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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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詹淑華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267-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許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 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 起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15日之利息 及113年6月16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495,50 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僅依約攤還至113年6月15日之利息及113 年6月16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 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 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7 月17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447-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李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 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另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及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 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 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目前年率合計為1.72%+0.575%=2.295% )。且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29 日,原告遂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 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01,245元及應計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撥還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 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負有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之 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依約負遲 延責任。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以原告請求時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應為 借款利息,該段利率為2.17% (即1.595%+0.575%),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291-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寧玉 被 告 陳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136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創傷後壓 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陳美華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傷及車損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認為本 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1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嚴重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 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0,000元,其中6,255元 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單據均已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其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 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嚴重,修理費超過車輛殘值,已將該車報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5至66、71至73頁),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受到嚴重撞 擊,其內機件裸露毀損、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 、車窗玻璃破裂、前輪變形、照後鏡破損,參以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之時速高達136公里,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真 意,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場價值,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車價為60萬,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或與其所提出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刊登該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當,是上開資料尚難 逕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 A CX-5型式、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 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 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 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42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依當時路況並無阻擋 視線之障礙物,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於左轉彎時亦 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 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9日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 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 01,804元【計算式:(6,255+70,000+426,000)×80%=401,8 04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280-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仁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439-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游芸菲(原名游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5,165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70-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蘇柏丞 被 告 游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256-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信賢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見本 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南向45公里出 口匝道前,撞擊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三全計程汽車行即簡纘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而生修復費用88,800元、營業損失20,015元 及拖吊費3,500元之損害,嗣簡纘明業將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1、91、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76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8,8 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拖吊費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且原告自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 分之1。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 迄113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10月,逾車輛 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88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用)應為12,380元(計算式:8,880+3,500=12,38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 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 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 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因 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因此 受有20,01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及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13年9月18日宜汽駕工 組字第1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為證,系爭車 輛維修估價單上載有「修理入3月13號 出廠3月28號」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維修時間為15日屬實。