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信賢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見本
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南向45公里出
口匝道前,撞擊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三全計程汽車行即簡纘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而生修復費用88,800元、營業損失20,015元
及拖吊費3,500元之損害,嗣簡纘明業將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1、91、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76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8,8
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拖吊費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且原告自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
分之1。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
迄113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10月,逾車輛
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88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用)應為12,380元(計算式:8,880+3,500=12,38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
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
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
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因
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因此
受有20,01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及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13年9月18日宜汽駕工
組字第1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為證,系爭車
輛維修估價單上載有「修理入3月13號 出廠3月28號」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維修時間為15日屬實。另依前揭宜蘭縣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宜蘭縣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33
5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0,015元(即1,335元×15=20
,025元,原告僅請求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95元(即12,380元+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3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