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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高信在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 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聲請人以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6條4項第2款 約定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446145元及利息 ,並提出合建契約等為證。經查,合建契約第16條載稱:「 ……因本契約事宜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4-基簡調-3-20250113-1

全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履端 相 對 人 吳天佑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權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 押裁定,原處分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思源街派出所,異議 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 審事件)審理中,系爭再審事件將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請 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後,再依宣判結果處理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 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 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吳蕙良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147 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吳蕙良於112年10月1 日死亡後,由異議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本案訴訟(即吳蕙良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事件),而異議人等就本案訴訟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即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 4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主張屬實。是吳蕙良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認定敗訴確定。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異議人 雖主張原處分應等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再審理相對人之聲 請,惟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 。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 ,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 始失其效力。是縱異議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 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0

KLDV-114-全事聲-1-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張瑞先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 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 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其答辯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 件中的理由。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 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金流,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 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在本案帳戶被凍 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影本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 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職為學校行政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 事卷宗第185頁、第196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 識能力,並曾於112年5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1號刑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有多次貸款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 宗第75頁、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 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被告亦自陳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受有損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刑事卷宗第167頁),依被告上述個人生活經歷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此情形與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 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 通常措施相符,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由其主動交付予詐欺 集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 ,始會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犯罪應可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被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至 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其「在網路辦理 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 就拒絕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此與被告已承認有交付本案 帳戶及密碼等陳述不符,是若被告的確係因詐騙而交付帳戶 ,被告應無需於警詢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再被 告亦曾否認其有於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 此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 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亦無被告遵循詐騙集團指示美化金流後,要求詐騙集團給付 貸款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預見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遭被告幫 助犯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300,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06

KLDV-113-基簡-1030-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伯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03

KLDV-113-補-877-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翰諹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說明受撫養人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需受扶養之具體理由 ?現受幾名子女之扶養?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 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提出受扶養人110年 至113年之財產查詢清單。 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7)×10× 43〉-1,000元=2,44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1-02

KLDV-113-消債更-99-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請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並說明聲請人現居何處?每月必要 支出為何?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倘有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一併加入每月收入金額內,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 細等)證明收入金額。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 43-1,000元=3,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聲請人。

2025-01-02

KLDV-113-消債清-29-20250102-1

基保險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倪邵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保險小-16-20241230-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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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陳海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 起至115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21 日前,每期應繳納1,500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 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 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即第3期起即未 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800元,及其中51,000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契約第8點固約定(略以)買方經通知或催告,如有 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惟與民法第389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 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0,800元(算式:5 4,000元×1/5=10,8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算式:10,800÷1500=7.2,亦即需遲 付8期)遲付之價額10,800元始達全部價金1/5,原告於113 年7月21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51,000元,並得於113 年7月22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3年7月21日 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3期至第9期價 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 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 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 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 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0 1,500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至36 40,5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1,000元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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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莊雪君 被 告 吳連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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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莊雪君 被 告 周廣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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