另依前揭宜蘭縣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宜蘭縣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33 5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0,015元(即1,335元×15=20 ,025元,原告僅請求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95元(即12,380元+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0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瑜珊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 5,000元、押租金19萬元。被上訴人並將在系爭房屋經營「 水上明珠會館」之權利自111年7月1日起讓與上訴人,雙方 簽訂有轉讓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故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雙方遂於113年1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250條規定,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95,000元。又上訴人開始經營「水上明珠會館」後 ,發現「水上明珠會館」並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且因系爭房 屋存有違法填挖之游泳池、填土及圍牆等與原核准範圍不符 之處,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民宿登記證,因此 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9萬元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 人此部分損失。爰依前述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兩 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做為經營民 宿之用,嗣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係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 營之民宿,且無法取得民宿執照,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交付 義務及保持義務,未提供合於合法民宿使用之建物,致上訴 人受有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所載 ,並補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民宿之記載。又依兩造112年1 0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交給妳 經營不到2個月就發生違紀事件,不到一年我的民宿面臨被 縣府斷水斷電的通告!是妳的作為不對吧!」,上訴人則回 應「林先生 當時您聲明可以做生意,所以去更換負責人, 當時合約時空因這就此簽下 再則罰鍰也是我個人繳納 若違 約就有違約金產生 若有糾紛可以尋求訴訟途徑解決,不再 贅言」;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 …光被宜縣府處罰2次又說再一次就得斷水斷電我就有足夠理 由收回我的房子,要打合約之前我有根(按應為「跟」)妳 講清楚我們沒有民宿執照,有申請(水上明珠會館)妳也同 意,現在這間房子給妳搞到,在縣府資料庫已經臭掉了妳知 道嗎?妳去找一間有民宿執照的房子,房東不會來檢查的OK ,就到今年的12月31日,還有2個半月時間可找」,而上訴 人則回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承租到112年12月31日,若違約 就會有違約金產生,依約履行無須交惡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第79至80頁)。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上訴人 在面對被上訴人責難系爭房屋因未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被宜 蘭縣政府裁罰乙事時,僅稱被上訴人說過可以做生意,並未 主張被上訴人曾告以可以合法經營民宿,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要為此事負擔罰鍰,更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在簽訂系爭 租約前曾告知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乙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系爭房屋為已取得民宿登記證而得合法經營民宿等語,未 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上訴人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之情形 下,即以系爭房屋從事經營民宿之用,致遭宜蘭縣政府裁罰 ,甚至在第一次裁罰後,仍未停止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以 致於受到第二次裁罰,此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旅 觀字第1110163423號、112年8月24日府旅觀字第1120150689 號准予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函文及繳款書存卷可憑,且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58頁),是 上訴人所受上揭罰鍰90,000元之損害,實為自身違法行為所 致,而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ILDV-113-簡上-53-20241231-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劉韋男 被 告 亞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當時經營 之長埤湖精靈村餐飲吧台(以下簡稱水吧)擔任吧台手一 職,詎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經原告主動詢問後,始告知原告 將於同年月15日結束水吧之營運,並欲調動原告至別處露 營 區(下稱系爭露營區)負責建設工程之監督,原告評估 變更 後之工作地點及內容與原先應徵約定相去甚遠,故不 同意該 調動。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水吧結束營運後已無 法履行, 被告遂於同年月16日結算原告之薪資,但拒絕開 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75 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 告1,37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水吧並未結束營運,亦未通知原告水吧要結 束營運,或要求原告變更其工作地點或勞動條件,是原告自 己表示要離職,被告始與原告討論三項方案,即:㈠、提供 離原告住家更近之大進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吧台工作 ;㈡、維持在長埤湖水吧工作,原告不必接散客,只做預約 客;㈢、在原工作地點及依原模式擔任派遣員工。惟原告並 未同意,仍表示要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嗣於113年7月15日終 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早有規劃結束水吧營運 ,卻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工作場所及工 作內容,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變更原告之工 作內容及工作場所?如有,該變更有勞基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其調動至系爭露營區,業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兩造 113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詢問稱「水吧營運到 明天的話,我的部分後續公司有規劃安排嗎?」,被告則答 稱「我等一下到跟你討論一下」、「如果你有確定要繼續的 話要麻煩你把你想要的工作方向提出來!這樣公司這邊才知 道要怎麼樣來跟你配合!如果不考慮繼續的話,你的薪水會 在7月16號就會轉進去給你」、再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 對原告說明時亦表示「……所以公司把這個部分經營交還回去 給他們自己」、「接下來我們會做的是『採預約制』且『客單 價也會比較高』的營業方式。……接下來我們的工作需求及工 作時間是『彈性的』!如果有興趣再來重新談談看!」(見本 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因經營方針改變,調整水吧經營 內容,而有變更原告工作條件之需求,並有改變原告工作內 容之意。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意調動原告至系爭露營區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其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 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前述工作內容之變更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 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 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 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原告雖以系爭露營區當 時是正在施工之工地,調動後的工作內容則為監工或水電架 設等工程,主張調動後工作為非其可勝任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語置辯。原告雖舉上揭113年7月15日LINE對話 紀錄為據,惟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分別表示「如 果你有確定要繼續的話要麻煩你把你想要的工作方向提出來 !這樣公司這邊才知道要怎麼樣來跟你配合!」「接下來我 們的工作需求及工作時間是『彈性的』!如果有興趣再來重新 談談看!」等語,堪認原告就其工作內容或在系爭露營區之 工作內容均有待確定,並非對原告為其不能勝任之工作要求 。又被告將原告調動至系爭露營區,係因變更經營方針之故 ,已如上述,是應認該調動為企業經營所必須,難認被告有 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另原告亦未舉證變動工作內容後其工資 、年資、福利或其他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更自承系爭 露營區較原工作地點離其住居所更近一點(見本院卷第58頁 ),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為勞動條 件之變更,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據上,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證據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ILDV-113-勞小-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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