1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生有道路救 援費用4,200元及維修費83,934元等節,有提出維修估價單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19 、25、145-153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惟因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間出 廠,有前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之耐用年數4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4,624元(計算式:46,240元1/10=4,624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2,318元(計算式:鈑金15,750 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元+工資11,804元=42,318元) 。  ⒉當天高鐵交通費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毀損,至高雄左營站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生高鐵費用2,2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駕駛工作,受有營業損失計63,136元等情, 固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高鐵旅客收執 聯暨明細、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維修期間回 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139頁),惟依原告所主張 及所提證據,系爭車輛既為允大公司所有,而本件乃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債權,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人,觀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損害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為請求。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 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 蓋本件被告乃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自與 故意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高鐵交通費之部份,與法有違,礙 難准許。  ⒊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518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42,318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46,5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3日起( 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81-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8號 原 告 蔡任輔 被 告 郭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2,938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騎乘訴外人蘇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台 一線與西榮路路口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本件機車 傾倒,原告等即在機車旁指揮交通至警方到來後,其中一 名警察示意原告等到道路邊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於另一 名警察在放置三角錐時,被告駕駛汽車撞擊本件機車,致 本件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750 元。蘇深根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損害額之認定)              被害人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因此,修復本件機車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機車的出廠時間為97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按,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機車已經使用超過3年,是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機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2,938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50元÷(3+1)≒2,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2025-01-23

CYEV-114-嘉小-28-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姜冠亨 被 告 何孟亭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下稱系爭過失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亦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因此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 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勢),及受有阿基里斯腱有撕裂 傷(下稱乙傷勢)、鞭索傷害(下稱丙傷勢)、右側顳顎關 節障礙(下稱丁傷勢),除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下稱B車損 害,B車車主為訴外人顏甄儀(原名:顏姵華),原告已受 讓B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原告所有安全帽、衣褲 、手機、家門遙控器等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財產損害)。 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60元 、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24,280元,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 產損害48,231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不爭執。就賠償範圍部分,除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與 11至21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7折舊後之金額外,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單據暨證物文件(影片)卷所附單據,形式上均 為真正。  2、被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過失而與 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勢。  3、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  4、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B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顏甄儀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5、原告確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  1、乙、丙、丁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金額若干?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朝 氣復健診所(下稱朝氣診所)於111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天乙中醫診所(下稱天乙診所)113年9月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97至403頁,附民 卷第21頁),主張乙、丙、丁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惟 查:  1、乙、丙傷勢部分: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為「足踝扭挫傷、肌肉損害(復健醫學部)」、「 頸椎鞭笞性損傷(神經外科)」(即鞭索傷害);天乙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部、肩部、左足踝、 左足跟挫傷」;朝氣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之病名為 「左足跟腱撕裂及踝韌帶受傷、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觀之,乙傷勢係朝氣診所所為診斷,丙傷勢則為臺中榮 民總醫院所為診斷,其餘傷勢與甲傷勢大致相同。經本院 函詢朝氣診所乙傷勢是否為系爭故事所致,該診所函覆本 院稱原告僅於111年5月25日門診時,提到半年前有發生車 禍,其他細節未提及等語(本院卷第487頁),顯見朝氣 診所並無法確認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本院稱丙傷勢 應為外傷所致,惟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無法確定(本院 卷第489頁),本院審酌鞭索傷害係指因車禍,頸部猶如 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引發傷害,丙傷勢係原告於 111年3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後發現,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較近,且原告原本即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頸部挫 傷在內之甲傷勢,與因車禍造成鞭索傷害之臨床表現相符 等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可採。  2、丁傷勢部分: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於111年 6月18日、同年11月2日始至高醫門診就診,斯時距系爭事 故發生已逾半年,時間間隔已久,且丁傷勢係位於原告右 臉,而原告所受甲傷勢均位於左側,傷勢部位顯然不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難認 丁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準此,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丁傷勢 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財產損 害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3, 328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丙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22至26、33至73、120至124、146至 153所示費用共61,463元部分,係原告因甲、丙傷勢就診 、復健、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應屬治療甲、丙傷勢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3)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7、27至32、74至88、89至119、125至1 45所示費用共98,869元部分,觀諸此部分項目之單據,或 僅記載診查費、藥費、藥膏、藥品、中藥、中藥名稱、貼 布等內容,治療項目、使用何藥物均不明,難以認定是否 係因治療甲、丙傷勢所支出;或為購買高麗蔘、運費、滴 雞精、除垢劑、鮮奶、調味乳之支出,難認係治療甲、丙 傷勢之必要費用;或為治療乙、丁傷勢之醫療費用(如附 表一編號89至119),而乙、丁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均屬無據。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791元(計算 式:13,328元+61,463元=74,791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該院函覆本院 因原告未住院,也無限制臥床,可能需看原告是否有要求 何種程度的專人照護,原告於急診期間無法判斷是否需專 人或全日、半日的照護,有該院函可查(本院卷第185頁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尚難認原告因甲、 丙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3、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B車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經查,B車維修費用為24,300元,而其更 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3年,而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428元(詳如附 表四所示計算式)。 (2)系爭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訂單明細等主張有系爭財 產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審酌車禍之發生,多有衣物 、物品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財產損害,尚與事理無 違,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令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顯有重大困難,兩造亦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之數額(本院卷第532、533 頁),爰依前揭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原告系爭 財產損害為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大學在學中、現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看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6,4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4,791元+交通費用24,280元+B車維修費用2,428元+系爭財 產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6,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M-1-1 110年12月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684 0 M-1-2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M-2-1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0 0 M-2-2 111年9月19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 M-2-3 111年9月20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 M-3-1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1,900 0 M-3-2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000 0 M-4-1 110年12月18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 M-4-1 111年2月24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0 M-5-1 111年2月15日 卓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6,000 00 M-6-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6-2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400 00 M-7-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7-2 110年1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1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2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0 00 M-9-1 111年1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9-2 111年1月2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2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2 111年2月1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 00 M-12-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2-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4-1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4-2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800 00 M-14-3 111年1月8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1 111年1月15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2 111年3月19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6-1 111年2月23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000 00 M-17-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18-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19-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0-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1-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2-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3-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4-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5-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20 00 M-26-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7-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8-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9-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0-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1-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0 00 M-32-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60 00 M-33-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4-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5-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6-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7-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8-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9-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000 00 M-40-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1-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2-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3-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4-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5-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6-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7-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48-1 111年3月1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8-2 111年3月16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300 00 M-49-1 111年3月25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9-2 111年4月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100 00 M-50-1 111年4月8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0-2 111年4月14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1 111年4月2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2 111年5月1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2-1 111年5月19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50 00 M-52-2 111年2月21日 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400 00 M-53-1 111年3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2 111年3月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3 111年3月12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4 111年3月1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5 111年3月1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1 111年3月2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2 111年4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3 111年4月18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4 111年4月2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5 111年5月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1 111年5月1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2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3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4 111年2月24日 仁美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5 111年2月9日 華國樹骨科診所門診收據 000 00 M-56-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7-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8-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59-1 111年6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0-1 111年7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1-1 111年10月1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 M-61-2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2-1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 M-63-1 111年10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2 111年10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3 111年10月27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4-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64-2 111年10月2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5-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6-1 111年11月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6-2 111年11月3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67-1 111年11月10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7-2 111年11月12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8-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8-2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69-1 111年11月17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70-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1-1 111年11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1-2 111年11月24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1 111年12月2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2 111年11月30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3-1 111年6月18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4-1 111年9月5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5-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6-1 111年11月4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90 000 M-77-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8-1 111年10月11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78-2 111年10月12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3 111年10月13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4 111年10月14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9-1 111年10月18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80-1 111年6月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7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14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2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1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2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0 M-81-1 111年1月9日 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 1,199 000 M-81-2 110年12月9日 吳家滴雞精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720 000 M-81-3 111年1月18日 豪益食品行收據 1,800 000 M-81-4 111年4月19日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5,700 000 M-82-1 110年12月12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1,544 000 M-82-2 111年3月17日 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 89 000 M-82-3 111年4月14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00 M-83-1 111年4月3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800 000 M-83-2 111年9月15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0 B-1-1 113年9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0 B-1-2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B-1-3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合計 173,66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T-1-1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2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3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4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5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6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7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8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9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0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1 110年12月19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2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3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4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5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6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7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8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9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0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1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1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2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3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4 110年12月28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5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6 110年12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1 110年12月3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2 110年12月3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4-3 110年12月20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4 110年12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1 111年1月3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2 111年1月3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3 111年1月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4 111年1月4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5 111年1月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1 111年1月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2 111年1月7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3 111年1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4 111年1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7-1 111年1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2 111年1月12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3 111年1月13日 曉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1 111年1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2 111年1月1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8-3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4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5 111年1月1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1 111年1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2 111年1月1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3 111年1月19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9-4 111年1月2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5 111年1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1 111年1月2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2 111年1月21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3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4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1 111年1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2 111年1月26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3 111年1月2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1-4 111年1月2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1 111年1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2 111年1月3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3 111年2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4 111年2月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3-1 111年2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2 111年2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3 111年2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4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4-1 111年2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2 111年2月1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4-3 111年2月1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4 111年2月15日 白宗仁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5 111年2月15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1 111年2月16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2 111年2月17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3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4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5 111年2月23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1 111年2月2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3 111年2月28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1 111年3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2 111年3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3 111年3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1 111年3月12日 國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2 111年3月1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3 111年3月1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1 111年3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2 111年3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3 111年4月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4 111年2月1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0-1 111年4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2 111年4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3 111年4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4 111年4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合計 24,280                 附表三:財產損害部分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P-1-1 110年12月10日 鴻德鎖印店 000 0 P-1-2 111年2月19日 谷陽車料行 4,800 0 P-1-3 111年4月9日 安全鐘錶店 1,600 0 P-2-1 111年2月6日 旭詠事業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 P-2-2 無日期 交易明細(手機/平板維修) 10,022 0 P-2-3 111年2月26日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 2,140 0 P-2-4 111年5月15日 估價單(B車維修費用) 24,300 0 C-1-1 113年11月8日 遙控器估價單(無簽發人) 000 0 C-1-2 110年11月19日 衣服 1,664 00 C-1-3 110年11月19日 褲子 1,653 合計 48,231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4,300X0.536=13,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00-13,025=11,275 第2年折舊值    11,275X0.536=6,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75-6,043=5,232 第3年折舊值    5,232X0.536=2,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2-2,804=2,428

2025-01-2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鋒生 被上訴人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前以日日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貿易公司】) 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 汽車租賃公司】)租購(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該車最終使用權人。 嗣於民國111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遭被告 小客車撞擊受有車損,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修復後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該車修復之1 個月期間 無法使用該車仍應支付該月租購費4 萬4700元之損害。就該 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格上汽車租 賃公司、日日興貿易公司輾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700元。  ㈡原審判決要旨   被告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於修復 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30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租購相關資料, 故依原告請求判准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而駁回其 1 個月租購款請求部分。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原告以同於起訴意旨,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1 個月 租購款請求部分改判命被告應給付該金額,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租購契約為證。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就原審判決並無爭執,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 個月租購款 請求,辯稱:系爭小客車遭其撞擊所受車損損害,其應負責 賠償,但其他金額不應由其負擔,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修 繕該月之1 個月租購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以日日興貿易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 租賃公司租購(上訴人於原審112.09.22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其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小客車,惟於本院114.01.08言詞辯 論期日僅提出日日興貿易公司與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之車輛租 賃契約),依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於租 購或租賃期間屬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上訴人於該期間仍 應依約繳付各期租購款或租金,是本件格上汽車租賃公司雖 將系爭小客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日 日興貿易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該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因格 上汽車租賃公司就系爭小客車未受有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損 害,是就上訴人請求之1 個月租購款之賠償部分,顯非格上 汽車租賃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該月支付該月租購款或租金, 係基於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與其是否實際使用該車無涉, 是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修理其無法使用該車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擔修繕該月之租購款或租金,自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雖因系爭小客車修繕而受有無法於修繕期間使用該 車之喪失依租購或租賃本權占有使用該車之利益,就該占有 使用利益,縱將其與其本權(租購或租賃債權)結合定性為 權利性質或歸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對象而認屬侵權 行為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需以其實際喪失之占有使用狀態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即,以 其實際修繕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與該車使用之相當費用為其 賠償範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實際修繕之其無法使 用該車之期間、於無法使用期間如以同款車輛供作使用所需 費用等之資料,自無法認定其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損 害之具體賠償金額。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賠償1 個月租購款之賠償, 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小客車修繕受 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於 本院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損害,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TNDV-113-簡上-12-20250122-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國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與相對人陳政 緯(其僱用人為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 對異議人連帶負新臺幣(下同)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其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 據、中古汽車網估價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以釋明 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又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葉立邦之損害,已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在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是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已明確,即 無釋明不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 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連帶給付異議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345,090元及遲延利息 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據、SUM汽車網二手車價截 圖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 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縱若為真,然該等資料均不足 釋明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 乙節,亦無法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 比例乙節。進者,系爭交通事故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20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然上開判決同時 指出異議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不法行為,且相對人陳 政緯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際,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業已碰撞第三人葉立邦所有之車輛等情,益徵異 議人所受之損害非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且 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仍有待實質 調查而認定。由上可知,有關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 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異議 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 務官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得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二)按聲請人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且不得以支付命令核發後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有關異議人所主張之車輛損害,其雖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該債權讓與既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原裁定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負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據 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2

KLDV-113-事聲-14-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即原告住處門口,以腳踢原告所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 )及飼料碗2個,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訴外人蘇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致令A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B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為此已支付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0元(零件費用750元、工資費用550元)、B車 維修費用27,200元(零件費用23,500元、工資費用3,700元 ),另原告所有之飼料碗2個亦因受損而更換,支出費用200 元,且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蘇婉婷並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8,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未損壞,且A車車齡達13年而無維修之必要 ,B車僅有油漆剝落僅需噴漆即可修復,且係因兩造長期因 同住社區管委會事務發生口角始為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A車,致A車傾倒 並壓到旁邊B車,致令前開車輛受損,且原告經蘇婉婷讓與B 車之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車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3、99、113至13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 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45至47秒,被告走向兩輛機車後方, 並以右腳踹A車後車尾兩次;播放程式時間48秒,A車往左倒 下,碰撞B車右側車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倒A 車並致B車遭A車碰撞,應可認2車確係遭被告毀損,且被告 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飼料碗2個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前 開監視器畫面檔案,雖可見於播放程式時間8分16秒至8分18 秒,被告有以腳踢2個飼料碗等情(見本院卷144頁),然前 開畫面尚無法看見碗有無受損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前開 碗受損之照片,是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主張前開2碗遭被告 毀損而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1,300元(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 700元)、B車維修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3,700元、零件 費用2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觀諸 原告所提前開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位置亦與前開勘驗所見之 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二車輛受損狀況均係被告上開行為 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 二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 A車為9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B車為110年3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112 年3月8日,A車已使用1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00÷(3+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175 ) ×1/3×(15+8/1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525=175】, 加計工資費用600元後得請求維修費用775元;B車則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00÷(3+1)≒5,87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0-5,875) ×1/3×(2+ 0/12)≒1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0-11,750=11,750】, 加計工資費用3,700元後得請求維修費用15,450‬元,是二車 總計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6,225‬元(計算式:775元+15,45 0元)。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 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 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2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小-55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 訴 人 楊進益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楊添財(民國84年間死亡)為上訴人發興公司之發起 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①、2土地,非屬設立中之發興公司資產; 發興公司與上訴人楊進河(下稱楊進河2人)不能證明附表 二編號1②、③土地為發興公司出資購買,難認發興公司就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與對造上訴人楊進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另附表一土地提供發興公司為砂石場使用,亦不能 證明楊添財與楊進益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發興公司對楊 進益並無直接請求權。又楊進益自認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為 發興公司出資購買,其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 銷。楊添財生前任發興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將該土地借名 登記為時任董事長之楊進益所有,發興公司與楊進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楊進益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發興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將返 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楊進河,其於103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從而,楊進河2人先位 依委任、不當得利、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進益移轉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 由;至請求移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楊進益給付新臺 幣4,627萬9,12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1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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